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佩怡
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1
5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0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
884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18672、1684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406、1947、199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杜佩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佩怡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將其於同年月13日申設(同年月19日 開戶成功)之帳號00000000000000將來銀行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上 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 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 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不知去向,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 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暨所在之結果。二、案經徐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王巧欣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鍾承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李明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吳岳霖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葉書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劉芊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曾奕銘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至116、172頁),亦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9月19日至111年9月26日前某時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他人,亦不爭執詐騙集團 有以本案起訴、併辦意旨書記載之方式,詐騙本案被害人楊 雪君、徐玲、王巧欣、鍾承橋、楊錦雲、曾雅君、李明蕙、 吳岳霖、葉書伶、劉芊鈺、曾奕銘等人,使上開被害人因受 詐騙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其在抖音上買手鍊,對方說必須 綁定帳戶,就用手機下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截圖傳送給 對方,沒有交付密碼,之後覺得不妥,跟對方取消交易,就 被封鎖了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 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見附表三:供
述證據),復有如附表四所示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詳見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足認被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騙份子用以作為附表一 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出答辯,惟其所述並無可信,理由如下 :
⑴其在抖音上買手鍊,對方說必須綁定帳戶,其就用手機下載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截圖傳送給對方,然被告就其上開所 主張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則 其是否因抖音上買手鍊而對方要求綁定帳戶才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自非無疑。
⑵又被告供稱其於111年9月13日申設、同年月19日開戶成功之 本案帳戶內款項,除了開戶時存入200元外,其他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都與被告無關(見原審卷第156頁),觀諸 卷附被告本案帳戶111年9月份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9月 22日16時29分轉入200元、同日16時36分轉出100元,之後於 111年9月23日起,即有多筆款項轉入,可知被告提供該帳戶 帳號之日期應是111年9月22日。又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確實於匯入後之同日不久即遭 他人轉出至其他帳戶,有前引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該轉出 各筆詐欺款項之人顯然必須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轉帳密 碼,始得以此方式轉出詐得之款項。而一般金融帳戶之網路 轉帳密碼,係由數個數字、字母或特殊符號排列組成,具隱 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輸入錯誤即遭鎖住無法轉帳, 若非經帳戶持用人同意、授權而告知網路轉帳密碼,單純知 悉網路銀行帳號之人欲隨機輸入與正確密碼相符之號碼而順 利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主動告 知本案帳戶網路轉帳密碼,他人實無從知悉而順利轉出該帳 戶內款項,被告辯稱:沒有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云云,難認可 採,應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帳號時,確係有一併告知 密碼無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庭提網路GOOGLE搜尋頁面(關 鍵字為「將來銀行預設密碼」)下載資料(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頁),主張將來銀行帳號的預設提款密碼為身分證號 碼云云,然縱屬實情,但一般銀行預設密碼未必為身分證字 號,況且一般開戶者拿到銀行預設密碼,通常都會更改密碼 而被告既僅上傳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截圖,並未提供其他資 料,對方又何以能得知其身分證字號,並且知悉身分證字號 即是密碼,亦屬有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除並未舉證以明 事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⑶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出租或交 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則一般人本於生 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 網路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被告既為心智正常、 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將自己帳 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又未加以查證 ,主觀上已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之 工具,在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復供承其提供帳戶後覺得奇怪,就取消交 易等語(見新營分局警卷第9頁、通霄分局警卷第5頁、112 營偵16卷第19頁),足證被告曾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安 全性產生疑慮,既已心生懷疑,對其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之 徒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一事,當有所預見,竟 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為抖音上買手鍊而提供本案帳戶,不知 道會被拿去使用,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論罪部分: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與他人,當可使不詳詐騙份子自該帳戶轉出詐得 款項而遮斷資金流動,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
之行為,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於原審移送併辦;另就 附表一編號7至11於所示部分於上訴本院後移送併辦,上開 部分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原審就併辦部分未及審酌,上訴範圍是 全部上訴,但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罪名 及沒收均不爭執等語。
⒉被告上訴理由以:
被告於112年8月3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被告一家經濟拮据 ,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請求更減輕 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似僅就量刑上訴。但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則主張:上訴範圍是全部上訴,上訴理由認為 我都沒有做,我是冤枉的。上訴理由狀是原審辯護人幫我提 出,我沒有看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是我提供給原審辯護人 的,辯護人跟我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時沒有跟我說什麼。答 辯理由同原審主張,網路銀行是我自己申請的,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也是我自己設定的,我確定只有將網路銀行帳號截 圖傳給對方,並沒有提供密碼云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後,就 附表一編號7至11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李明蕙、吳岳霖、葉書 伶、劉芊鈺、曾奕銘部分,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對其因
此所為之量刑亦有影響。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可採 ,業如前述,然原判決就前揭部分既有未及審酌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 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且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等所 受損害尚未得到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⑵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未及 審酌前揭併案部分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不予沒收之說明:
⑴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
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 掩飾暨隱匿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之人轉匯至 其他帳戶(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黃和平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楊雪君 (檢察官起訴) 不詳人士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楊雪君佯稱:到英皇國際平台註冊帳號,操作下注彩票獲利,須支付手續費、報稅費、跨行轉帳費、辦理公交證明費等,才能提取收益云云,致楊雪君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1年9月27日12時4分許 4萬520元 2 徐玲 (提告,檢察官起訴) 不詳人士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徐玲佯稱:登入WishMall網站,匯款予客服人員,可以在該網站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徐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7日10時9分許 3萬元 同日10時22分許 1萬元 3 王巧欣 (提告,檢察官起訴) 不詳人士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王巧欣佯稱:到澳門銀河文化娛樂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投注彩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巧欣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9月27日10時5分許 40萬元 4 鍾承橋 (提告,檢察官起訴) 不詳人士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鍾承橋佯稱:到澳門新葡京網站註冊申請帳號密碼,轉帳到客服人員提供之帳戶入金儲值,投資博奕遊戲可以獲利云云,致鍾承橋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9月26日10時39分許 2萬元 5 楊錦雲 (檢察官原審移送併辦一) 不詳人士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楊錦雲佯稱:下載APP至WEEK網站挹注資金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楊錦雲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 111年9月26日15時25分許 10萬元 同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6 曾雅君 (檢察官原審移送併辦二) 不詳人士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曾雅君佯稱:下載Mcta Trade5 APP軟體,至該網站挹注資金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雅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7日12時4分許 3萬元 7 李明蕙(提告,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一) 不詳人士經由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7月20日以LINE暱稱「李建凱」結識李明蕙後,向李明蕙佯稱:已知道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並已幫妳付保證金,也有中獎,但要領獎金要先繳稅云云,致李明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ATM 、臨櫃匯款。 111年9月23日10時7分許 10萬元 同日10時8分許 7萬元 同日10時14分許 3萬元 同日10時7分許 40萬元 8 吳岳霖(提告,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二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吳岳霖結識後,向其佯稱:其有儲值金錢在台灣期貨交易所平台内,若要激活該帳戶,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吳岳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9 葉書伶(提告,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二附表編號2) 詐編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葉書伶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SGX」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葉書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12時13分許 35萬元 10 劉芊鈺 (提告,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二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劉芊鈺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加入國泰集團逍遙網購商城會員並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劉芊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11 曾奕銘(提告,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二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曾奕銘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TSE投資網站賺取資金云云,致告訴人曾奕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7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本案卷證目錄
1、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731407號卷【臺南新營分局警卷】 2、霄警偵字第1110018616C號卷【苗栗通霄分局警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6號卷【營偵16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784號卷【營偵784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4號卷【偵5904卷】<併辦>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84號卷【營偵884卷】<併辦>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原審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上字第246號卷【上246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246號卷【上244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246號卷【上249卷】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95號卷【本院卷】 【上訴後併辦一】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72號卷【偵18672卷】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48546號卷【臺北松山分局警卷】 【上訴後併辦二】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0號卷【新北板橋分局警卷】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卷【桃園楊梅分局警卷】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卷【桃園八德分局警卷】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2537號卷【新竹竹北分局警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48號卷【偵16848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406號卷【營偵1406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47號卷【營偵1947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96號卷【營偵1996卷】
附表三:供述證據
1、楊雪君【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111.10.14警詢筆錄(臺南新營分局警卷第21-23頁) 2、徐玲【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⑴111.10.29警詢筆錄(臺南新營分局警卷第25-29頁) ⑵112.03.22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57-59頁) 3、王巧欣【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⑴111.10.02警詢筆錄(營偵784卷第9-11頁) ⑵112.03.22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57-59頁) 4、鍾承橋【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111.09.28警詢筆錄(苗栗通霄分局警卷第7-10頁) 5、楊錦雲【被害人,併辦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111.10.09警詢筆錄(偵5904卷第45-47頁) 6、曾雅君【被害人,併辦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 111.10.25警詢筆錄(營偵884卷第17-20頁) 7、李明蕙【上訴後併辦一】 112.03.12警詢筆錄(臺北松山分局警卷第4-7頁) 8、吳岳霖【上訴後併辦二附表編號1】 112.09.28警詢筆錄(新竹竹北分局警卷第31-33頁) 9、葉書玲【上訴後併辦二附表編號2】 111.09.28警詢筆錄(新北板橋分局警卷第3-5頁) 10、劉芊鈺【上訴後併辦二附表編號3】 111.10.14警詢筆錄(桃園楊梅分局警卷第21-27頁) 11、曾奕銘【上訴後併辦二附表編號4】 111.2.14警詢筆錄(桃園八德分局警卷第41-46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起訴及原審併辦】 編號 證據名稱 頁碼 內容 1. 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 (1)被害人楊雪君提出之行銀非約跨轉畫面截圖 (臺南新營分局警卷第61右下頁) 111年9月27日12時4分3秒,楊雪君以網路自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4萬0,520元至本案帳戶。 (2)被害人徐玲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臺南新營分局警卷第89-90頁) 111年9月27日10時09分,徐玲以ATM自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第90頁) 10時22分,徐玲以ATM自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第89頁) (3)被害人王巧欣提出之彰化銀行111年9月27日匯款回條聯 (營偵784卷第22頁) 111年9月27日10時05分,王巧欣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 (4)被害人鍾承橋提出之111年9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苗栗通霄分局警卷第55頁) 111年9月26日10時39分,鍾承橋臨櫃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5)被害人楊錦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2張 (偵5904卷第57-59頁) 111年9月26日15時25分,楊錦雲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第57頁) 111年9月26日15時26分,楊錦雲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第59頁) (6)被害人曾雅君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營偵884卷第35右上頁) 111年9月27日12時04分,曾雅君以IC卡跨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2.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1)楊雪君 (臺南新營分局警卷第65-73頁) (2)王巧欣 (營偵784卷第23-107頁) (3)鍾承橋 (苗栗通霄分局警卷第31-51頁) (4)楊錦雲 (偵5904卷第67-133頁) 3.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楊雪君 (臺南新營分局警卷第21-23頁) (2)徐玲 (臺南新營分局警卷第81-83、123頁) (3)王巧欣 (營偵784卷第13-15頁) (4)鍾承橋 (苗栗通霄分局警卷第13-25頁) (5)楊錦雲 (偵5904卷第49-53、147-149頁) (6)曾雅君 (營偵884卷 第21-32頁) 4. 被告杜佩怡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南新營分局警卷第139-143頁、營偵784卷第19-21頁、苗栗通霄分局警卷第59-63頁、偵5904卷第15-20頁) 開戶申請日時111年9月13日,開戶成功日時111年9月19日。(第137頁) 111年9月26日 10時40分,鍾承橋跨行轉入2萬元。 12時16分,跨行轉出60萬元至黃珮榕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時25分,楊錦雲跨行轉入10萬元。 15時26分,楊錦雲跨行轉入10萬元。 15時32分,跨行轉出20萬元、180元至黃珮榕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 10時09分,徐玲跨行轉入3萬元。 10時12分,跨行轉出1,000元至不詳人士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時13分,跨行轉出1,000元至不詳人士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時14分,跨行轉出1,000元至不詳人士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時17分,跨行轉出10萬元至黃珮榕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時21分,徐玲跨行轉入1萬元。 10時28分,王巧欣跨行轉入40萬元。 10時28分,跨行轉出14萬元至黃珮榕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時29分,跨行轉出40萬元至黃珮榕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時04分,曾雅君跨行轉入3萬元。 12時04分,楊雪君跨行轉入4萬505元。 12時05分,跨行轉出3,000元至不詳人士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時18分,跨行轉出2萬7,645元至不詳人士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時20分,跨行轉出9,600元至不詳人士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時22分,跨行轉出13萬元至黃珮榕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訴後併辦一】 1. 李明蕙提供之匯款憑據 (臺北松山分局警卷第49、58頁) 111年9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3萬元、40萬元至本案帳戶 2. 被告杜佩怡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北松山分局警卷第45、46頁) 111年9月23日 10時07分,李明蕙跨行轉入10萬元。 10時08分,李明蕙跨行轉入7萬元。 10時14分,李明蕙跨行轉入3萬元。 10時07分,李明蕙跨行轉入40萬元。 11時19分,跨行轉出55萬元至黃珮榕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時37分,跨行轉出4萬7千元至不詳人士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明蕙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松山分局警卷第70-73頁)
【上訴後併辦二】 1. 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1)吳岳霖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新竹竹北分局警卷第58頁) 吳岳霖於111年9月27日11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吳岳霖於111年9月27日1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2)葉書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新北板橋分局警卷第35-41頁) 葉書伶於111年9月26日12時13分許匯款35萬元。 (3)劉芊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楊梅分局警卷第63-71頁) 劉芊鈺於111年9月26日13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4)曾奕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桃園八德分局警卷第73-85頁) 曾奕銘111年9月27日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2.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吳岳霖 (新竹竹北分局警卷第27-29、35-36頁) (2)葉書伶 (新北板橋分局警卷第21-27頁) (3)劉芊鈺 (桃園楊梅分局警卷第17-19、29-30、35-51頁) (4)曾奕銘 (桃園八德分局警卷第47-49、69-71頁) 3. 被告所有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新北板橋分局警卷第11-17頁、新竹竹北分局警卷第12-15頁、桃園楊梅分局警卷第13-15頁、桃園八德分局警卷第61-67頁) 111年9月26日 12時13分,葉書伶匯入35萬元。 12時16分,跨行轉出60萬元至黃珮榕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時55分,劉芊鈺跨行轉入5萬元。 14時00分,跨行轉出23萬500元至黃珮榕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7日 11時41分,吳岳霖跨行轉入2萬元。 11時42分,吳岳霖跨行轉入1萬元。 11時50分,轉出110萬元至王科評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2時16分,曾奕銘跨行轉入5萬元。 12時18分,跨行轉出27分,645元至不詳人士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2時20分,跨行轉出9分,600元至不詳人士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時22分,跨行轉出13萬元至黃珮榕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