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81號
TNHM,112,聲,88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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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晸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9月20日南檢
和申112執聲他1172字第112907038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晸華(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犯幫助恐嚇取財等罪(共5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復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共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 下稱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共需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11年。而甲裁定除附表編號1之罪外,其餘附 表編號2至5等4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4月10日 (編號2之罪),其餘附表編號3至5及乙裁定編號1至3之罪 之犯罪時間,皆在106年4月10日前,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其原確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5月,無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另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 5等4罪及乙裁定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若依此方 式定刑,則最長下限僅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有期徒刑4年 6月,倘依原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方式,最長下限則為甲裁定3 年10月加上乙裁定4年6月,接續執行之刑下限為8年4月。此 情形於客觀上至少已多出3年10月,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否准聲 明異議人之請求難謂允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 於112年9月11日提出刑事聲請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以南檢和申112執 聲他1172字第1129070381號函覆以:「主旨:台端【指聲明 異議人,下同】具狀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9 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所列 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 二、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所 列各罪(前案),其首罪判決確定日為105年2月15日,而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所列各罪(後 案),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 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臺南地檢署11 2年9月20日南檢和申112執聲他1172字第1129070381號函、 聲明異議人112年9月11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上開以檢察 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揆諸 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是聲明 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 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幫助恐嚇取財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即甲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6年11月27日確定,復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4 號裁定(即乙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10 9年7月21日確定,並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 更午字第2451號、109年執更申字第1802號執行指揮書指 揮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 揭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揆諸前 揭說明,前述甲裁定與乙裁定均已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 定力,且該二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 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 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 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 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 非適當。況依甲、乙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 為有期徒刑11年,倘依聲明異議人所請,將甲裁定附表編



號2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有期徒 刑3月、10月、3年10月、1年4月),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為有期徒刑4 年6月、8月、5月)合併再重新定應執行刑,合計刑度有 期徒刑11年10月,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甲 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乙裁定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且所定之 刑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並未過度評價為內部界限(加計 甲裁定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之宣告刑,合計刑度有期徒刑11年),則依此計算,再 加上甲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之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接續執 行之刑度相差無幾,客觀上並無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待維護 ,因此應回歸原則,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無予重 新定執行刑之理。從而,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主張甲裁 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抽出另行執行,再將甲裁定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以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覆表示聲明 異議人所請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 准許等語,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 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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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