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2號
聲明異議人 蔡淵欽
即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嘉檢松五112執聲他1080字第1129028725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總共犯毒品罪16件,包含藥事法、施用及販賣,其中 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月,雖係 在數罪併罰裁量權之間,但法院裁定應執行刑都是以其中最 長之罪為宣告刑之基礎,於監內不乏同儕之間有15年2月×7 次,定執行刑為18年,或15年10月×5次,定執行刑為18年4 月,異議人近年從○○監獄移回○○監獄,於○○監獄很多裁定亦 大同小異,異議人所犯雖係毒品罪,然所犯法條有販賣、施 用、轉讓,依法院不成文規則,定應執行刑大多隨法條適用 不同而論重,但異議人比較之後,自認此裁定造成責罰不相 當之違法,雖是法條不同,但仔細審酌,其實時間密接,犯 罪類型、手法相近,且最長宣告刑7年10月,與一般他案15 年2月來說,差距近一半,卻因法條有異,所定之執行刑竟 不相上下,對受刑來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較高,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其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難謂妥適。
㈡刑罰功能中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作用,過度加諸刑罰 於受刑人,造成責任應報,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之正義,造 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換言之,必須選擇盡量能使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以加重被告之刑罰作為阻嚇他人 犯罪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這均與我國刑 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 」之意義(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 ㈢異議人具狀向所屬法院檢察署,請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法,惟檢察 官於嘉檢松五112執聲他1080字第1129028725號函文中,並 未就異議人之請求是否有罪責不相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之意旨,其最長之宣告刑於定應執行刑後,與一 般過高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對受刑人是否過苛等事項,再
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僅以該案已定執行刑為理由,駁 回異議人之請求,據此,檢察官所為前揭執行指揮之處分, 應予撤銷。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 84條所明定。惟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 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 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 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以及 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下稱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罪)、8月(1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下稱乙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 41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1罪)、 7年8月(2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8 月(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罪);轉 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1罪)、7月(1罪);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7年。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106年上訴字第43 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就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檢察官即依本院前 揭確定之裁定對異議人執行,上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據。
㈡嗣異議人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就上開已定執行刑之各罪, 再更定執行刑,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9月25日以嘉檢松五11 2執聲他1080字第1129028725號函復異議人,以異議人所犯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6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而不准異議人之 聲請,亦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因本院即為 定執行刑之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於規定 ,合先敘明。
㈢異議人雖指稱,執行檢察官上開駁回異議人更定其刑之聲請
,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云云。然:
⒈觀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提案,其法律爭議為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是 否限於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 形,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由該號裁定主文所示: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及理由所為之說明:「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可知大法庭意 見,原則係禁止就已定過執行刑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
⒉本案異議人所犯上開共16罪,既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3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各罪當中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異議人於乙案所犯之 14罪,外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乙案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7年,顯已謹守恤刑原則,充分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而給予大幅度減刑優惠。之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 36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月,亦僅較乙案所定之 執行刑再酌加數月,顯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形。異議人雖又爰 引其他個案作比較,然個案之犯罪次數、各罪間之關聯程度 、受刑人之前科、有無犯罪傾向等等情節均不同,定執行刑 時應酌減多少刑度之裁量依據自亦隨之有異,本無法比附爰 引;又異議人所犯甲案及乙案,亦無可能另外分組,換言之 ,異議人所犯甲、乙案於定執行刑時,並不存在原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重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定應執行刑,以致接續執 行之結果,使異議人遭受執行更長刑期不利地位之情形。因 此,亦無所謂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例外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就其所犯全部16罪再重新定執行刑,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因已違反一 事不再理,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檢察官於 本案所為刑之執行既係依據法院確定裁定而為,其執行之指 揮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指。因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