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劉泓志
受 刑 人 楊岫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2195、219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楊岫涓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拘役、有期徒刑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195、2196號執行。惟 檢察官以濫訴、態度不佳及有前科3理由不准易科罰金,可 證明「刑法第41條第1、3、4項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部分為違憲會被濫用 而沒有標準,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應該以授權命令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共同制定,因刑法41條沒 寫這個權力屬於檢察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 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 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 ,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又前開規定,係為保 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 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 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 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5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02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9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已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並無實益 :
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有期徒刑 1年2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 ,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經移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195、2196 號指揮執行,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均已於112年5月22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以上有 期徒刑及拘役均已經執行完畢,楊岫涓現已非受刑人之身分 ,是聲明人猶對檢察官前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聲明異議 ,本件並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甚明。 ㈡再者,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 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 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 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而易服社會勞動制 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 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 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 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 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 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 、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因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 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 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法院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供執行檢察官裁量受刑人之刑期得以 易科罰金時,應以該裁定所諭知之折算標準為之,非謂執行 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受刑人之刑期不可,即是否以 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受刑人之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權限,非謂一經法院判處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執行檢察官即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是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 罪情節,迭犯多起健保詐欺案,以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持以申 報行使之手法,向健保署詐取高額健保給付。復無視健康保 險業務管理正確性、查核健保醫療或藥事費用之法秩序,詐 取健保給付,一再故意以相同類型犯罪手段,屢屢再犯甲案 、乙案各23罪、21罪,未知悔改,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 秩序及收矯治之效。遑論甲案、乙案所處之刑,均獲檢察官 准許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再三 犯之,足見易科罰金已不足使其自我警惕,要不能僅以其個 人家庭生活狀況邀獲易刑處分。從而,執行檢察官受理後, 已為上開衡酌,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刑案紀錄為 據,依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 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係為 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 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 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均無違,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 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 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合理之關聯性,並未 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 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 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⒊又聲明異議人前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對本院1 11年度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及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案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 見解之判決,均分別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555號、112 年統裁字第19號裁定不受理在案,是聲請人所謂上開刑法第
41條「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違憲 一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 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