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290號
TNHM,112,金上訴,1290,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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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惠娟
被 告 陳士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80號、第17884號、第208
84號、第21739號、第2748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86號、第6708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移送併
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士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士弘前於民國97年間即曾因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來路不明之人使用,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陳士弘於本案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 他人使用,乃可能遭犯罪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的收款 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 在(即一般洗錢),竟仍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13時19分許,先依犯罪 人士的指示,前往京城商業銀行○○某分行辦理網路銀行異動 ,除將犯罪人士提供的人頭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OTP網路 銀行認證電話以外,並依犯罪人士的指示,約定網路轉出帳 號3組,辦迄之後,隨即於民國111年5月6日15時4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上,將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場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人 士,嗣該犯罪人士取得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檢察官起訴部分: 
 ㈠自111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泰均聯繫,並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泰均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9時5 4、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 0萬元、10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㈡自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瑜濤聯繫,並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瑜濤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9時3 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3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㈢自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豪聯繫,並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1日 11時6分許、11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各匯款10萬 元、6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㈣自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翁智彥聯繫,並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智彥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以 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46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 遭轉帳提領一空。
 ㈤自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慧珠聯繫,並佯稱可投 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慧珠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0時4 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㈥自111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宏龍聯繫,並佯稱可投 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宏龍陷於錯誤,於111年5 月9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2萬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㈦自111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聖威聯繫,並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聖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1 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上開京 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㈧自111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春妃聯繫,並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春妃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1日9時1 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㈨自111年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金珍聯繫,並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金珍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日1 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4萬5千元至上 開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8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 ㈩自111年3月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朝安聯繫,佯稱: 可依指示至「○○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朝安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5月9日10時42分許、111年5月11日9時17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50萬元至陳士弘上開之京 城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自000年00月間起,邀吳鴻儀進入投資群組,向吳鴻儀佯稱邀 約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吳鴻儀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 9日10時11分、同時12分、13分、15分、17分、18分陸續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六筆共30萬元至陳士弘上開之京城 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各該被害人訴由各地司法警察機關報告檢察官偵辦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改採「罪」與「刑」 二者可分之立法,亦為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上訴不可分原則 之例外,故須以「明示」者為限。...倘上訴聲明未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解釋上即從原則規 定,應認上訴人係對於「罪」及「刑」之全部均提起上訴。 ...若上訴人未明確表示其僅係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者,縱其上訴理由僅表示請求從輕 量刑、諭知緩刑,或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部分敘述並指摘其違法、不當,上訴審法院在未經釐清、 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25號、111年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並未「明示」 僅就被告的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頁),自應認為檢察官就 全案提起上訴,且二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庭就上訴意旨並陳 明:請就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本院卷第121頁), 因此,檢察官嗣於本院審理過程移送併辦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一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均有律師陪同辯護,原審卷第171頁、第179頁、第19 2頁),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㈠11位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㈡11位被害人的報案紀錄、匯款證明、與犯罪人士的LINE對話 內容截圖照片,或所加入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㈢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00號卷第10 頁以下、警034號卷第5頁以下、編號㈧被害人林春妃案併辦 警702號卷第9頁以下)、被告申辦網路銀行時提供給銀行的 網路銀行OTP認證電話0000000000申登資料(本院卷第113頁 ):
  被告於111年5月6日特別臨櫃去向京城銀行申請網路銀行, 並將犯罪人士提供、登記在案外人游春吉名下的行動電話00 00000000作為網路銀行OTP認證電話,並為犯罪人士申請3個 約定轉帳轉出帳號,便於犯罪人士將上開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能夠透過轉帳方式提領轉出。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 書(含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307、586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16280號卷第61頁、第87頁,被告 當時名為陳壬豪,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更名紀錄):  被告於前案中是將其名下的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來路不 明的人士,被告於前案中辯稱:不知道帳戶交出去會被遭用 於詐欺取財犯罪云云,經前案法院審理後,仍認為被告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依據前案 遭到判刑的經驗,更可以認識到:倘將金融帳戶交出給來路 不明的人,其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淪為犯罪人士從事詐欺、洗 錢的工具甚明。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辯稱:111年5月初伊朋友介紹一位 「陳明正經理」稱可辦理低率貸款給伊,經伊跟對方聯繫之 後,對方跟伊約在111年5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京城銀行碰 面,然後要求伊須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還有網 路銀行密碼給他們公司測試,之後如通過約3至5天可通過審 核辦理撥款,因此伊向京城銀行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之後 當面交付給他,直到000年0月間有客人要經由郵局匯款給伊 ,結果不能匯,伊向郵局查詢才知道名下所有帳戶都列為警 示帳戶,伊才發覺被騙等語(警317號卷第4頁以下、警218 號卷第5頁以下,偵16280號卷第22頁、第70頁),被告並陳 報其與「陳明正經理」的LINE對話紀錄(偵16280號卷第23 頁以下)、被告與「陳明正經理」的錄音譯文(偵16280號 卷第22頁、第75頁以下)。然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
 ㈡犯罪人士以各種方法蒐集他人的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 再以各種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犯 罪人士指定的金融帳戶,犯罪人士隨即將之轉帳或提領一空 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 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有警覺的可能。而我國人民 前往銀行開戶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就該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 之懷疑與預期,倘已可合理懷疑與預期,仍基於部分自私的 理由而率爾交出金融帳戶資料,放任來路不明的人士使用其 提供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即屬主觀上具有 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在辯護人在場的情況下, 已經明確自白犯行。其次,被告行為時年約00歲,平常經營 ○○生意,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警317號卷第4頁、原審 卷第193頁),於警詢、偵查中尚知提出其聲稱與對方交涉 過程留存的LINE通話紀錄、手機錄音內容答辯,可見被告智 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對於犯罪人士編織藉口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應會有所提防警覺。尤其,被告於前案 中已經曾因將名下的銀行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的人,該帳戶 淪為犯罪人士從事詐欺的犯罪工具,被告還因此涉嫌幫助詐 欺罪而經檢警進行調查,被告在前案中也是抗辯:伊不知道 帳戶交出去會被遭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云云,經前案法院審理 後,仍認為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偵16280號卷第61頁、第87頁)。被告依據前案遭到 判刑的經驗,更可以認識到:倘將金融帳戶交出給來路不明 的人,其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淪為犯罪人士從事詐欺、洗錢的 工具甚明。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陳明正經理」的LINE對話紀錄(偵16280號 卷第23頁以下)、其與「陳明正經理」的錄音譯文(偵1628 0號卷第22頁、第75頁以下),然依據吾人辦理案件的實務 經驗,得悉LINE對話內容是可以透過相關軟體進行創作、修 改(本院第153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且犯罪人士中進行收購金融帳戶者,也可能與交出帳戶者商 量好日後應付法院的辯詞,或協助提供帳戶者日後應對法院



的證明文件(本院第163頁以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32 號判決參照)。參以: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陳明正經理」 的LINE對話截圖,並非前後完整的對話內容,且被告在對話 中對於「陳明正經理」的指令,均毫無疑問直接回應「OK」 、「在辦了」、「嗯嗯」(偵16280號卷第23頁以下),相 較於一般人的正常對話也有異常之處;另被告所提與「陳明 正經理」的錄音譯文,也無從判定被告與對方究竟在何種情 況下所為的錄音;因此被告提出的上開資料,並無法逕為被 告有利的認定。
 ㈤被告提出的上開資料內容,縱使真是其與「陳明正經理」接 洽貸款過程的內容。然查:
 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從事詐欺犯罪人士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 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 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 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犯罪人士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 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 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人士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每個人的社會閱歷、智慮程度不同,部分交出金融帳戶之人 雖有可能是純粹遭到犯罪人士欺騙,本院也曾經就部分案例 的被告為無罪諭知,然本院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認為本案被 告交出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的時候,並無完全遭騙,主觀上至 少仍有幫助「陳明正經理」等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和洗錢 的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①誠如前述,被告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並知 為自己的權益申辯,對於犯罪人士編織藉口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應會有所提防警覺。尤其,被告於前案中已經曾因將名 下的銀行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的人,因犯幫助詐欺罪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依據前案遭到判刑的經驗,更可以認 識到:倘將金融帳戶交出給來路不明的人,其金融帳戶甚有 可能淪為犯罪人士從事詐欺、洗錢的工具甚明。 ②被告既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 ,並經營○○生意,對於國內銀行授信放款的條件有所了解, 被告應該知悉:銀行如果要進行放款,通常會調查申請人是 否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或有何抵押或設質擔保,財力證 明部分至少也要最近三個月的收入證明等等條件,衡情應無



聽聞:僅單憑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對 方測試者,即可達成貸款目的者。尤其,被告自承交付出去 的系爭京城銀行帳戶是2、3年前就開戶,很少在使用的帳戶 (警317號卷第4頁),且被告在110年1月28日即有申請過網 路銀行,留存的是自己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見併辦警70 2號卷第17頁,同其警詢筆錄留存的電話),然被告交出該 金融帳戶之前,特地在111年5月6日前往京城銀行臨櫃申設 網路銀行異動,向銀行申請將0000000000號作為網路銀行驗 證電話(即OTP)(併辦警702號卷第7頁,該電話應為犯罪 人士提供給被告的人頭電話,見偵16280號卷第23頁被告與 陳明正經理的LINE對話、本院卷第113頁申登人資料),並 特別為犯罪人士約定3組轉帳帳號(見併辦警702號卷第9頁 、偵16280號卷第23頁被告與陳明正經理的LINE對話),常 人應無聽過辦理貸款還要配合對方辦理網路銀行異動、約定 轉帳帳戶,並且還要全部交付給對方者,被告應該可以輕易 判斷這些行為更為詭異,明顯與貸款無關,對於「陳明正經 理」所述交付帳戶通過測試即可向銀行貸款,應無盡信之理 。
 ③又被告本身經營○○生意,應知倘若真心要透過代辦業者為其 向銀行貸款,應會尋求合法代辦業者,實地前往具有辦公處 所的代辦業者,衡情不會輕易相信來路不明者的說詞。又被 告交付金融帳戶給「陳明正經理」的時候,倘若沒有抱著縱 使帳戶經「陳明正經理」挪作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的態度 ,則被告一方面為了避免「陳明正經理」是來路不明的犯罪 人士,一方面要確保交出去的金融帳戶能夠拿回來,衡情應 該會向「陳明正經理」索取記載有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服 務公司等資訊的名片,或者藉由洽詢過程多方詢問、驗證「 陳明正經理」的真實背景(上開注意能力,乃屬通常人均會 有的基本注意能力,並非本院以事後諸葛的態度強求被告) ,然被告卻均捨此不為,無法交代可以查得「陳明正經理」 的資料,乃非常可議,已非一時失慮遭到詐騙可以解釋。 ④被告對於「陳明正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 、所屬公司名稱、地址或營業規模等資訊均一無所知,被告 應能知悉倘遭對方封鎖或已讀不回,並無任何取回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之管道,此與一般人至多僅提供金融帳戶給具一定 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 形顯然有別。被告此舉,已經足以讓人相信其交出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主觀上應該不僅因為「陳明正經理」承諾可以協 助其辦理貸款而已,應該還有其他「陳明正經理」承諾的其 他利益,否則一般人焉會如此率爾交出金融帳戶之理。



 ⑤被告交付帳戶給「陳明正經理」既然目的是要通過「測試」 然後向銀行貸款,而所謂的「測試帳戶」僅需該帳戶能夠正 常提領,或匯入一筆金額後,能夠順利轉出到另一個帳戶即 可,此均可由被告自己向京城銀行詢問該帳戶是否為正常帳 戶即可,或者由被告會同「陳明正經理」一起測試一筆金額 即可,焉有需要將該金融帳戶的帳戶資料全部交出去,焉有 需要特別為「陳明正經理」申辦網路銀行,焉有需要將OTP 驗證的行動電話更改為「陳明正經理」指定的人頭電話,焉 有需要還特地為「陳明正經理」申請多組網路約定轉帳帳號 。被告並非至愚或沒有社會閱歷之人,應已能意識到「陳明 正經理」收取其金融帳戶並非為要測試帳戶,而是要另為其 他犯罪目的使用。
 ㈥又社會上每個人的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均有不同,每個人面 臨各種情境邀約的心理強弱、所處環境、動心起念狀態均有 不同,因此本院並不排除交出帳戶給犯罪人士的人,其中或 有可能是完全被騙者,但本案依據上開各種理由,本院認為 已經達到合理確信被告並沒有完全遭到詐騙,且被告的所為 並非輕忽過失可以比擬,至於社會上雖也屢傳智識程度高者 遭到犯罪人士詐騙取財得手案例,然該等被害人所處的情境 不一而足,與本案被告並不見得相同,尚無法以其他被害人 被騙的案例,逕認本案被告交出金融帳戶也是被騙。 ㈦綜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上開辯解並不可採,仍無法影響 本院對其有罪的認定。
四、論罪:
㈠被告僅是將所申辦的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明正經理 」等犯罪人士,供「陳明正經理」等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被告並無參與「陳明正經理」等人從事的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 轉帳提領款項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陳明正經理 」等犯罪人士的一員,因此,被告是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罪人士詐騙多個被害人的 錢財,並同時幫助該犯罪人士於提領多個被害人款項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罪,就同時詐騙「多個」被害人部分,及同時幫 助觸犯「上開2罪」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 個情節較重的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五、刑的減輕事由:
 ㈠被告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係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改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的舊法規定)。六、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固非 無見,然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同時幫助犯 罪人士對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的被害人犯詐欺、洗錢等犯 罪事實,對於被告犯行的評價乃有不足,原審的量刑因此也 有過輕之虞。
 ⒉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來路不 明之人使用,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 告本次再次將金融帳戶交給來路不明的犯罪人士,可非難性 更高,不宜輕縱。又提供人頭帳戶給犯罪人士者,雖非詐欺 、洗錢犯罪的幕後主使者,也非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主要獲得 者,但提供人頭帳戶是助長社會詐騙風氣的根源,尤其一犯 再犯者,可責性非輕,且被告為犯罪人士設定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更使犯罪人士輕易可以將被害人匯入的贓款迅速 轉出,導致本案被害人多達11位,編號㈩被害人王朝安是○○ 多歲老翁(原審卷第193頁),受害金額高達75萬元,全部 總被害金額將近300萬元(於原審量刑時審理範圍為10位, 受害金額即達250餘萬元),部分被害人甚為痛苦(原審卷 第193頁被害人王朝安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頁被害人林金 珍請求上訴狀參照),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客觀上確實過輕。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幫助詐欺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的前案紀錄,更知倘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人士,該金 融帳戶甚有可能淪為犯罪人士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的工具, 於本案中仍僅因個人自私的理由,再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 序與社會治安,本案被害人多達11名,所有被害人被騙金額 高達百萬元以上,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所為不應 輕縱。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尚知 坦承犯罪的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的正犯,僅是幫助犯,業遭部分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 原審卷第235、239頁、本院卷第177頁公務電話紀錄)。及 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 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蔡明達劉修言移送併辦,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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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