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林宴妃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莊佳蓉律師
戴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刑事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原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4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受同一犯罪集團先以戀愛方式 而對本件聲請人先行誘騙後,使聲請人以同一行為交付其名 下所有及聲請人兒子王耀瑭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王耀瑭帳戶),但聲請人之行為前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原審針對聲請人同一行為,又以聲請人另再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已有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
㈡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現先前使用之手機中,仍有部分對 話紀錄,後續經他人協助,才發現可由電腦中將對話紀錄截 出,先前提供之LINE截圖對話紀錄,並不完足,自難以證實 聲請人因此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此次聲請人另提供 之對話紀錄【即聲證二,被告與犯罪主謀「Dony Denuccio 」(中譯:「唐尼德努西奧」,以下簡稱「唐尼」)對話紀錄 截圖18張,經詢問聲請人,此部分係節錄自其聲請再審意旨 狀所列新證據即附件所示之聲請人與唐尼間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46-347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新 證據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 新事實新證據,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完整對話紀錄,可以看 出唐尼此次又是以不同話術,告知聲請人之後會與其兒子搬 至台灣定居,以及一同在台灣結婚並辦理帳戶等方式,營造 讓聲請人有美好未來之感受,並數次在聲請人告知其不要再 做違法事務時,亦多次答允,並告知其他消息,以博取聲請 人再次的信任,而此次被害人張容甄匯款至王耀瑭帳戶,聲
請人會再指示王耀瑭將其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予唐尼,實 係因於110年12月14日間,唐尼於下午3點14分時,告知聲請 人「你想讓帳戶被殺死嗎?」、 「如果他今天沒有收到包 裹,他可能會舉報你的帳戶」等語,令聲請人於緊迫的情緒 以及受到威脅之情況下,再次相信詐欺集團之話語;且聲請 人在原確定判決之歷次審理程序中,並未選任辯護人,不知 此案嚴重性,且在二審程序中,法官曾告以如認罪可考量從 輕量刑,聲請人並不知悉所承認之行為即加重詐欺犯罪,以 為可以有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感情 欺騙,此為難以啟齒之事,故在先前審理程序中,對此部分 未多加陳述;此外,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與唐尼、「Wa ng Wei」、「Macus Alex Graham」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 犯意聯絡,但聲請人僅在LINE通訊軟體中與唐尼對話,並不 認識其餘二人,唐尼也不斷更換暱稱與聲請人聯繫,既無法 認定「Wang Wei」與「Macus Alex Graham」二人之真實身 分為何,亦無法排除唐尼是否可能一人分飾二角,而證明本 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是以,依聲請人 所提之前述新證據內容,考量聲請人提供帳戶之時空、背景 (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 法之話術等因素,該新證據仍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不 利聲請人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 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 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 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 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再向最高法 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3號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晏妃之供述、告訴人張 容甄之指訴、證人即聲請人之子王耀瑭之證述、告訴人無摺 存款並有告訴人無摺存款收執聯正本(見警卷二第83頁)、 被告林宴妃提出其與詐騙集團「黃金-唐尼德魯西奥」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2021年4月22日暨2021年4月23日面交核 對單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儲字第11001 59855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耀瑭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805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綜合判斷,認詐欺集 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 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 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廣為報導,故如有人刻意要 求他人提供帳戶,再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顯係 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處理此等款項,受託者就該等款項 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即曾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 即唐尼)」之不明男子,而遭唐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騙工具使用,並在110年3月24日因此案為警調查,則聲 請人在該日為警調查後,應已知唐尼為詐騙集團成員,其對 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聲請人竟於數日後即110年3月 30日,不顧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 因其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又再依唐尼指示,除提供其子 王耀瑭帳戶資料外,並要求其不知情之子王耀瑭領出匯入款 項,將領出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交予唐尼,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因而認一審判決對聲請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無違 誤,已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書附卷足憑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全案電子卷證無誤。核其論斷, 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 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 ,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聲請人雖提出其與唐尼間如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 將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聲證聲證二),而以前詞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 而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與唐尼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內容,與聲請人前原確定判決偵查程序中所陳報之LI NE對話紀錄內容,固有增加之對話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 酌,而具新規性。然查:
1.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偵、審程序中,始終辯稱:其係受唐 尼欺騙而犯本案云云,否認有本件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並未曾有承認犯罪之情事,應無所謂再審聲請狀所稱「不 知悉所承認之行為即加重詐欺犯罪,以為可以有緩刑或易科 罰金之機會」之情事。
2.聲請人又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其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所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考量聲請人提供帳戶之時空、背景( 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 法之話術等因素,應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110年1月間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戶供「Dony Denuccio」(黃金─唐尼德魯西奧,即唐 尼)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該行為,於110年3月 24日為警調查,之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信被告 所辯:我是因為遭「唐尼」的朋友詐騙,才會提供上開銀行 帳戶給其使用等語,認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遽而推測聲請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等語,認 被告罪嫌不足,而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054號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是若聲請人於前案果真受 騙(也有可能是檢察官被騙),則聲請人於前案110年3月24 日為警查獲、調查後,已知唐尼就是騙子,理應不會再被騙 子唐尼所騙,但聲請人竟於數日後,即於110年3月30日前, 再提供王耀瑭帳戶,供騙子唐尼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又再依 騙子唐尼指示,執意為本案之行為,縱使無法認定聲請人屬 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亦可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預見其所為係
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 確定故意無疑,聲請人再辯稱不知情,係遭唐尼所騙云云, 已完全超出吾等一般常人智識經驗,非一般常人所能理解、 想像,故認聲請人所辯實令人無法置信,因而對聲請人為不 利之認定,業如前述,故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聲請人未能提出 其與唐尼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聲請人所述不可採 或有罪之依據,自無從僅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中自稱提 出完整LINE對話紀錄,即認可對聲請人為有利認定。 ⑵聲請人雖以其所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認其係因遭 唐尼以與經檢察官不起訴之「前案」不同之新言詞為感情欺 騙,及以將舉報其帳戶等恐嚇言詞,讓其受到脅迫,因而使 其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 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情況而為本案,應認其 無犯罪故意,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應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對 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 內容,聲請人對於唐尼要求其提供帳戶匯款,並提款買虛擬 貨幣,實已懷疑此係為犯罪或詐騙集團提領贓款;再衡諸聲 請人於「前案」110年3月24日為警查獲、調查後,已知唐尼 就是詐騙集團成員,其應唐尼要求,提供帳戶、領款等行為 ,係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並為詐騙 集團領款等情,聲請人竟於知悉上情之數日後,即於110年3 月30日前再提供王耀瑭帳戶資料,供騙子唐尼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又再依騙子唐尼指示,執意指示其不知情之子王耀瑭 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實難認聲請人當時主觀 上無預見其所為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另聲請人所稱感情欺騙等言語 ,此在「前案」之對話內容中,即已發生,聲請人在前案經 警方調查,已可清楚認知唐尼所述應屬騙局;另聲請人所稱 其因唐尼要舉發聲請人所提供之帳戶等言語,使其心生畏懼 ,但此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聲 請人於聲證二所節錄之LINE對話紀錄,其時間在均在「110 年10月23日」之後,均係在聲請人於本案提供其不知情之兒 子王耀瑭前述帳號資料日期(110年3月30日)及聲請人要求 王耀瑭領款日期(110年4月20日)之後,此無從據以為對聲 請人有利之判斷,聲請人所提再審之理由,均無從動搖原確 定判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⑶聲請人雖又以前詞主張其僅與唐尼在LINE對話,不認識其餘 「Wang Wei」「Macus Alex Graham」等人,且無法排除唐 尼一人分飾數角,故無法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犯 罪。然此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況且現今詐
騙集團分工細膩,詐騙機房之設立、維護、實際行騙與車手 領款均各有專人負責,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 應合常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聲請人僅以其在前 述LINE對話紀錄僅與唐尼對話,不認識「Wang Wei」、「Ma cus Alex Graham」等人,且不能排除唐尼一人分飾多角為 由,認應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應僅係其 基於個人主觀認知與猜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難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⑷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然聲請人所犯之本案與其前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即11 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雖同係 與唐尼所屬詐騙集團有關之案件,然觀諸該判決與本案之犯 罪行為內容,二者犯罪時間不同、聲請人所提供之帳戶不同 、出面領款與購買比特幣之人(一為聲請人、一為聲請人不 知情之子王耀瑭)亦不同,有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查,二者應屬數罪,原確定判決並無 所謂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並非可採。 3.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原審未及審酌之部分LINE對話內容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為之有罪認 定,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另聲請人所持之聲請再審理由,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或僅是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此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