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健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健凱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若於前數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 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數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 得定其應執行刑。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 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 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刑 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 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係加重 結果犯、結果犯,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1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 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但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 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及已刪廢之連續犯),或行為 與結果之發生具有距離(例如加重結果犯),若此等行為之 一部分發生之始,雖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前,但行為終了或結 果發生,卻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即非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 ,即不得與前案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112年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茲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判處罪刑確定(即附表編號9部分),依該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受刑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受刑人於108年12月間某日,提供其金 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 29日,向被害人詐騙,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 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3月2日至3月3日間,將款項分別匯至 受刑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受刑人將匯入贓款提領、轉匯 或刷卡消費一空。並認受刑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將被害人匯入 之贓款提領、轉匯或消費,應評價為接續犯,其所犯上開2 罪屬想像競合犯。是依該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受刑人 所犯一部分行為發生之始(即108年12月間),雖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但其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提領、轉匯贓款或刷卡消費等詐騙、洗錢行為終了時(即10 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間),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之後。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又曾與附表編號2-8所示 之罪,具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係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準(見附表編號1-8備註欄所載 ),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再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與附表編號1-8部分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與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