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12年度,1236號
TNHM,112,選上訴,1236,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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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俊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英三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添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撤銷。
蘇英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王添發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 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蘇英三因認林淑完之配偶對其有恩,知悉林淑完係民國111 年嘉義縣○○○00○○○○○○○○區○○○鄉○○○鄉○○○○00號候選人,為 使林淑完能順利當選,竟與王添發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 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1 年10月初及月底某日,在嘉 義縣○○鄉○○路上之市場,向王添發表示:自己欠他人人情, 請王添發幫忙大概50票,處理○○區的議員候選人、00號、女 的、林淑完,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經王添發當 場答應幫忙尋找選民,即蘇英三王添發謀議以每票1千元 之代價,由王添發尋找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約其行使投票權予 林淑完。嗣王添發即於111年11月初某日,前往有投票權人1 11民A190(下稱A1,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5條、第11條規定, 不得揭露其身分資料)住處,向A1行求賄賂稱:「○○那個議 員、00號、女的、姓林的、1000,要嗎?」等語,經A1假意 允諾而佯裝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未達期約的程度。 惟嗣後因蘇英三未籌措足夠賄賂款項,王添發則將該情轉知 A1,而尚未交付用以行求之賄賂。嗣警方獲報,乃查獲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在一審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54、81至82頁),於本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則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00頁以下),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經過本院訊問後,雖然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 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辯稱 :伊等上開犯行,應僅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第1項行求賄賂罪的預備犯等語(本院卷第93、100頁) 。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2人於本院上開爭執適用法條以 外),業據被告蘇英三王添發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7頁。選他字卷第77至84、 95至100頁。原審卷第53、81、133、139至140頁。本院卷第 99、100頁),核與證人A1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選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 對照表(見警卷第8至11、18之2至18之3頁,選他字卷第13 至19、53至59頁)、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93號搜索票 (見警卷第25頁,選他字卷第6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選他 字卷第63至73頁)、職務報告(見選偵卷第49頁)、臺灣省 嘉義縣議會第00屆議員選舉第○選區選舉公報(見原審卷第7 5至76頁)、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2年3月22日嘉縣選一字第1 120000334號函暨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議員第00屆 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 ,而A1設籍於嘉義縣○○鄉,屬有投票權人乙節,有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112年3月1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05489號函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選舉人名冊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 91頁,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選舉人名冊均存放於原審卷末 證件存置袋)。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之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 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 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 ;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 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 之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現行第99條)第1項之投票 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 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 之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2項預備犯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 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 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 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 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 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 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 ,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 預備犯;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 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 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 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 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 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二人共同謀議後,已經推由被告王添發將賄選之 意思表示轉達給具有投票權之A1,則被告二人的犯行至少已 經達到「行求」階段,並非僅止於「預備犯」的階段。而A1 僅是「假裝答應」被告王添發行求賄選的意思表示,業經A1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卷第41頁),被告二人賄選之意 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但尚未與A1就賄選及允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到合致,應論以「行求」賄賂罪,而非 「期約」賄賂罪。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辯稱:其等應僅止於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預備行求賄選之階段 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本案嘉義縣 議員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 員選舉,故本案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行求賄賂罪。
㈢被告二人間,就所犯行求賄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刑適用 :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就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均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認為被告王添發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並無明顯違法 不當之處,且檢察官並未就此提起上訴,本院尊重之: ㈠被告王添發是應共同被告蘇英三的囑託,方答應為蘇英三對 外尋找可以行賄的對象,蘇英三是原訂計畫賄選金額的出資 者,也是背後的策劃者(警卷第89頁、選他卷第96頁、原審 卷第53頁、第140頁),被告王添發則是從事第一線遭查獲 風險較高的執行者,則被告王添發的地位及惡性乃較蘇英三 為低。其次,被告王添發遭檢察官起訴僅對A1轉達蘇英三欲 行賄之意思表示,尚非對大量選民。且被告王添發是右手斷 臂殘疾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經本院當庭檢視屬 實,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參(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 03頁),其身體狀況或生活歷程均較一般人為辛苦。而被告 王添發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因 被告王添發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度由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至最低刑期仍應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原審因而認為如處以該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而認被告 王添發之犯罪情狀值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法不當之處,檢察 官也沒有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尊重之。 ㈡至於被告蘇英三是行賄計畫的起意策畫者,且是原訂計畫賄 選金額的出資者(警卷第89頁、選他卷第96頁、原審卷第53 頁、第140頁),且囑託王添發預定行賄的票數高達50票, 惡性較大,即無刑法第59條減刑的適用,併此敘明。六、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二人觸犯的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 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同此見解),並非期約賄賂罪,原審 認為被告二人觸犯的是同條項的期約賄賂罪,認事用法乃有 誤會。
 ⒉被告蘇英三並不適合為緩刑的宣告(理由詳下述),原審為 被告蘇英三緩刑的諭知,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之處。 ㈡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主張其等應僅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2項、第1項行求賄賂罪的預備犯,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雖無理由。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第 ⒉點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且原審判決也有上開第⒈點不當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選賢與 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 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 源,將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其等竟然對有投票權人行 求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所為乃有不該,惟念被 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遭起訴行求賄賂之對象 僅1人,考量被告蘇英三自述因認欠人情而為本案犯行,嗣 因未能籌措足夠資金,致未交付賄賂,另被告王添發已屆○ 旬,自述係因友情幫忙而參與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其等自述智識教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 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 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 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等犯罪 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



奪公權期間。  
七、被告王添發並不符合宣告緩刑的法定前提要件(至於是否適 於宣告緩刑,即毋庸論述):
 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王添發前於10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 王添發前科紀錄、前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49、77頁),被 告王添發於五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即不符合宣告緩刑的前提法定要件,自無法宣告緩刑。八、被告蘇英三於本案行為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雖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本院認為被告蘇 英三並不適合宣告緩刑:
 ㈠94年11月30日前,本罪原規定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而立法者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 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 下罰金。立法理由明確載明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 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另該法於96年11月7日 全面修正,將本罪移列至9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並補充闡明 :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 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人才擔任國 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 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 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 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 均無罪責感,而原94年11月30日以前,刑罰所科處之刑度, 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 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
 ㈡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徴,因公共事務無法由 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 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 選舉之方式,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 選民對於公眾事務之理念。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 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理念而選



賢與能,營造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 平等點上,公平競爭,不因賄選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 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只要有人藉由買票賄選之行為 ,來達到使該候選人順利當選之目的,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 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 益,及對於整體社會之影響不可謂不大。
 ㈢我國之民主選舉制度已實施數十載,早期人民就此項制度對 於民主社會所帶來的影響,了解不深,政府之宣導亦有不足 ,致不論係候選人還是投票權人,對於賄選買票一事往往並 不重視。然而,姑不論刑法本已規定賄選之刑責,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此特別法,也早已於69年制定公布(原名稱為動 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80年更為現名),迄今已 施行近40年。近年來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選前均運用各 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眾宣導禁止買 票行為,並加強查緝。是以,除有極為特殊之情形,一般人 民均深知賄選買票,係嚴重的犯罪行為,一旦被舉發,將受 重刑之判決。
 ㈣被告蘇英三行為時00歲,於原審自陳在菜市場擺攤、送貨, (原審卷第141頁),乃有相當的社會閱歷,對於行賄買票 的刑責甚重,行賄買票危害民主制度甚大,應無不知之理。 被告蘇英三於原審雖然供稱其犯罪的動機乃:因候選人林淑 完的先生曾經幫忙過伊,有欠林淑完丈夫人情等語(原審卷 第139頁),然被告如果要報答林淑完夫婦,有諸多合法途 徑助選,諸如:贊助金錢或物資、擔任輔選志工,為林淑完 拉票,應毋庸計畫出資為林淑完買票。因此,被告蘇英三並 無特別令人憐憫的犯罪動機,被告蘇英三仍以身試法為候選 人林淑完行賄,應該承擔相對應之法律責任。
 ㈤賄選對於選風之端正及政治之清明戕害甚深,選舉結果關乎 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 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賄選實為侵害民 主法治的毒瘤,此不論是基層選舉或中央高層選舉皆然。政 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 心,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倘行賄之人僅因自白 犯罪,法院即不區分個案情形而逕予緩刑宣告,造成日後從 事競選之人或甘為他人助選、抬轎之人,抱持只要認罪,法 院對行賄者通常會給予緩刑宣告的僥倖心態,臺灣選風終無 完全改正之日。
 ㈥本案被告蘇英三遭檢察官起訴已經行求賄選的選民雖然僅有1 位,然共同被告王添發指述被告蘇英三要其負責的票數高達



50票(選他字卷第47頁、第78頁、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 第100頁),被告蘇英三也坦承之(見選他卷第90、96、97 頁、95至100頁。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00頁),可見 被告蘇英三計畫行賄的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蘇英三行賄買 票的選舉雖然僅是「縣議員」層級,然行賄買票罪並不以選 舉的層級決定其犯罪惡性,基層選舉因為是民主政治的基礎 ,基層民意代表日後也可能逐漸變成重量級的政治人物,因 此其重要性並不亞於縣市長、中央民意代表或總統選舉。又 被告蘇英三案發後自警詢迄法院審理期間,雖然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然被告蘇英三此點犯後態度,法院已經依照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蘇英三已 經獲取相當多的刑期減讓利益。我國立法者既然訂立重刑宣 示不能行賄買票,政府在選前也耗費甚多行政資源宣導禁止 行賄買票,被告蘇英三仍以身試法、執意為林淑完行賄買票 ,可見其違反公權力、行賄犯罪的法敵對性甚高,抱持不會 被查獲,或倘被查獲只要坦承犯罪即能獲取輕判、緩刑的僥 倖心態甚強,法院倘若僅對被告蘇英三宣告附條件的緩刑, 讓被告蘇英三支付一定金額、保護管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即可暫不執行所宣告的刑罰,並無法遏止被告蘇英三日後 再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㈦綜上,被告蘇英三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情事,原審對被 告蘇英三諭知附條件的緩刑宣告,所為的裁量乃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請求本院撤銷該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本院認同之 ,爰不對被告蘇英三為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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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