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劉榮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1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順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傷害致重傷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並不得就該電子卷證光碟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再審救濟之用,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 影本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 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 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 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 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 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 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審以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拘 役5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撤銷原判決,以 聲請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欲提起聲請
再審等救濟程序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案件如附表 所示之卷證影本,並同意以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代之,應認其 聲請為正當。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電子卷證 1 警卷全部 2 偵查卷全部 3 原審卷全部 4 本院卷全部 5 最高法院卷全部 6 證物全部(以照片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