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06號
TNHM,112,金上訴,206,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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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伶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范瑀珍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2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3326號、第10944號、第16552號、第6419號、第7436號
、第7915號、第11004號、第14452號、第15837號、第14956號、
第15839號、第16190號、第17477號、第26766號),提起上訴(
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53
號、第32338號、第32339號、第28197號、第12429號,112年度
偵字第60號、第1390號、第6258號、第9140號、第181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范瑀珍之罪刑部分及關於郭冠伶部分,均撤銷。范瑀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冠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范瑀珍、郭冠伶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范瑀珍透過綽號「本丸」凃嘉鍇 (另經檢察官起訴)介紹,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水果店,以每本帳戶每5天一期、 每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設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交予綽號「龍龍」陳建升(另由檢察官通緝中)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 罪(無證據證明范瑀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郭 冠伶則於110年10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巷口,以5 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陳柏豪(另經檢察官起訴 )之友人辰○○,而容任上開帳戶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 犯罪(無證據證明郭冠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取得范瑀珍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如附表 編號1至6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2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 戶或其他第一層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8、10、13、14、 18、23、24、25、30、31、32、33、57、58、59、61等17人 所示之部分或全部匯款金額再轉匯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或其他第二層帳戶,最終由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提領,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 表編號1至62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芷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胡勝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呂東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林保良、謝慧玲、徐曼倪、林育正林緹葳、許瑪莉、 黃亞瑾、張如婷、劉玉燕林敬家陳祥泰、柯綜慶、楊博 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林呈芳、蔡政廷、黃講、蘇家慧、常文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簡祐良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張如婷、蔡純香、鄭春鶯、林卉蘭、陳祥 泰、林緹葳午○○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智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楊華珍、張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E○○ 、玄○○、D○○、乙○○、F○○、天○○、丁○○、癸○○、子○○、午○○ 、C○○、寅○○、亥○○、黃○○、B○○、宙○○、甲○○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丙○○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A○○、 巳○○、戊○○、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己○○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或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查原審判決後,關於被告范瑀珍部分,僅 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范瑀珍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關於被告范瑀珍部分,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 二第389頁),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范瑀珍之沒收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范瑀珍、郭冠伶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二第390至39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范瑀珍、郭冠伶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范瑀珍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13至241頁、第387至448頁),且有 證人陳信助於原審之證述可憑(原審卷二第218至235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2「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范瑀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瑀珍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郭冠伶部分:
 ⒈訊據被告郭冠伶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16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巷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給陳柏豪,並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與陳柏豪有曖昧,所以相信他,才將 帳戶資料借給陳柏豪辦理貸款,並因陳柏豪之要求去辦理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不知道陳柏豪究竟要如何貸款或貸款 為何需要用到自己的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郭冠伶 辯護主張:①郭冠伶年紀尚輕,工作經驗單純,且對網路銀 行、設定約定轉帳,或貸款等相關流程完全不熟悉,又因與 陳柏豪有男女曖昧關係,對陳柏豪相當信任,且陳柏豪告知 郭冠伶有關辰○○係從事民間融資事業,可提供帳戶給辰○○以 提高帳戶的信用分數,俾日後貸款時可取得較低利率,並因 陳柏豪要求才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②依證人陳柏豪證 述,辰○○要求找身邊比較親的朋友或是家人提供帳戶資料,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係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大可向 不熟識之人為之,焉有向身邊親朋好友收購帳戶,陷親友入 罪之理。證人陳柏豪所述被告郭冠伶因相信辰○○係從事民間



融資、提供帳戶者可提高信用評分等情屬實。被告郭冠伶不 知提供帳戶資料後,會遭詐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③依證人陳柏豪之證述,被告郭冠伶與辰○○見 面時,辰○○亦親自向被告郭冠伶表示出借帳戶用於私人貸款 使用,並無提及詐騙集團相關內容,被告郭冠伶確因辰○○所 述民間融資等語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帳戶資料,顯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④至於陳柏豪提到的5 000元報酬,主要是要補償被告郭冠伶需請假交付帳戶資料 所造成之損失,應非提供帳戶之對價,且實際上被告郭冠伶 亦未獲得任何報酬,無因提供帳戶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利益 ,請求為被告郭冠伶無罪之諭知等語。
 ⒉查被告郭冠伶於110年10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巷口 ,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陳柏豪之友人辰○○。嗣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取得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如附表 編號1至6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2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范瑀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 戶或其他第一層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8、10、13、14、 18、23、24、25、30、31、32、33、57、58、59、61等17人 所示之部分或全部匯款金額再轉匯至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或其他第二層帳戶,最終由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提領,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洗錢等情,有如 附表編號1至62「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郭冠伶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7頁) ,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⒊被告郭冠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郭冠伶是否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友人陳柏豪 辦理貸款借錢使用?
①證人陳柏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年初時,在一個吃飯、 唱歌之場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郭冠伶,當時兩人沒有交往 ,但有曖昧關係,沒有確定男女朋友關係。郭冠伶有把她的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我。當時 是我的朋友辰○○說有一個兼職工作機會,做海外博奕的項目 ,且辰○○的公司好像要做民間融資,他需要身邊比較熟的朋 友或是家人的帳戶,有說對於提供帳戶者的好處,就是可以



把信用的評分提高一點,我就照辰○○說的跟郭冠伶講這件事 情,她也是認同,因為郭冠伶想要把信用評價提高,就是貸 款的利率會低一點,有這個機會,所以才借這個帳戶,我個 人沒有因為要向辰○○借錢而向郭冠伶借用帳戶。我有帶郭冠 伶去辰○○的地方一次,介紹他們認識,辰○○有說是要做民間 融資、私人貸款要用的,大概有跟她講一下融資利率,那次 本來是郭冠伶要自己把帳戶資料交給辰○○,但郭冠伶忘記帶 ,之後才由我幫忙轉交帳戶資料給辰○○。辰○○有說要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我就把辰○○說要設定的帳號傳給郭冠伶。111 年3月18日警詢筆錄中,警察提示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紀 錄,詢問聯絡人帳號「Helen」是何人及分工,我回答說「 是被告郭冠伶,是我跟她收購的人頭帳戶,她租帳號領到50 00元的報酬」實在,郭冠伶把帳戶借給辰○○,辰○○說會給郭 冠伶5000元報酬,郭冠伶也知道,但我不知道辰○○私底下有 沒有拿錢給郭冠伶等語(原審卷二第235至245頁)。查被告 郭冠伶坦承與證人陳柏豪認識,兩人雖非男女朋友,但存有 曖昧關係等情(原審卷一第53頁,卷二第312頁),與證人 陳柏豪上開所述相符,顯然2人間無任何仇怨糾紛,證人陳 柏豪當不至於構詞誣陷被告郭冠伶。參以被告郭冠伶於111 年1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朋友陳柏豪要去借錢,他找 我陪他去,後來對方跟我說,要我提供1個帳戶給他,這樣 以後貸款的金額會比較多。」、「(問:提供帳戶予何人? 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我不認識他,時間大概是去年(11 0)的10月份,是陳柏豪帶我去的,跟對方約在一個不知道的 路邊見面,都是陳柏豪在跟對方講,只是要我提供帳戶,我 就拿了我名下的中國信託的帳戶存簿給對方……等語(警10卷 第79頁),核與證人陳柏豪上開證述有介紹被告郭冠伶與辰 ○○見面洽談,被告郭冠伶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證 人陳柏豪,再幫忙轉交辰○○等情節亦大致相符,證人陳柏豪 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②依證人陳柏豪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柏豪否認其因為要向辰○ ○借錢而向被告郭冠伶借用帳戶,辰○○告知陳柏豪有一個兼 職工作的機會,需要身邊比較熟的朋友或是家人的帳戶,提 供辰○○作為海外博奕及民間融資使用,而提供帳戶者的好處 ,是可以把信用的評分提高一點,陳柏豪將此情轉知被告郭 冠伶,被告郭冠伶因為想要把信用評分提高,使貸款的利率 低一點,而自願同意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辰○○,陳 柏豪曾帶被告郭冠伶與辰○○見面一次,介紹被告郭冠伶與辰 ○○認識,辰○○亦告知被告郭冠伶其所提供的帳戶要做民間融 資、私人貸款使用,被告郭冠伶因此透過證人陳柏豪將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辰○○等情,堪可認定。又證人陳柏 豪雖將辰○○上開說詞轉告被告郭冠伶,惟過程中證人陳柏豪 並未擔保該帳戶將作合法正當使用,亦未擔保辰○○所述只要 將該帳戶提供用於私人融資,確可提高信用評分並日後貸款 利率會低一點,亦未說明何以金融機構帳戶供來源不明私人 款項大量及多筆進出使用,即可達到提高信用評價日後貸款 利率降低之結果,被告郭冠伶客觀上顯無任何信任證人陳柏 豪所述或辰○○所述之基礎。再者,證人陳柏豪與被告郭冠伶 沒有交往,沒有確定男女朋友關係,僅屬曖昧關係而已,此 種並非親屬亦非親密朋友之關係,且被告郭冠伶所提供之帳 戶實際上亦非證人陳柏豪要使用,而係與被告郭冠伶陌生的 辰○○要使用,於常理上,實難僅憑中間傳話人為有曖昧關係 之陳柏豪,即認被告郭冠伶主觀上已對辰○○之說詞達深信而 毫無懷疑之地步。則被告郭冠伶辯稱:其是將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友人陳柏豪辦理貸款借錢使用,因為與陳柏豪 有曖昧關係,相信陳柏豪,為了幫忙陳柏豪讓他去借錢,或 因為相信陳柏豪所述,才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陳柏豪辰○○云云,均難採信。
 ⑵被告郭冠伶提供交付辰○○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 細節、經過,依社會常情、經驗法則,難信僅供合法使用, 被告郭冠伶應有認識及容任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工具之主觀意欲(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 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 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 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 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 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 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②衡諸一般辦理信用貸款,應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 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縱然 債信不佳,尋求民間融資方式,也應是以要求簽立本票、提 供擔保品,或找尋連帶保證人作為擔保,貸款流程實無特別 使用金融帳戶資料之需要,如得以順利貸款成功,所得款項 亦應是匯入申貸人之金融帳戶,怎會需要使用到他人之帳戶



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縱使信用不佳者,亦可申辦取得;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所可知 悉者,被告郭冠伶案發時年齡為26歲,復於本院陳稱:我當 時從事CNC電子零件工作,我的學歷是○○畢業等語(本院卷 一第199頁),則依被告郭冠伶之學識、日常生活及社會經 驗,不能諉為不知其事。從而,陳柏豪辰○○以要辦理民間 融資、私人貸款使用,需要被告郭冠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已不合常理。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在於存款、提 款、轉帳,若帳戶內雖有多筆資金進出,但僅短暫停留不及 數小時,就遭提領一空,所餘存款餘額不多,並非在帳戶內 有大筆款項留存,如此如何可以達到使貸款之信用評分提高 之目的,亦難以想像,並非合理。又被告郭冠伶復依辰○○及 陳柏豪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之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若僅供民間融資、私人貸款使用,何以需要設定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戶,以供來源不明款項匯出匯入使用,凡此均 核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民間融資、私人貸款常情相違,難信僅 供合法使用。被告郭冠伶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冠伶因信任 陳柏豪而交付帳戶,目的在日後貸款時可取得較低之貸款利 率云云,惟查,被告郭冠伶自陳目前無辦理貸款之必要,所 稱「日後貸款」時亦不知何時才要辦理貸款,而日後辦理貸 款當時利率行情如何?自己信用狀況如何、財產及資力狀況 如何等?亦均無法預知,實無提早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 提高信用評分之必要,是被告郭冠伶所辯自不可採信。堪認 被告對於辦理民間融資、私人貸款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 號等,即可獲得貸款或提高信用評分之事,均係違反社會經 驗及生活常情,且可疑係供詐欺等財產犯罪及來源不明詐欺 贓款匯出匯入使用,應有認識。  
 ③邇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 、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 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以 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 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 ,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及工作經驗,實難諉為不 知。則被告對一般人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者密切相關,且為逃避查緝、隱匿真實身分,並 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洗錢等,衡情 亦應有所預見。被告郭冠伶於警詢中亦自承:(問:為何是 陳柏豪去借錢,卻是要提供你的帳戶?)我是有覺得奇怪, 但我沒問,就想說幫陳柏豪。(問:提供帳戶予何人?真實 姓名?聯絡方式?)我不認識他,時間大概是去年(110) 的10月份,是陳柏豪帶我去的,跟對方約在一個不知道的路 邊見面,都是陳柏豪在跟對方講,只是要我提供帳戶,我就 拿了我名下的中國信託的帳戶存簿給對方……等語(警10卷第 79頁),顯見被告郭冠伶已發覺有可疑之處,且亦知悉其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將提供交付一陌生人使用,並非 由陳柏豪使用,該陌生人與被告郭冠伶間實不存在任何信用 基礎,被告郭冠伶辯稱:因為相信陳柏豪才交付提供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說詞,難以遽信。 ④另參以被告郭冠伶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提示你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内匯入之款項來源為何?】我不清楚。(問:匯出之款項流 向為何?)我不清楚。(問:上述匯款是否是你本人操作? 如不是,是何人操作?)不是我操作。(問:是否設定網銀 ?帳戶資金進出是否有通知妳?)我有設定網銀,有系統通 知。(問:既然有通知,有大筆且複雜的金流進出,不覺得 奇怪?)我不覺得奇怪,我就提供帳戶給陳柏豪去借錢而已 。(問:為何陳柏豪不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卻要向你借? )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陳柏豪將你的銀行帳戶拿去 做何種用途?)我不知道等語(警卷10第80頁、併警5卷第3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問:該中國信託在110年10月3日 10時29分匯款58萬元到林承楝華南銀行的帳戶,這款項是妳 匯款的嗎?)不是,我將我存摺、密碼交給陳柏豪後,我就 沒有再過問了,約定轉帳應該是陳柏豪叫我去辦的,他叫我 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問:為何要從妳的帳戶轉款項出去 給別人?)我怎麼知道。(問:是否有申辦網路銀行?)有



,我申請中國信託帳戶的時候也有申請網路銀行,但是我存 摺、密碼交給陳柏豪後,我的網路銀行就打不開了,所以你 說的轉帳什麼的,我都不知道。(問:設定約定轉帳的目的 為何?)我也不知道。(問:妳是否有詢問陳柏豪,為何需 要設定約定轉帳?)沒有,因為當時我工作很忙等語(偵一 卷第163至165頁)。足見被告郭冠伶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交付前,對於陳柏豪何以需要借用自己的帳戶?自 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真實用途為何?何以辦理民間融資、 私人借貸需要去設定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帳戶?為何轉入自 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錢,要再轉帳出去給其他人?這些設 定的約定轉帳帳戶是何人持有使用的帳戶?等節,均毫不關 心,而被告郭冠伶提供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 郭冠伶已發現自己無法再使用網路銀行,且已收到銀行系統 通知有許多大筆且複雜的金流開始進出自己的帳戶,然被告 郭冠伶對上開可疑之情均完全不置理,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郭冠伶既有認識關於辦理民間融 資、私人貸款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 號等,可獲得貸款或提高信用評分,均係違反社會經驗及生 活常情,且可疑係供來源不明詐欺等財產犯罪及詐欺等贓款 匯出匯入使用,仍交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且置之不 理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被告郭冠伶自有認識及容任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用以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郭冠 伶及辯護人主張郭冠伶都是信任陳柏豪的敘述,郭冠伶不知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出去後,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無任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亦非可 採。
⒋綜上,被告郭冠伶及辯護人之主張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郭冠伶上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范瑀珍將其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綽號「龍龍」陳建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郭冠伶將 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陳柏豪之友人辰○○,而容任上 開帳戶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 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范瑀珍上開帳戶內,藉 此詐騙財物得逞,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編號1 、8、10、13、14、18、23、24、25、30、31、32、33、57 、58、59、61等17人所示之部分或全部匯款金額再轉匯至被 告郭冠伶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其他第二層帳戶,最終 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范瑀珍、郭冠伶與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 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 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 追緝,是被告范瑀珍、郭冠伶雖對使用其等銀行帳戶者,將 利用其等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等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等帳戶者所 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 ,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瑀珍、郭冠 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范瑀珍、郭冠伶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范瑀珍、郭冠伶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編號1至62等人雖均因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2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范瑀珍、郭冠伶對於詐騙集團成 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⒊被告范瑀珍以一交付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人交付 財物得逞,被告郭冠伶以一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編號1、8、10、13、14、18 、23、24、25、30、31、32、33、57、58、59、61等17人所 示已轉入被告范瑀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部分或全部再轉匯 款至被告郭冠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均經詐欺集團成 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而 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切斷金流 以洗錢,被告范瑀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被告郭冠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編 號1、8、10、13、14、18、23、24、25、30、31、32、33、 57、58、59、61等被害人17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 分別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就被告范瑀珍部分,雖未就被告范瑀珍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62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提起公訴,就被告郭冠伶部分,雖未就被告郭冠伶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8、10、13、14、18、23、24、25 、30、31、32、33、57、58、59、61等所示之被害人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 罪之被告范瑀珍、郭冠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 1之被害人黃芷儀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關於被告范瑀珍 如附表編號2至62所示部分,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26號、第6419號、第7436號、第7915 號、第11004號、第14452號、第15837號、第14956號、第15 839號、第16190號、第32053號、第32338號、第32339號、 第28197號、第12429號,112年度偵字第60號、第1390號、 第6258號、第9140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郭冠 伶如附表編號10、14、23、24、25、30、31、32、33、57、 58、59、61所示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10944號、第16552號、第17477號、第26766號 、112年度偵字第9140號、第1812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 其中如附表編號1: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5839號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2、111年度偵字第174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5係同一事實;如附表編號10: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8、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4、111年度偵字第158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係同一



事實;如附表編號12:111年度偵字第15839號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1390號併辦意旨書係同一事實;如 附表編號14: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1年度偵字第1655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1年度偵字 第158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係同一事實;如附表編號15 :111年度偵字第158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111年度偵 字第323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係同一事實;如附表編 號16:111年度偵字第158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111年 度偵字第323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係同一事實;如附 表編號17:111年度偵字第13326號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 字第158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係同一事實;如附表編 號23: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111年 度偵字第1655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係同一事實;如附表 編號24: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111 年度偵字第1655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係同一事實;如附 表編號25: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11 1年度偵字第1655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係同一事實;如 附表編號27: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111年度偵字第1583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係同一事實 ;如附表編號32:111年度偵字第1747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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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達資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