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政勲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
回其更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處分(109年度執更字第863號、110年
度執更字第1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政 勲(以下簡稱「聲明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遭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0號、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 處聲明人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為107年1月19日), 處有期徒刑7月。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日期為107年1月19 日、20日),處有期徒刑8月。③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罪日期為107年11月10日),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因聲明人所犯數罪中,最先判決 確定日期為107年4月10日,上開①②之犯罪日期均在107年4月 10日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聲明人向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將上開①②等2罪 ,與109年度執更字第863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屢遭檢察 官駁回聲請,聲明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受損,為此不服 檢察官所為處分而聲明異議,請另為適法裁定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 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 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 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 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 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99號 裁定、106年台抗字第405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 度聲字第19號裁定「主文:蔡政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聲明人不服該裁定而向 本院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51 號裁定「主文:抗告駁回」在案。聲明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 而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 9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主文:再抗告駁回」在案而告確 定,檢察官乃據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號 確定裁定對聲明人為執行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 更字第863號案件,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 19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查詢資料,及聲明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明人復又因犯前揭聲明異議意 旨所載①②③等3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 7年度訴字第360號、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8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檢 察官據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號、108年 度訴字第179號確定判決對聲明人為執行,即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67號案件,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360號、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及聲明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 指對被告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則上開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863號及110年度執更字 第167號執行案件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均為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聲明人對於上開執行案件檢察官駁 回其更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處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即有未合。綜上所述,聲明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