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0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資傑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324號、第86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0、6979、8681
、894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1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資傑原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LALAMOVE)之送貨員,其工作內容係從LALAMOVE 平台承接訂單,至該平台指定處所收取包裹或物品後,再送 至平台指定地點。林資傑於擔任LALAMOVE送貨員期間,因而 結識該平台用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佑豪」、「陳勝福」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私下 聯繫。林資傑明知「許佑豪」、「陳勝福」私下委由其進行 之工作內容,僅係代為領取、轉寄包裹,內容極為單純,每 趟卻能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高額報酬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目前提供寄 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各地便利超商亦多會與 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便利民眾使用,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 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 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 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 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已 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倘依「許佑豪」、「陳勝福」 之指示領取、轉寄包裹,恐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之一環而遂 行詐欺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為貪 圖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參與「許佑豪」、「陳勝福」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應允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與「許佑豪」、「
陳勝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阮信和、張庭熏、常朝 明、被害人李欣倫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之 存簿、提款卡寄出,再由林資傑依「許佑豪」於通訊軟體LI NE之指示,前往各地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 存簿、提款卡之包裹,復依「許佑豪」於通訊軟體LINE之指 示,將該等包裹轉寄至各地之空軍一號客運站(詐騙方式、 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領取及轉寄包裹之時間、地點, 詳如附表一所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以收受。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後 ,復持以詐騙告訴人沈珮琳、林家華、黃崧維、許廷瑋、彭 啟翔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將詐得 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告訴人等人提 出詐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信和、張 庭熏、常朝明、陳志偉、沈珮琳、林家華、黃崧維、許廷瑋 、彭啟翔之證述、路口及被告至各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超商取貨收據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豪」、「陳勝福」 之頭貼及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LALAMOVE用戶條款、小蜂鳥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111 年7 月19日函暨所附LALAMOVE司機註冊 資訊、111 年7 月27日函文暨所附LALAMOVE伙伴合作協議、 111 年8 月9 日函文、告訴人等人之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 書代工徵才訊息截圖、工作勞務契約、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 軟體LINE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包裹查詢截圖、寄貨 收據、寄出包裹之收執聯、包裹追蹤查詢結果翻拍照片、交 貨便代碼查詢寄收件紀錄資料、本案臺中銀行帳戶、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斷依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LALAMOVE平台擔任送貨員,及依「許佑 豪」、「陳勝福」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 ,前往各該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復依「許佑豪」之指示 ,將該等包裹轉寄至各地之空軍一號客運站等客觀事實,且 對於所領取、轉寄之包裹內,客觀上裝有告訴人阮信和、張 庭熏、常朝明、被害人李欣倫等人遭詐騙寄出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物,嗣該等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 告訴人沈珮琳、林家華、黃崧維、許廷瑋、彭啟翔等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0 年12月23日始加入LALAMOVE外送 平台,此前我剛從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不久,對於外 送物流工作也是一知半解,我於110 年12月30日在該平台接 到「許佑豪」的派單,我有先打電話問他們要領的東西是什 麼,對方回答說是人力仲介公司需要轉發的文件,我到目的 地之後才知道是到統一超商領包裹,我不知道包裹內裝有會 觸犯詐欺案件的金融帳戶資料,且本件我取得的外送費是外 送平台依據取件距離計算的,並非高額報酬,我以為「許佑 豪」就是外送平台上正常的客戶,可能因為上下班或其他原 因,不方便自己取件,才會在平台下單,我不知道有這種手 法、會被詐欺集團利用成為取簿手。而那時候「許佑豪」介 紹「陳勝福」說是他同事,說他負責的是嘉義地區,說嘉義 地區沒有LALAMOVE服務,所以問我要不要去嘉義地區幫忙取 貨、送貨服務,我就說願意,所以嘉義部分是透過「陳勝福 」的LINE指示的,通知我到哪一個統一超商取貨,再到空軍 一號寄貨,也是一樣模式。我根本不認識「許佑豪」、「陳 勝福」,只是透過外送平台跟他們於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
,怎麼會參加他們所屬的詐騙集團,我沒有實際從事詐騙行 為,主觀上也跟詐欺集團成員沒有共同詐欺、洗錢的犯意聯 絡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先前均係在科技廠擔 任品管人員,工作環境封閉,本件案發前甫加入LALAMOVE外 送平台擔任送貨員未久,因平台規範條款繁雜,難以苛責被 告未逐一詳閱,而對方是透過平台下單、付款,被告僅單純 與對方接洽送貨工作,有詢問對方包裹內容物大致為何,且 依送貨員之立場,不可能拆開包裹確認內容物為何,且被告 獲得之報酬亦是依照平台公里數計算,並非高額報酬,不能 僅以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違反平台規範條款,即認定被告有 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提出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0月5 日期間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投保明細資料、LALAMOVE外送平台訂單紀錄截圖、與本件案 情相類之另案被告朱軒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890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 年度偵字第15634 號、第18483 號、第19329 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414 2 號、第24796 號、第2595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249號、第4351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201號、 第576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為證。
五、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卷宗目 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警卷一第3-12頁,警卷二第3 -9 頁,警卷三第3-8頁,偵卷第105-107頁,金訴字卷第100、1 09-114、223、229-235、301、327-345頁),並有前揭三、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3-38、49-88頁 ,警卷二第11-14、17-33、43-51頁,警卷三第9-11、13-25 、31、35-41頁,偵卷第87-102頁,金訴字卷第157-171 頁 ,追加警卷第11、29-41、45-55頁,追加偵卷第45-47、51- 55、71-73、77-9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 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一所載,被告係至臺南市中西 區民族路、北區中華北路、安平區文平路、中西區民生路之 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核與「陳勝福」於111年1月1日、 同月2日委託被告至嘉義地區領取、寄送包裹之事無關(警卷 一第33-36頁,被告與「陳勝福」之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 ,核先敘明。
(二)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取簿手收取他人寄出
之人頭帳戶資料,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及現 代經濟型態轉變,各式網路平台結合到府宅配服務、代買、 代排隊等新型態服務崛起,服務業自原先公司化之模式,已 逐漸轉型為個體化、去核心化之模式,是諸如個人均可以透 過網路平台參與共同經濟之方式,提供或享受代買、外送等 內容五花八門之各式服務,其中亦難排除有代收包裹並轉交 之服務,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因應、規避檢警查緝之 手段,亦即假借於網路平台下單要求代收包裹並轉交服務之 名義,利用服務人員為順利完成工作以取得報酬,往往願意 配合客戶需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冷靜思考客戶之要求是 否合於常理,一時不察,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網路平台上之 正常用戶,對於對方說詞未加特別質疑、防備,而依照對方 下單之指示內容,前往領取、轉寄包裏,而遭詐騙集團利 用充當為取簿手等情,於現今社會確有所見。故行為人領取 、轉寄客觀上裝有他人遭詐騙所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原 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 。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收取 、轉交或轉寄金融帳戶資料,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從事 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 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應避免為不詳他人代 為領取、轉寄內容物不明之包裹,以免參與詐騙集團所為犯 行。然個別被告遭遇情形不同,是否能藉由上述常識,意識 到自己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仍然 與個人之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法 、圈套鋪排之細膩程度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因素相關,無 法均等同視之,此於前述網路平台結合代收或代寄等新型態 服務崛起之現今社會,更應審慎認定。因此,有關詐欺犯罪 成立與否,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為詐欺集團成員 代領、轉寄包裹,資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並綜合行為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工作與生活經驗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等 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法上的「故 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 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
價當非無輕重之別,自有區別之實益。至於不確定故意(學 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 雖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 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 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 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四)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㈠依卷附被告與「許佑豪」、「陳勝福」之對話紀錄截圖、文 字檔顯示,於被告前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包裹之 000 年0 月0 日下午,「許佑豪」確有傳送「您今天有跑嗎 ?」、「我有用了你看看有沒有」、「我給你資料」、「00 0-000000000000」、「這是你的帳號對嗎」、「我先去用匯 款」、「這次幫我找個袋子,裝在一起再給貨運公司」、「 等等傳明細給你」、「斗南站」、「黃色單子再拍給我看」 、「一樣用啦啦嗎」、「一樣幫我用袋子,然後寄到斗南站 」、「還有要跑嗎」、「還有兩個」、「我給你地址」、「 中壢168站」、「你明天會跑嗎」等訊息與被告; 另「陳勝福」則傳送「你好,我這邊是台灣人力派遣公司」 訊息與被告;被告傳送與「許佑豪」之訊息則略以「好啊」 、「記得有一個專屬司機的選項」、「我準備出發了」、「 收到款項了,謝謝」、「準備去下一站」、「要寄到哪裡呢 」、「我人已經到了」、「還需要再幫您服務送貨嗎」、「 請問一下,仁德也是寄貨的地方嗎」、「那我就出發前往仁 德了」、「要寄給誰呢」、「請問一下,要去哪裡寄貨呢? 」、「寄件人寫誰呢」及被告傳送與「陳勝福」之訊息則略 以「呃,我深思一下」「可是我只能從下午開始跑哦」等語 (警卷一第27-33頁),參以被告提出LALAMOVE平台截圖顯 示,當日於平台接單指示被告前往之取件地點,確與附表一 編號1、2 、4 所示之各家統一超商地址相符(金訴字卷第57 -59頁),可知被告上開辯稱:對方自稱是人力仲介公司,透 過LALAMOVE外送平台下單,指示我到好幾家不同的統一超商 領包裹後,再依照對方指示轉寄給不同的收件人等語,並非 無稽,堪認被告本件確係於LALAMOVE外送平台接單後,始依 外送平台客戶「許佑豪」之指示,代對方領取、轉寄包裹, 雖就該等包裹各以不同之收件人姓名、分散寄至不同統一超
商門市,由被告逐一前往不同地點代為領取後,再以不同之 收件人姓名、分散寄至不同之貨運站等節,與一般為節省成 本而將包裹集中於同一處所進行處理之傳統商業模式略有不 同,惟自被告角度以觀,「許佑豪」與一般LALAMOVE外送平 台上之客戶並無不同,對方既已明確指示被告前往不同地點 代為領取包裹,再將包裹轉寄與不同之收件人,並提供完整 之收件人姓名、聯絡電話等明細資料,外觀上難以辨識有何 涉及不法,尚難苛責被告未再詳加查證、確認對方所述是否 屬實,或深思此種代領、轉寄包裹之方式,有無迂迴、反常 之處,自不得遽認被告對於「許佑豪」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 ,有所認識,甚或遽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資傑於擔任LALA MOVE送貨員期間,因而結識該平台用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豪」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 對方私下聯繫,其為獲得每趟2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高額報 酬,竟私下接受「許佑豪」委託其代為領取、轉寄包裹之工 作云云,核與上開卷內資料(係於LALAMOVE外送平台接單)不 符,尚有誤會。
㈡依卷附各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固有領取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包裹,惟並未見被告有加以開拆 包裹之行為(警卷一第13-15頁,警卷二第45-51頁,警卷三 第13-21頁),參諸前揭被告與「許佑豪」之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該等包裹原先係以不透明之紙箱包裝(警卷一第18頁左 上方),對方亦要求被告將領得之包裹裝入另一個袋子中, 直接交寄與貨運公司,並未指示被告將包裹拆開另行分裝, 衡以一般外送物流工作人員於未獲得客戶同意之情形下,殊 無可能擅自開拆包裹檢視其內容物而侵犯客戶個人隱私,足 徵被告辯稱:我當初有先問「許佑豪」,他說他們需要轉發 一些公司的文件,我不清楚包裹內容物是否可能包含存摺, 我沒有想到會涉及不法,所以也沒有多加追問;我去領取的 包裹是用紙盒或不透明的塑膠袋包起來的,我看不到裡面的 東西,後來轉寄時我也沒有拆開包裹,我是拿一個更大的箱 子把原本的包裹放進去再轉寄,因為我不能拆包裹等語等語 ,確屬有據。是被告基於對客戶之尊重,於大致詢問「許佑 豪」包裹內容物後,即未再詳加追問,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 ,實難認被告於領取包裹之際,能僅憑外觀即知悉包裹內裝 有他人遭詐騙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遑論預見詐騙集團成員 將持其該等金融帳戶資料遂行後續之詐欺、洗錢犯行。公訴 意旨雖以被告另自承:我領取的包裹有大有小,我於領取、 轉寄包裹的過程中,有聽到紙盒中有硬物敲擊到紙盒的聲音
等語,而認依被告領取包裹之重量、大小、內容物發出之聲 響等情形,被告應得以預見包裹內之物品並非對方所稱之公 司文件,而可能係存摺、提款卡等人頭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許佑豪」既未明確告知被告包裹內之「公司文件」數量 、尺寸、裝訂情形為何,客觀上亦難排除「許佑豪」所稱之 「公司文件」係以折疊方式裝進尺寸較小之包裹內以便利寄 送,另以鐵夾裝訂以致與紙盒碰撞發出聲響等可能,是亦難 據此即認被告於領取、轉寄包裹時,已認識或預見該等包裹 內容物並非對方所稱之文件,而係金融帳戶資料。申言之, 被告並無認識其係擔任「許佑豪」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則其 自無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可言。
㈢再者,依被告供稱:我每次領取、轉寄包裹,分別獲有200 多元的報酬,都是由「許佑豪」於LALAMOVE平台之儲值金扣 款,匯到我綁定於LALAMOVE平台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除上 開報酬外,「許佑豪」還有將我領取、轉寄包裹時,代墊的 費用,另外匯款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語,亦核與卷 附被告與「許佑豪」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LALAMOVE 平台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所示情形相符 (警卷一第27-31頁,追加警卷第11頁,金訴字卷第57-59頁) ,且依前揭LALAMOVE用戶條款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 1 年7 月19日函文之記載,於以機車運送貨物之情形,取件 距離1 公里以下者之起始價為75元,3 公里以下者,每公里 加計10元,超過3 公里者,每公里加計15元,實際價格可能 因該平台業務需求調整,需以服務系統顯示為準,平台薪資 計算以訂單金額顯示80%為外送伙伴之實拿薪資(他卷第87-1 02 頁,追加偵卷第45頁),本件依被告提出之LALAMOVE平台 截圖所示,被告就各筆訂單自該平台獲取之實際收入,分別 係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臺南市○○區○○路0 段0 00 號、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臺南市○○區○○路000 號 」及「臺南市○區○○路000000號、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南市○○區○○○路000 巷」等多處領取、轉寄包裹後, 按照取件距離公里數及前揭計價方式計算所得之報酬,並未 偏高,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件領取、轉寄包裹之行 為獲有額外報酬,可知被告上開辯稱本件只有賺取外送平台 依據取件距離計算的外送費,並未獲得公訴意旨所指之高額 報酬等語,確屬有據。則於「許佑豪」僅按照LALAMOVE平台 顯示金額付款,除償還被告墊付之費用外,並未額外支付高 額報酬與被告之情形下,被告能否判斷「許佑豪」之派單與 其他外送平台用戶之派單有何不同、有何不合常情之處而能 察覺異狀,進而預見「許佑豪」係利用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
之詐欺集團成員,要屬有疑。
㈣公訴意旨另以:LALAMOVE外送平台已多次宣導勿承接超商取 貨付款之訂單,有LALAMOVE用戶條款、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111年7月27日函文暨所附LALAMOVE伙伴合作協議各1 份 在卷可證(他卷第87-102頁,追加偵卷第79-93頁),被告明 知及此,猶前往超商領取不特定人之包裹,再隨即轉寄至客 運站與不特定人,其主觀上應具有縱使自己從事取簿手行為 、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於出社會 後,是在工廠上班,之後在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長達 10年,期間雖曾於不同廠區輪調,惟工作職務均為擔任品管 員,離職後原本想出來創業,但一直找不到好的開發地點, 需要收入度日,才於110 年12月23日起,加入LALAMOVE外送 平台擔任送貨員等語(金訴字卷第342頁),核與卷附被告於1 00 年1 月1 日起至111 年10月5 日期間之勞工保險及就業 保險投保明細資料、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1 年7 月19 日函文暨所附司機註冊資訊所示情形大致相符(金訴字卷第1 45-156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雖為年滿44歲之成年人 ,且為○○○○之智識程度,可認具備相當智識經驗及事理判斷 能力,惟被告於110 年12月23日始註冊加入LALAMOVE外送平 台,至本件案發之111 年1 月1 日,被告擔任外送平台送貨 員約僅有10日之經驗,依被告甫離開原先任職長達10年、相 對熟悉且單純之工作環境,為求賺取正當收入而跨入陌生之 外送平台領域,於外送平台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有各項文 字繁多、錯綜複雜之條款、協議之情形下,是否能期待被告 知悉應多加留意LALAMOVE外送平台之宣導,或仔細逐條閱讀 平台之各項條款、協議,而得以知悉該平台禁止承接「超商 取貨付款」之訂單,以避免遭不肖人士濫用作為收取、轉交 不法物品之工具,尚屬有疑,自難以被告本件前往超商領取 包裹之行為,違反LALAMOVE外送平台規定,遽認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
㈤末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 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 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 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 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外送平台送貨員因相 同原因陷於錯誤,因此代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轉寄包裹之行 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 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且於詐欺集團
利用外送平台佯裝為正常客戶下單,詐騙送貨員充當取簿手 之情形,實難期待一般送貨員尚能機警辨別其中是否涉及詐 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本件被告係於LALAMOVE外送平台接單 後,始依外送平台客戶「許佑豪」之指示,代對方領取、轉 寄包裹等情,有如前述,依被告當時係自合法、正當之外送 平台接單,對方說明之包裹內容及指示領取、轉交包裹之行 為並未明顯涉及不法,且未允諾額外支付高額報酬與被告之 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難以期待被告以送貨員之身分,能 對「許佑豪」之指示提出質疑、追問,且外送行業分秒必爭 ,為及時完成派單賺取外送費用,實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 為之風險,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 。則其因思慮未周,疏於提防、查證「許佑豪」之說詞,因 而誤信對方僅係委託其代為轉發公司文件,依對方指示領取 、轉寄包裹,而給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實有可能,亦未 悖於常情。是依被告上述涉入本案之過程,「許佑豪」詐騙 集團成員佯裝為合法之人力仲介公司,利用LALAMOVE外送平 台下單,要求被告依指示領取、轉寄所佯稱裝有公司文件之 包裹,並透過平台支付正常金額之報酬與被告,情節前後設 計一貫,手法細膩,自難排除被告係因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 ,淪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取簿手之可能。是被告雖有思慮不周 之處,其所為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取金融 帳戶資料或金錢之結果,然究難基此逕認其於領取、轉寄包 裹時,主觀上即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容任詐欺集團持該等包 裹內裝有之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充其量僅能謂被告有 過失。申言之,吾人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 ,要求被告於本件接單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 思考後作決定者」,否則形同「有罪推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依「許佑 豪」之指示,前往各統一超商門市,領取裝有阮信和、張庭 熏、常朝明、被害人李欣倫等人遭詐騙所寄出金融帳戶資料 之包裹,復依「許佑豪」之指示,將該等包裹轉寄至各地空 軍一號客運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收受,並持該等金 融帳戶詐騙告訴人沈珮琳、林家華、黃崧維、許廷瑋、彭啟 翔等人匯入款項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 上對於「許佑豪」為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識,自難認被 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不足證明被告 有進而與「許佑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洗錢、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進而為上開客觀事實之行為分 擔,共同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遂行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
洗錢犯行。從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 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有罪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涉 犯檢察官所指訴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免冤抑。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既然都說本件包裹是各以 不同之收件人姓名、分散寄至不同統一超商門市,由被告逐 一前往不同地點代為領取後,再以不同之收件人姓名、分散 寄至不同之貨運站,與一般為節省成本而將包裹集中於同一 處所進行處理之傳統商業模式略有不同,竟然仍煞費苦心憑 空杜撰,以現今社會各類新創產業之新興商業模式蓬勃發展 ,相關作業及統籌處理之流程中,是否可能遇有此種特殊需 求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本件被告到臺南的超商領取收件 人A、B的包裹,再到客運站將A、B的包裹,一起寄到雲林斗 南客運站給A。為何收件人B的包裹可以寄給A?為何A、B的 包裹需要先寄到臺南的超商,花錢請被告去領取後,再請被 告花錢轉寄到雲林的客運站,額外花費時間及金錢?為何公 司的文件要寄到各處的超商,再轉寄到各處的客運站?為何 公司的文件每次收件人都不一樣?原審判決以承審法官自己 都不清楚,憑空想像的可能新興商業模式來作為判決理由, 豈符合一般經驗法則?㈡本件被告身為外送員,受同一人委 託多次、短時間、連續至超商領取包裹,再至客運站轉寄包 裹,無需進一步查證,無需深思,即可輕易查悉上述難以解 釋、不合常情之處,何來苛責被告之說,難道被告身為外送 員,受身分不明之人委託運送內容不明的包裹,都無需負任 何的注意義務,以避免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㈢本件被告聲 稱以為受委託運送的包裹內容物為公司文件,例如履歷表, 以為紙盒內發出的聲響為鐵夾等語。然若所寄送的是公司重 要文件或履歷表,衡情以牛皮紙袋寄送即可,為何要一折、 二折甚至三折放入紙盒內,使公司重要文件或履歷表因折痕 而難以閱讀或保存?為何公司重要文件或履歷表需要額外花 費時間及金錢轉寄,徒增經營成本?現今有何新創產業之新 興商業模式是採此寄送模式?若紙盒內發出的聲響為鐵夾, 則鐵夾應是夾在一折、二折甚至三折的文件上,縱使發出聲 響,也是極為細小,與紙盒內置放存摺及提款卡,在運送期 間所發出明顯聲響截然可分,被告又怎會無法辨別?㈣本件 被告縱然按照取件距離公里數及前揭計價方式計算所得之報
酬並未偏高,但是被告在一日之內,連續前往多家超商領取 包裹,且前往嘉義的超商領取包裹,還可額外領有油資及餐 費,相較透過一般外送平台派單,被告顯然可以在短時間內 就快速賺取較多的外送報酬,遑論本件被告受同一人委託多 次、短時間、連續至超商領取包裹,再至客運站轉寄包裹, 顯有不合常情之處,已如前述,被告自能察覺異狀,進而預 見「許佑豪」、「陳勝福」是利用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之詐 欺集團成員,要屬無疑。㈤本件被告以擔任外送員為職,且 初任外送員未久,對於己身之工作性質及權利義務自應務求 了解,以確保自身權益,及避免行為有所不當始屬常態,為 何無法期待被告應多加留意外送平台之宣導,或仔細逐條閱 讀平台之各項條款、協議?被告豈能一方面主張自己是外送 員單純為客戶運送包裹,一方面又抗辯自己不知道外送平台 禁止承接「超商取貨付款」之訂單?又外送平台已多次宣導 勿承接超商取貨之訂單,若不小心承接可回報線上真人客服 取消,此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函文附卷 可參,故被告無需仔細逐條閱讀外送平台之各項條款、協議 ,即可知悉該平台禁止承接「超商取貨付款」之訂單,況且 被告擔任外送員,本即應詳讀外送平台之各項條款、協議, 以了解其權利義務,豈可以擔任外送員未久作為理由,如果 被告已經開始從事外送業務,仍未詳讀外送平台之各項條款 、協議,那試問被告是要從事外送業務幾年才願意開始詳讀 各項條款、協議?㈥綜上所述,現今社會物流發達,便利商 店設店密度極高,復大多係24小時經營,所提供取貨服務迅 速、便捷,亦得指定送達特定門市,且貨物送達後給予取貨 人數日取貨期限,倘係公司或個人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 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便之任一門市,待包裹抵達接獲到貨通 知後,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領取即可,正常狀況下並無理由 提供報酬委由不熟識之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後再透過客運轉 寄,額外支出取件人員報酬及領取、轉寄費用,徒增公司經 營成本、行政作業流程,及中途遺失風險,顯與正常公司之 經營常態有違。又詐欺集團利用「領簿手」領取包裹,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 詐欺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 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分 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 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據此,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前 往不特定之超商領取不特定人之包裹,再隨即轉寄到不特定 的客運站給不特定人,包裹內物品極有可能為與犯罪有關之
物,亦即可能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而得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且此委由他人 代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再轉寄之行為,除欲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外,尚有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 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目的。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已44歲餘,自陳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當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一定之事理判斷能力 ,對上情應可知悉。又單純至便利商店領取後轉寄包裹,不 僅無資格限制及專業需求,並非特別勞累或高風險,亦無需 特別支出費用委由他人處理,此單純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 轉寄之行為,除規避外送平台之紀錄,且可獲得較高於一般 外送人員之報酬,此種外送模式、報酬額度,及領取、轉寄 包裹過程,顯然均不合常情。況被告到超商門市領取非自己 姓名之包裹,縱未開拆包裹,而無法確知其所領取包裹之內 容物為何,惟就被告所領取包裹之重量、大小、內容物發出 的聲響,及領取包裹後再轉寄他人之手法來判斷,應得預見 包裹內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且可想 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可能會以之作為詐騙、洗錢 工具使用,被告卻為求高於一般外送平台派單可得之報酬, 仍為不明人士領取及交寄包裹,已足認被告對本案有容任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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