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617號
TNHM,112,毒抗,617,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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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明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並非惡意,並無刻意造成社會不安,自 己的個性與行為會深深自我檢討、改進,我的家庭需要我, 懇請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可以在孩子最需要父親的年 紀好好彌補努力,我已深知自己的錯誤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1時 13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 室採集其尿液後,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5月26日報告編號:K H/2023/00000000號)、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 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1時13 分許為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我於112年5月7日凌晨1、2時許,在歌神KTV跟 我朋友蔡易民唱歌,蔡易民的朋友3、4位也在包廂內,後來 我去上廁所時,聞到廁所裡有安非他命味道,我猜有人在廁 所裡施用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看到廁所裡有施用安非他命的 工具,我從廁所出來後,也沒有問到底是誰施用安非他命, 繼續在裡面喝酒、唱歌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經 採尿送驗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係高達1688ng/mL,濃度 非低,顯非係誤吸入他人施用之安非他命煙霧所造成之代謝 物甚明,故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自堪以認定。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經檢察官評估後,認被告既否認犯行,且有另案現仍在偵 查中(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又被告前已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嘉義 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後又再次給予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嘉義地檢署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卻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故認本件已不宜再為毒品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裁 量,乃屬有據,並無濫用裁量或怠於裁量等違誤。從而,原 審於審核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 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亦無不合。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觀察、勒戒處分,雖然拘束人身自由,然性質上亦係屬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措施,且不因行為人之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得免予執行,故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其非惡意或 刻意造成社會不安、現已知錯、及其個性家庭狀況等為由, 請求撤銷原裁定,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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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