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643號
TNHM,112,抗,643,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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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俊育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邱俊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且有供出 上游,目前家中僅剩母親1人,父親及爺爺均已相繼過世, 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3月17日」) 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另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7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10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6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該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資憑考,依前開說明,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綜 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三、按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 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



,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 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 累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 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 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 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犯罪 日期更正為「111/04/26~111/05/21」、編號8宣告刑更正為 「1年4月」),其中編號2至6、8至10所示之罪,均經法院 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1年8月確定,與其他各罪 加總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7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6月,雖未逾越外部界限,然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 ,屬特別之量刑過程,並非數罪刑度之總和,須就全部定刑 案件,以行為人之責任再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如不分案件 類型,均以加總後酌減方式定刑,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 類型相同情況下,因併合處罰時其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即有 過度或重複評價之嫌,相較於此,如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 類型之情況,因併合處罰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方有採 取加總後酌予減輕方式定刑之正當性。本案本件抗告人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4月至6 月間,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考量詐騙之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 各異,而為數罪之宣告,惟於定刑程序上,仍應以附表所示 犯行為整體之評價,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所論處罪數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避免為過度、重複之評價,而有違責任相當性原則。 ㈡另抗告人所犯詐欺取財案件,多以被害人報警處理或提出告 訴為偵查發動之開端,然因被害人散在各地,基於法定管轄 權之因素,嗣後偵查及審理法院可能不同,未必得以合併審 判,因而可能發生同時期犯罪分由不同法院審理並確定之情 況,此為司法管轄權制度運作使然,不應於定應執行刑程序



時轉嫁為受刑人須承擔之不利益因素,換言之,不同被害人 案件是否由相同法院合併判決,容非受刑人所得強求,然就 後續定應執行刑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既然規定「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即應由受理定刑聲請之法院 ,在不受起訴管轄限制之情況下,以受刑人整體犯罪歷程、 犯罪特性及刑罰特別預防與個別預防之目的綜合考量,合併 為單一之應執行刑宣告,不再因不同被害人由不同法院各別 判決確定等因素,對受刑人為重複、過度之評價。而參以附 表編號2至6及8至10所示各罪,原確定判決均分別以各罪最 長期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各罪酌加數月為其應執行刑之定刑 方式,上開定刑所採限制加重方式,顯係考量各罪之差異性 甚小,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所為之整體性評價,而非將各罪 刑期加總後,酌減數月,相較於此,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 ,於各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有期徒刑7年7月再予酌減1月, 相較於編號2至6及8至10之判決以各罪酌加2個月之定刑方式 ,其酌減之比例明顯偏低,顯然係就各該部分採實質累加之 方式,而未參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時 間、犯罪關係、非難重複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 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致實質上, 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 ,應屬不利於抗告人,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故 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然上述事項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 有前述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
㈢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 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內,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抗告人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時期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手法相似,各罪差異性甚低 ,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 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另兼 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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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