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興徹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
號中華民國90年9月5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案號:本院90年度
上重更㈠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
第12823號、第13451號、89年度偵字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為不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刑事確定判決,爰依 法聲請再審:緣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興徹(下稱聲請人)經 本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8號刑事判決無期徒刑(以下稱原 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刑事 判決確定(即原確定判決)。惟原審未及時調查審酌潛在之具 體事證,而誤認聲請人犯罪事實,致原確定判決引為事實認 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款規定 ,聲請再審,茲將理由敘明於后: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受刑求無據。惟按訊問被告,除有急 迫情況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 其未有如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予調查或調取該詢問 過程之影音,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 作為證據。查:聲請人前後經警借提偵詢5次,所製作5份警 詢筆錄時,共同被告陳長盛等人尚未到案,依據民國88年當 時之時空氛圍,警方偵辦擄人勒贖之重大刑案,為達績效當 然施盡偵詢手段,聲請人身上壓榨,故聲請人5份警詢筆錄 從偵詢至製作筆錄過程,其間是需經歷數名偵查員警以交談 、探詢、引導,輪番詢問、刑求之方法說服之行為,讓聲請 人精神及身體處於恐懼、壓迫、無助之情境下,意思之自由 受壓制所為。此由警方沒有將聲請人5份警詢過程之影音一 併隨案件移送交法院審理,已突顯出聲請人受到非法偵詢之 合理懷疑。然原審於90年5月16日調查聲請人受刑求抗辯,
卻僅傳喚一名製作筆錄之員警黃樵檳到庭證述:「沒有對聲 請人刑求」(當時聲請人有舉證是另外之員警刑求聲請人), 乃原審漏未傳喚承辦本案員警黃玉璋調查,即認定聲請人受 刑求無據。一般人均明白,要從警方口中自承有對犯罪嫌疑 人刑求,猶如緣木求魚,故當以具體明確實證證明,即88年 12月26日聲請人第4次警詢由承辦員警黃玉璋等員警由台南 看守所直接押解至警一分局偵詢至當晚,然後經黃玉璋等員 警押解予檢察官複訊完,直接押解回台南看守所時聲請人身 上帶回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存入保管金之紀錄,顯足以 佐證聲請人受非法偵詢之存在具體事證。因聲請人當時是被 羈押禁見,且是由黃玉璋等員警從看守所直接押解至警分局 偵詢完後,直接押解回看守所,聲請人根本不可能接觸或聯 絡親友之機會,聲請人身上何來1萬5千元。此經傳喚當日押 解聲請人偵詢之員警黃玉璋調查,即可明聲請人受非法偵詢 之真實。而此原審未發現及時調查、辯論、判斷過之明確具 體事證,顯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唯祈 鈞院能依法傳喚員警黃玉璋到庭調查,聲請人88年12月26 日身上1萬5千元之由來,以明聲請人受非法偵詢之事實。 ㈡綜上所陳:依據台南看守所88年12月26日聲請人借提外出警 分局偵詢,當晚帶回1萬5千元存入保管金紀錄之具體事證, 並未經原審發現、調查、辯論、判斷過之新事證,與警方沒 有將聲請人警詢之筆錄製作過程之影音一併移送法院審查, 顯已產生聲請人受非法偵詢之合理懷疑,而足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蓋然性。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 惟因聲請人多次訴訟已無存留原判決繕本,唯請鈞院憐恤, 依新法規定職權調取、調查、審酌。並按「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惠為查證,以資救濟。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 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 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
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 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 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 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 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 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 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意 旨參照)。且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 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且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 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 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 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 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 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同法第433條 規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 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 ,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又再審聲請人提 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 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另再審聲請人 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 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 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 字第13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判決(即本院90年度上重
更㈠字第148號)判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5430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本件聲請再審 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 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仍應由審理事實之第 二審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李朝 欽、曾耀宗、李直育、陳長盛、張宏閔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蘇進生之證述、證人蘇正春、廖鵬程之證述、錄影帶及扣 案玩具手槍等證據資料,並參酌聲請人警詢、偵訊之供述, 及說明聲請人、張宏閔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因何 不可採信,且敘明共犯李朝欽、曾耀宗於擄人時當場為警攔 截捕獲,犯案時又遭監視器錄影,且起出作案之玩具手槍, 犯案證據確鑿,警方並無予以刑求之必要,且警方訊問曾耀 宗、李朝欽、聲請人筆錄時,並未對曾耀宗刑求,已據曾耀 宗、李朝欽、聲請人及當時訊問員警黃新潤、李振嘉、黃樵 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檢察官複訊時,聲請人亦未向檢 察官供明遭承辦員警刑求而自白,且其偵訊與警詢供述犯案 過程細節內容前後吻合,認定聲請人主張警詢自白係遭刑求 所為並非可採等資為論據,而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歸納 、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 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犯本件擄人勒贖罪,且對於聲 請人抗辯警詢自白遭不當取供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 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再審意旨關於警詢筆錄因遭刑求而不具任意性,及未傳 喚員警黃玉璋部分:
⑴關於聲請人主張其警詢自白因受刑求而不具任意性部分,業 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更一 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1 11聲再第5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1 號裁定(嗣均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整體觀察上述裁 定,其中有自實體上清楚論述駁回之原因,亦即認為:①聲 請人為警依法拘提後,隨即於88年10月29日23時50分許對其 製作筆錄,並於88年10月30日上午5時結束筆錄之製作,且 聲請人於警詢中亦明白表示:「暫不用請律師到場」、「我 所自述記載之自白書是出於自己願意而為」等語。又證人即 為聲請人製作筆錄之員警黃樵檳於本院判決審理時證稱:我
並未對聲請人刑求,警詢筆錄都是依據聲請人之自由意識所 製作等語,並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審理時亦稱:為我製作筆錄 之員警,未對我刑求等語,且聲請人於88年10月30日檢察官 偵訊時,亦未向檢察官表示其於警詢時遭警刑求。再者,聲 請人於88年10月30日入所檢查時,表示並無任何外傷乙節, 有台灣台南看守所90年4月10日南所文衛字第0644號函暨檢 附之被告健康檢查表及被告內外傷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此 外聲請人復未指稱究係何人對其為辱罵、要脅或刑求之行為 。②聲請人於警詢中供稱:「(你頭部因何受傷?)因警方 在為我加銬腳銬時,李直育趁警方不注意之時,以手銬敲我 頭部而受傷」等語綦詳,且共同被告李朝欽、曾耀宗亦稱: 李直育因不滿聲請人否認參與本案,且做案前未告知要擄人 勒贖,所以趁警方不注意時,趁機以手銬敲聲請人頭部受傷 等語,又證人即員警黃樵檳於本院判決審理時證稱:李直育 因為周興徹、張宏閔沒有事先告訴他們要擄人勒贖,只是說 要討而已,後來變成擄人勒索,他很生氣,在一次借提時用 手銬趁警方不注意時敲打周興徹的頭部受傷等語。依上,足 見聲請人於88年11月26日為警借提詢問時,應係遭共同被告 李直育毆打成傷,而非遭警刑求,應堪認定。
⑵又關於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傳喚承辦本案員警黃玉璋到庭 部分,已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自實體上說明論 駁之理由,亦即認為:證人即員警黃樵檳於本院判決審理時 已到庭證稱:周興徹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在警詢時沒有 對周興徹刑求,我們是依電話的通聯紀錄查到周興徹;我們 訊問完畢都有送檢察官複訊,絕對不敢刑求,警詢筆錄都是 依據他的自由意識所作等語,且聲請人既自承該次警詢筆錄 由黃樵檳製作,堪認其為在場之人,其既已到庭作證該次聲 請人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並無刑求情事,則待證事實應已臻明 瞭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聲請人再聲請傳喚同時在場之另 一警員黃玉璋為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 規定,難認有調查必要。又原確定判決在論證過程中,並未 曾引用聲請人88年10月29日第1份警詢筆錄及同年12月26日 第4份警詢筆錄內之供述、聲請人所親筆寫下「88年10月14 日晚間,曾和陳長盛及張宏閔在臺南市生產路加油站見面」 之自白,作為認定有罪之證據,顯見聲請人上開於警詢之自 白,是否出於員警刑求下之非任意性供述,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有罪結果,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及聲請傳 訊員警黃玉璋到庭查證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縱認屬實,其單 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尚無從 在客觀上令人形成,或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對於確定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屬欠缺該款再審事由所定之確實性要件 。
⑶再查,聲請人主張曾遭警刑求而製作多份警詢筆錄之再審理 由,亦曾經以「主張原審未發現聲請人之警詢係受偵查員警 以不法手段偵訊之自白,而未傳喚承辦員警黃玉璋到庭,俾 使聲請人為有利於己,舉證未涉案之辯解,致誤認聲請人有 犯罪事實部分之再審理由,該警詢自白因受刑求而不具任意 性」之抗辯部分,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94年度聲再字第34 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4號、111 年度聲再字第1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111年度聲再字 第9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1號等聲請再審案件中所主張, 與本件確有重複之情事;且聲請人前述主張原判決漏未傳喚 承辦本案員警黃玉璋到庭部分,亦與其曾以相同之「聲請傳 喚黃玉璋到庭訊問,以查明其警詢自白是否遭刑求而不具任 意性部分」聲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出後,經本院109年度聲 再字第34號聲請再審案件中詳細判斷並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之主張及請求傳喚黃玉璋到庭查證均無理由。則此部分之 聲請再審事由,係先前已於另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經本院 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本次猶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規定而不合法(理由可參本 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理由四、㈡;111年度聲再字第5 0號裁定理由四、㈡、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 定理由五、111年度台抗字第998號裁定理由二)。 ⒉再者,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主張:88年12月26日聲請人第4次 警詢由承辦員警黃玉璋等員警由台南看守所直接押解至警一 分局偵詢至當晚,然後經黃玉璋等員警押解予檢察官複訊完 ,直接押解回台南看守所時聲請人身上帶回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存入保管金之紀錄,顯足以佐證聲請人受非法偵詢 之存在具體事證云云。惟查,聲請人於88年12月27日經警借 提訊問後,返回臺南看守所時,未陳述有遭警員刑求之情事 ,並自述:「我無任何疾病及內外傷」等情,有台灣台南看 守所90年4月10日南所文衛字第0644號函暨檢附被告健康檢 查表、台灣台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 表1份(本院卷第177-187頁)附卷可考。復聲請人於該次警 詢後,送檢察官複訊時陳稱:(今警借提外出做何事?)問 筆錄而已。(今這份警訊筆錄實在否?)實在,有看過。( 有何陳述?)沒有等語,有聲請人之偵訊筆錄1份(本院卷 第173-175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前已就本案擄人勒贖之 犯罪過程陳述明確,而於88年12月27日,警方僅係就王水龍
是否有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事訊問聲請人,衡情自無對聲請 人為刑求之必要。再佐以,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審理時,即一 直主張遭警方刑求,並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亦以遭刑求之事 數度聲請再審,是果如聲請人所言警方有交付1萬5,000元之 事屬實,之前焉會均未提及,而於經過20幾年後始為此部分 之主張?亦與常情有違。依上而論,聲請人於88年12月27日 既未有所謂遭警刑求之情事,亦未受有任何傷害,當無所謂 「遭受嚴重刑求,分局長曾國森拿給聲請人1萬5,000元,說 要給聲請人買傷藥及營養品」之事。從而,聲請人主張:於 88年12月27日遭警嚴重刑求後,分局長曾國森有拿給我1萬5 ,000元,說要給我買傷藥及營養品,已資佐證聲請人受非法 訊問云云,應屬無據。此部分亦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9 號裁定(裁定理由三、㈢、⒊)說明甚詳。
㈣綜上,聲請人本次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為先前已經提出且經 本院審理後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本次重複提出,確屬同 一原因事實,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再向法院聲請再審,揆諸前 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 項之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有如前述程序不合法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