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551號
TNHM,112,毒抗,551,2023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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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崑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1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4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法院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 月14日11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因被告最近3年內未曾有觀察 、勒戒之紀錄,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被告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原審的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裁量乃屬正確。
二、被告抗告主張:其近一年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此段期間,曾 多次向醫生購買舌下錠服用,從105年起也常因頭痛前往藥 局購買感冒液止痛,每日最少2瓶,最多5、6瓶,不知本次 尿液檢驗出的海洛因代謝反應,是否與上開舌下錠、感冒液 有關,懇請查明等語。
三、經查:
 ㈠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 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 應者,需採另一種不同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 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 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
 ㈡被告於112年3月14日11時許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 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驗得可待因為270(ng/ml ),嗎啡為1170(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實 驗室112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檢體編號000000 000)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憑。依上述說明,本 件檢驗結果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另參以被告上開 尿液檢驗結果記載,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嗎啡濃度為1170ng/m L,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 性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且被告檢驗數值已逾判定 標準3倍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4日11時許回溯2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伊沒有施用任何毒品,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可 能係因服用「痛都好綜合感冒液」、「解佳益舌下錠」、「 美沙酮」所致云云。惟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之函文記載:「痛都好綜合感冒液」、「解佳益 舌下錠」、「美沙酮」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 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揭藥物後,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GC/MS)檢驗,不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2日法醫毒字第11200051010 號函可參(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檢 出之嗎啡濃度為1170ng/mL與服用「痛都好綜合感冒液」、 「解佳益舌下錠」、「美沙酮」等藥物無關,被告所辯為卸 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綜上,原審法院認為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乃依上開規定,裁 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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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