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75號
TNHM,112,聲,875,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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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千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4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千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千輝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之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近,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 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之意見陳述(見本院卷 第65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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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