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玉芬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7號、第1405號、第1510號、第33
23、第553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33號、第5636
號、第10099號、第10106號、第10414號、第110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附表編號1、2、4科刑部分)駁回。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其立法 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 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本案 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7月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6月29日雲院宜刑弘決111金訴233字 第112000638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一第3頁 )存卷可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5月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判決認定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分別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 、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否宣告 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向被 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卷 二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 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 )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且該等提起上訴之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與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罪名(含罪數),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定應 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定應執行 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媽媽,尚須扶養一名未成 年子女,前因遭詐騙130多萬元,將賴以生活之房屋賣出還 債,因此目前須負擔高達1萬7千元之房租,工作收入僅約2 萬6千元,扣除房租剩不到9千元可供生活,又被告並無前科 ,雖一時誤觸法網,但已付出慘痛代價,且因被害人不同, 致遭不同法院訴追,數罪併罰之結果恐讓被告無法順利工作 來扶養子女,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顯然過重並有違比例原 則,本件被告實屬情有可原。被告並非惡行重大之人,如科 以法定最輕之刑仍嫌過重,確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六、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於本院審判中均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主張:被告並非惡行重大之人,如科以法定最輕之刑 仍嫌過重,確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 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 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所為已造成十餘位被害人受害,並分別受有數千 元至十餘萬元不等之損失,其犯行所造成之影響(所生危害 )非輕,自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被告於原 判決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而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應併 科罰金),亦可分別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 圍,與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 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難認有何刑罰 過苛之虞,本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被告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 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 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 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其中一位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願以 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甲○○5千元,現正按期履行中乙情,有 本院112年9月26日和解筆錄1份、被告之匯款紀錄影本2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19頁、第121頁),可見 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 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其損害情形下而為量 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有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3科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為前 開犯行,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 所生危害非輕,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衡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其中一位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被告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甲○○5 千元,現正按期履行中,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03頁)、多位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原審 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八、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科刑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告量刑部分,已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而為前開 犯行,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 生危害非輕,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衡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438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見原審卷第439至440頁)、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見原審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4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所指上開量刑情狀,業 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包括被告離婚、單親,每 月收入2萬6千元,單獨扶養小孩,還要還之前遭詐騙的錢( 見原審卷第438頁),被告之前也被詐欺集團詐騙高達百萬 元以上,必須把房子賣掉,現在租房子,每月房租1萬7千元 ,還要扶養小孩,被告素行良好也無前科,被告祇是提供帳 號的行為,卻被許多地檢追訴,最後確定判決的結果可能會 長達1年的勞動服務,這樣會讓被告無法扶養家庭等等情狀
(見原審卷第439至440頁)。而如上所述,原判決已載明有 審酌原審卷第438頁及第439至440頁所記載之相關事項,顯 見原判決就被告所指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 有何失當,並無上訴意指所稱未予審酌之情事。況本件附表 編號1、2、4部分之被害人被騙金額非少,犯罪所生危害非 微,被告亦自承無資力與被害人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自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 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 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 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 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 時間,所犯各罪之罪質、罪名、被害人數、金額等關聯性,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5千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十、被告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查,被告尚有多案經法院 判決有罪及檢察官偵查中,業據被告自承如前,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 第45頁),且被告與本件多數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或獲取諒 解,自不宜諭知緩刑。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為緩刑之 宣告,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十一、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7162號、第7163號、第7165號): ㈠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 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 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 部提起上訴,該案 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 實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 移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 得併予審理。
㈡本案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以112年度偵字第7162號、第7163號、第7165號請求併辦 ,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含罪數)等均不爭執,明示 並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本案被告上訴之效力既不及於原判決 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再予審認,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 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 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丁○○)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二部分(告訴人丙○○)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