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義泉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法院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應 重教化功能及符合憲法第23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參考各 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裁定,衡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192號判決被告27次詐欺罪,刑期共計30年7月,僅定應 執行刑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38號判決共 計38次竊盜罪,刑期合計17年8月,僅定應執行刑3年;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共147次偽造文書罪 ,僅定應執行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 3號判決偽造文書罪等,刑期合計18年3月,僅定應執行刑1 年9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判決11次詐欺 取財罪,刑期合計12年8月,僅定應執行刑2年3月。本件抗 告人即受刑人李義泉(以下稱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犯 罪時間自民國105年至108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經檢 察官分別起訴,才分別審判,原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 行為態樣、時間觀察,逕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明顯不利於受刑人,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求 考量內部界限之精神意義,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機會,撤銷 原裁定,從輕量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 定日為110年3月1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 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 原審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經審核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鑑於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導致併罰範圍於事後 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 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 法單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 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至於已請求定執行刑者,為免受刑 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權 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 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 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 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 ,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最高法 院110年台抗字第1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原審 法院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惟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21號駁 回上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則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 421號、109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確定。上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堪以認定。則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
之罪,若欲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依前揭 說明,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不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合法與否,繫乎受刑人有無向檢察官請 求為之,受刑人無自行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限。 揆諸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記載,顯示就原裁 定附表所示4罪,受刑人於112年8月16日填具該聲請書(見原 審卷第5頁),勾選「我不要聲請定刑」,並於該欄位後簽名 捺印,則受刑人並未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無視受刑人所表達不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意願,擅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與法有違,不應准許,雖原審 法院於檢察官聲請後,發現受刑人表達不請求合併定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遂於112年8月30日以遠距訊問方 式,詢問受刑人意願,受刑人答覆「(聲請書,你當時是說 你不要聲請定執行刑,本件是否請求聲請定刑?)我還有其 他案件,我目前在等指揮書,大部分都是詐欺、偽造文書, 我聲請這4條定執行刑。(如果你聲請這4條定執行刑,有易 科罰金的部分就沒有辦法易科罰金,有何意見?)我同意將 易科罰金跟不能易科罰金的部分定在一起,請求定輕一點。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受刑人嗣後翻悔請求合併 定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姑不論受刑人為不請求 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後,是否可在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情形 下,任意變更其意思表示,而為相反之意思表示請求將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使受刑 人可嗣後翻悔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其為上開請求之意思表 示對象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乃檢察官而非法院,再由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人為檢察官, 亦可推知受刑人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 受刑人於112年8月30日縱曾向法院表達變更意思表示,聲請 法院合併定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同樣與法不合 ,無法因此遽認得以補正檢察官本件聲請之瑕疵,原裁定不 查,逕自於訊問受刑人後,循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受刑人 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顯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綜上所述,原裁定 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