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048號
TNHM,112,金上訴,1048,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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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玉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7號、111年度偵字第270
56號、111年度偵字第27897號、111年度偵字第29890號、111年
度偵字第30145號、111年度偵字第3016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9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7347號、112年度偵字第173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玉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鄧玉燕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不法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 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初某日,將其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向花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一併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毅」之成 年人。嗣「陳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鄧玉燕上開2帳 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後,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二、案經簡莉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滋鎂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簡婉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王錫欽周雅慧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 胡明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陳清科訴由雲林縣 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經李耀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35至136頁),並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被告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6236號 函檢附基本資料、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 111年11月3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9846號函檢附網路銀行服 務申請書、111年8月19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7305號函檢附 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交 易明細、111年9月15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7999號函檢附基 本資料、開戶申請書、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交易 明細、111年8月30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07685號函檢附鄧玉 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12日(111)政查字第86879號函檢附帳戶基 本資料、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7日交易明細、111年9月 13日(111)政查字第86858號函檢附綜合開戶申請書、111 年5月23日起至111年6月7日交易明細、111年8月12日(111 )政查字第86814號函檢附基本資料、111年4月1日起至111 年6月7日交易明細、111年8月31日(111)政查字第87124號 函檢附綜合開戶申請書、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7日交易 明細、111年9月22日(111)政查字第87149號函檢附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簡莉羚提出之凱基銀行新 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高滋鎂提出之台新銀行○○分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告訴人簡婉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告訴人王錫欽



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雅慧提出之聯邦銀行 匯款單、告訴人胡明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陳清科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被害人康義儉提出之新北市○○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耀宗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高滋鎂與詐騙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簡婉茹提出之「FUEX在線客服」之手 機畫面截圖1張、與暱稱「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告訴人周雅慧提出之「FUEX APP」之手機畫面截圖1張、與 詐騙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2張、告訴人胡明凱與詐 騙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7張、FUEX全球數字資產交 易中心通知、告訴人陳清科與詐騙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2張、「FUEX APP」截圖1張、「FUEX GROUPLIMITED」 通知函、告訴人李耀宗與詐騙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假 交易網站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3張、被告與「陳毅」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4張等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5至19、第89至91 頁、偵四卷第61至69頁、警二卷第114至117頁、併辦警卷二 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45至49頁、警一卷第15至23頁、警三 卷第15至19頁、併辦警卷一第43至53頁、併辦警卷三第30至 32頁、偵一卷第71頁、偵二卷第36至40、43頁、警一卷第25 至29頁、偵四卷第59頁、警二卷第123頁、警三卷第163頁、 併辦警卷一第39頁、併辦警卷二第29頁、併辦警卷三第29頁 、偵二卷第41至42頁、警一卷第31、57至63頁、警二卷第12 7至147頁、警三卷第123至131、173、177至247頁、併辦警 卷一第33至37頁、併辦警卷三第21至25頁、警三卷第35頁) ,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自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資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 提供上開2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並因此侵害數同種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移送 本院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48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開論罪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亦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 第16條,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 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按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新法對於依此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 被告於本院已就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 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起訴書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同時幫助詐欺移送本院併 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告訴人康義儉、李耀宗其財 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致本件整體之犯罪情節已有不 同,另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而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上訴後, 復已與如附表編號5、6之告訴人周雅慧胡明凱、及與如附 表編號8之被害人康義儉分別於原審或本院調解成立,告訴 人周雅慧胡明凱、被害人康義儉並均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調解筆錄 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6、97至98頁),是上開攸 關於被告本件量刑基礎之犯罪情節、犯後情狀及刑之減輕事 由,已有所加減變動,故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本院併辦部 分之犯罪情節,且未及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項,並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均有未洽。是 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 致之嚴重後果,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 成員以該等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造成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財產損 失;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因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遭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助 長詐欺犯罪益發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並念被告於本院已知 坦承全部犯行,上訴後復已盡力與如附表編號5、6之告訴人 周雅慧胡明凱、及與如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康義儉分別於 原審或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周雅慧胡明凱、被害人康義 儉均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如附 件一至三所示之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6 、97至98頁),業如前述;兼衡其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目 前扶養1名子女、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見原審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不法所得,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併此敘明。
肆、宣告附條件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訴後業已於 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如附表編號5、6之告訴人周雅慧、胡明 凱、及與如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康義儉分別於原審或本院調 解成立,告訴人周雅慧胡明凱、被害人康義儉均同意予被 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調解筆錄 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6、97至98頁),顯見被告 犯後願意積極彌補自身之過錯,非無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之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告訴人周雅 慧、胡明凱、被害人康義儉等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三所示,向其等 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 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 1 簡莉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經由網路與簡莉羚認識,以LINE向簡莉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簡莉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0時49分許 匯款138 萬元至鄧玉燕京城銀行帳戶 2 高滋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經由網路與高滋鎂認識,以LINE向高滋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高滋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6日11時16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43分許) 匯款44萬2,800元至鄧玉燕花旗銀行帳戶 3 簡婉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在網路提供虛擬貨幣交易軟體FUEX,致簡婉茹陷於錯誤,下載該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6日11時57分許 匯款29萬5,200元至鄧玉燕花旗銀行帳戶 4 王錫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日經由網路與王錫欽認識,以LINE向王錫欽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王錫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3時10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11年6月7日13時16分許) 匯款52萬元至鄧玉燕京城銀行帳戶 5 周雅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日經由網路與周雅慧認識,以LINE向周雅慧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周雅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6日14時47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11年6月6日15時7分許) 匯款30萬元至鄧玉燕京城銀行帳戶 6 胡明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23時46分許,透過網路結識胡明凱後,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胡明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6日13時11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11年6月6日13時18分許) 匯款3萬元至鄧玉燕花旗銀行帳戶 7 陳清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經由網路與陳清科認識,以LINE向陳清科佯稱透過FUEX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陳清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6日9時59分許 匯款12萬元至鄧玉燕花旗銀行帳戶 8 康義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康義儉聯繫,佯稱:可透過FUEX之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8日10時35分許 匯款75萬元至鄧玉燕京城銀行帳戶 9 李耀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5月底某時,以LINE邊訊軟體與李耀宗聯繫,佯稱:可透過FUEX網站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7日10時12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11年6月7日10時39分許) 匯款100萬元至 鄧玉燕花旗銀行帳戶
卷宗清單 1、警一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99487號卷 2、警二卷:雲警港偵字第1111001546號卷 3、警三卷: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409800號卷 4、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37號卷 5、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56號卷 6、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97號卷 7、偵四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890號卷 8、偵五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145號卷 9、偵六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161號卷 10、併辦警卷一:雲警西偵字第1121000157號卷 11、併辦偵卷一: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97號卷 12、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卷 13、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225號卷 1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8號卷 15、併辦警卷二:警礁偵字第1120009047F號卷 16、併辦警卷三:警礁偵字第1120009048C號卷 17、併辦偵卷二: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47號卷 18、併辦偵卷三: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34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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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