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794號
TNHM,112,聲,794,2023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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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于富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2度聲字第79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 段、第408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419條「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 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同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則不論該監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均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 問題。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于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就其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並將 該裁定正本於112年9月14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9頁),是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提起抗 告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算10 日。抗告人斯時因在法務部○○○○○○○執行,其向該所長官提 起抗告,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其 合法抗告期間至同年月25日止(24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1日) ,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2年10月3日始向其所在之上開 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其提出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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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