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620號
TNHM,112,金上訴,1620,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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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永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判決駁回。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 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 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 ,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 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僅謂伊經判 處有期徒刑6 月,請准易服社會勞動云云,對於原判決上開 係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予駁回,究竟有何違背 法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核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 ,所謂上訴的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始克當之,否則上訴人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是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的 認罪供述,被害人林玉英警詢的指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楊 錫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 截圖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契約1份、監視器截圖1張、車行紀錄 查詢結果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截圖18張、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等資料,認定被告與許子承謝易展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向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林玉英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地,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交付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沈永光許子承謝易 展等人則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方法,依序交接上 開贓款,並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報酬等犯行,被告因 而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因於原審坦承犯罪,應依被告 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繼而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已符合 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91頁),及當事人與 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95、4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並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 00元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 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三、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原審量刑過重,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 觀諸前述,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年及宣告扣案犯罪所 得4500元沒收、追徵等旨,於量刑時,業已就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的量刑事由進行斟酌並詳為說明,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且其量處之刑度,僅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



)之上酌加4月,亦非重度量刑,並無違誤之處,本件被告 上訴實難認符合法律規定上訴必須檢附「具體理由」的規定 。
四、綜上,被告的上訴理由無一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違法或不當之處,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 理由。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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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