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606號
TNHM,112,抗,60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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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孟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9月6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關於抗告人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3、6-8、附表二編號1-6 所示證據,均係原審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於107年4月18日判決前即已存在並附卷之資料(見 原確定判決案該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第152頁、偵1卷 第53頁、第56頁、第81頁至第88頁反面、偵2卷第10頁至第1 0頁反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48頁)。又關於附表 一編號1、3、7、附表二編號1、3、5、6部分,無非係以證 據漏未斟酌或取捨不當為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採信同一 被告之部分自白、證人之部分證言或部分非供述證據時,原 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 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是此等證 據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不採納,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規性」與「確實性 」。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非係以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568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為再 審事由,然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8號案件乃給付之 訴,效力僅及於原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秀 華之間,且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具有再審要件之 「新規性」與「確實性」,亦與再審要件之「原判決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無涉。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6、8、附表二編號2、3、4、5部分,無非係 以證據能力、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等違背法令問題為再審事 由,然因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73條之2參照 ),且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是否違背法令,乃屬得 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自不得據 此提起再審。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附表二編號5之證據內容有所錯漏,並提出



監察院函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3頁),主張符合「原判決 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要件。然聲請 人所提出之監察院函,並未指明附表二編號5之證據內容有 所錯漏之事,顯不符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之再審要件,是聲請人此項主張,尚有誤會。(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及所附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中 已為說明或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部分,徒執己見而重 為爭執,或屬違背法令情形而非屬再審範圍,亦與判決確定 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不合,更無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事實。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 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期間即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4 月23日抗告人補簽授權書為止,抗告人曾於104年4月20日由 抗告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轉帳新台幣(下同)60 0,020元、於104年4月22日電匯381,052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 託銀行臺南分行「證券活儲」帳戶,此新事實有抗告人之中 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證券活儲」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等新證據可證,足認抗告人共匯予告訴人98萬元,遠 大於告訴人所主張匯予林傳銘分紅60萬元,告訴人該帳戶淨 流入38萬元,則藉代客操作獲利之說失所附麗。詎原確定判 決之金流附表(按即本裁定之附表四)漏未登載,原審也從未 予以審酌,而上開新證據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關於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二)抗告人並無藉代客操作獲利,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取得5 0%獲利,係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無補強證據,告訴人 若有給予抗告人報酬傭金之實據,自會對抗告人施以假扣押 ,然告訴人僅對林傳銘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有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05號債權人林秀華與債務人林傳 銘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可佐,此新證據對釐清犯證券 金融犯罪事實之主要構成要件「金流對象」,具有糾正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新規性」及「確實性」。(三)綜上,告訴人林秀華並未與抗告人接觸,抗告人係幫父林 傳銘交辦請託代親戚朋友林秀華下單,抗告人無收取任何 報酬為新事實,今提出上開告訴人係匯款予林傳銘,與抗告 人無金流往來之二項新證據,有使抗告人不符共同正犯,論 罪科刑輕於原確定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存在。




三、經查: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即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 ,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確實 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此「新規性」與「確實性」之要件,先後層次有別, 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09號、第84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嶄 新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 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 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同一」或「相異」證人前後 或相互證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 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 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判決採信同一被告之部 分自白或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 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 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 響。
  再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 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 事實,苟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刑事訴訟法 係採直接審理主義,事實審法院應就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 其他法院判決之認定拘束,亦不得以其他刑事、民事確定判 決所為之事實認定,逕援引為本案之事實認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 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 救濟程序,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 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且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亦 不得聲請再審。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被告林傳銘林孟漢於原審坦承犯 行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偵查中、證人王翠圓、董 香伶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1188號函所附之歷史交易明 細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群法字第10 50001853號函暨所附開戶文件、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 書、信用交易戶變更資券額度申請表、分戶歷史帳列印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 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委託授權受任 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2份(見原確定判決案偵1卷第3頁至 第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67頁;偵2卷第10頁至 第10頁反面、第45頁)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林傳銘係林孟 漢之父,其等均明知對於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 資資產,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 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且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須由具備 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會許可後始 得營業,竟欲藉代客操作獲利,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犯意聯絡,在未具備上開特定條件及經過金管會核准 之情形下,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在不詳地點,透過不 知情之林孟漢岳母王翠圓引介而認識林秀華,復由林傳銘林秀華表示林孟漢係分析師具股票投資專業,進而遊說林秀 華全權委託其等執行股票買賣操作,若有獲利則由林傳銘林孟漢取得其中50%作為報酬,於林秀華應允後,旋依其等 指示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開元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信用交易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及至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開立證券活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再先後匯入如「附表四」所示 之款項至該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以供林孟漢操作 股票交割股款之用,嗣由林孟漢自103年6月20日起至104年4 月20日止,反覆電聯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 業務員董香伶,為林秀華從事股票之投資,以林孟漢一己之 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股票買賣標的(福懋油、和旺、 友旺、堡達)、時間、數量及金額,另推由林傳銘詢問董香 伶股票交易情形並對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證券全權委 託投資之業務」等事實,有原確定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 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該原確定判決已經敘明其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2人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 確信被告2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確實有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
(三)由附表一至三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所載,抗告人雖辯稱:我 跟告訴人林秀華自始至終都不認識,我與林秀華無接觸(不 在場證明),林秀華是匯款與林傳銘分潤,對林孟漢無匯款 金流,…林秀華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曾呈遞刑事補充告訴理 由狀載稱「告訴人林秀華與被告林孟漢無接觸,(有關共同 投資事宜,告訴人係與其父林傳銘接觸,現雙方已達成和解 ,懇祈鈞院)審酌相關證據,諭知被告林孟漢無罪(、被告林 傳銘緩刑,以利圓滿)」附原確定判決卷第152頁可證…等語 ,足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錯誤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上 開所提出之資料已坦承伊係於103年8月13日才開始下單,核 與證人董香伶於偵查中結證稱都是林孟漢打電話跟我下單買 賣等情相合,復有抗告人此次抗告所提出告訴人林秀華之中 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證券活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登 載「林秀華於104年2月24日電匯存入310萬元、90萬元;104 年2月26日電匯存入20萬元、80萬元,另有買賣和旺、堡達 股票之證券款支出、存入之記載」之情可佐(本院卷第53頁) ,是無論抗告人有無與告訴人接觸,有無分到投資獲利之利 潤,均無礙本件抗告人係與其父林傳銘涉犯「共同非法經營 證券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罪,至為灼然,是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應無錯誤。抗告人因有以告訴人名義下單買 賣和旺、堡達…等股票之行為分擔,與其父林傳銘自為共同 正犯,抗告人執附表一至三所載之事項,堅詞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有誤,其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恐有誤會。  (四)依上開抗告人所提出告訴人林秀華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 「證券活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登載:104年4月20日抗



告人轉帳600,020元,係用以支付即交割隔日「買入和旺股 票之應支付證券款」;104年4月22日抗告人電匯381,052元 ,係用以支付即交割同日「買入和旺股票之應支付證券款45 7,722元」(本院卷第53頁),則該2筆款項應係抗告人因告訴 人該帳戶之餘額不足支付應交割款,惟恐違約交割致不利告 訴人往後買賣股票之操作,乃先行墊支(即借款予告訴人), 殆可想見。是抗告人所謂此項新證據,完全與抗告人與其父 林傳銘2人共同「藉代客操作獲利」一節無涉,至為灼然。 另抗告人所謂告訴人事後僅對林傳銘財產聲請假扣押一節, 乃係告訴人全權委託抗告人父子2人代為操作買賣股票致生 虧損,依雙方事前約定請求損害賠償,故聲請對林傳銘之不 動產聲請假扣押,乃屬當然之舉,而告訴人之所以未對抗告 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原因不一而足,或抗告人無財產可供 假扣押,或假扣押林傳銘之財產即足以保障告訴人之債權, 是抗告人所謂此項新證據,亦完全與抗告人與其父林傳銘2 人是否「共同」藉代客操作獲利一節無涉,不言可喻。申言 之,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所提出所謂2項「新證據」,核與 聲請再審所需具備之「新證據」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及所附證據,核與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院認原 審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未審酌抗告意旨所提出之2項新證據 ,遽予駁回聲請,原裁定顯係不當云云,尚非可採,已如前 述,是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一
附件 編號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待證事實 1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107年3月28日卷152頁 原告口供主觀證據轉變,查被告林孟漢於準備程序庭筆錄(附件6第四頁)同樣曾提出:我跟林秀華自始至終都不認識。 2 【案重初供原則】 高雄地院105年民訴568號 按刑事訴訟法420條之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經判決確定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林孟漢於103年8月13日才開始下單有群益證券為證,經判決已證明客觀上無幫助行為,並非起訴書與判決書檢察官所誣載(顯登載不實):嗣由林孟漢自103年6月20日起,反覆電聯..此為原判客觀重要勾連犯意與時間證據,已證明為虛偽、變造,然林秀華林傳銘碰面(時間不詳)、6/18日開戶、6/18日委任(原證錯漏)、6/20日開始下單,整個代操建構流程皆已完成。 此判決書已證明林孟漢林秀華確無接觸(不認識),林秀華是滙款與林傳銘分潤,對林孟漢無滙款金流。 林秀華於簽立委託書時發現受任人僅有林傳銘個人而無林孟漢之名義時,林秀華曾提出質疑,林傳銘回稱,「我兒子是分析師,不得代操。」主觀上林孟漢沒有犯意,以代操謀利,客觀證據為林孟漢於103年8月13日才開始下單。 起訴書再誣指:透過不知情之林孟漢岳母王翠圓引介而認識林秀華,事實為王翠圓向本人(林秀華)介紹親家公林傳銘認識,起訴書刻意混淆角色替換,「親家公林傳銘」替為「女婿林孟漢」,惡意勾聯林孟漢以便於起訴。 3 群益金鼎證林秀華委託 林傳銘授權書 103年6月18日 檢察官起訴書舉證證據6已證明時間、數量皆與事實不相符。林傳銘共簽過二張受任書。 4 台南地院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第14103號 5 台南地院刑事判決書 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 6 106年10月17日 準備程序庭筆錄 被告林孟漢於準備程序庭筆錄(附件6第四頁)同樣曾提出:我跟林秀華自始至終都不認識。 本庭法官已諭知本案是隔離訊問,但筆錄記載被告2人認罪時的各別陳敍41個字(詳附件6第五頁),完全相同一字不漏。41個字完全相同客觀來說,這是隔離訊問、保障自白任意性會發生的情況嗎?還是不正詢問引導被告自白?(附件6第五頁) 7 林孟漢不在場證明 群益金鼎證券 林秀華徵信與額度 審核表 刑訴法159-4傳聞證據例外業務文書 群益金鼎證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簽名職章為王金源於其他事項備註:客戶000000-0林傳銘先生介紹,與客戶為朋友關係,主管唐仁宇複核此客戶為原遠東忠誠客戶林傳銘介紹之親戚朋友。 此為群益證內部徵信文件,客觀證據相當可證林孟漢無涉全權委託代操犯意與林秀華無接觸(不在場證明)之新物證(附件7)。 此審查表調查已足證林秀華林傳銘為親友關係。無涉對多數不特定召募,非判決書所述破壞國家對證券業管理、影響市場常規。 8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28號 判決書【論罪科刑】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28號(附件8)判決意旨參照。調出此5828號判例竟為裁判涉犯期貨交易法112條: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何施志遠前法官【論罪科刑】,竟舉涉犯期貨交易法112條判例,林孟漢林傳銘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07條,【罪刑法定】乃讓司法不能擅斷而恣意對人民處罰,保障人權。法源判例引用錯誤法條判決書【論罪科刑】如何服眾?這才是破壞司法公信力,令人民無所依從。更離譜的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通篇沒有對何謂「專營」、何謂「一定之規模」做出解釋,甚至連「專營」、「一定之規模」隻字未提及過如何意旨參照?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證人 偵卷頁數 新事實/新證據 1 告訴人即證人林秀華 本院卷152頁 翻供/原判未納入斟酌 判決前當庭遞狀書記官王珮君收文,收職章遭二次劃除新證據主旨(略):與林孟漢無接觸,審酌相關證據,諭知被告林孟漢無罪。 2 證人王翠圓 【偵2卷47頁568號判決第7行】 王翠圓介紹親家公林 傳銘認識 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證人/證詞應主動排除 高雄地院 民105年訴568號 偵1卷87頁 違反刑事訴訟法180條 依刑事訴訟法158條之4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與被告林孟漢為姻親1親等 詳見偵1卷87頁檢察官黃震岳僅問:證人與被告林傳銘林孟漢等人有無配偶、婚約或法定代理人之關係? 明顯未告知,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得拒絕證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雖有具結,證詞與前判決高雄地院民105年訴568號相符,但既已知為姻親1親等,且已有高雄地院民105年訴568號證詞供參,根本不應再傳為證人,有違證人人權造成家族關係危險,辦案毫無人性與不重視刑事訴訟法程序、莫視基本人權。 3 證人董香伶 違反刑事訴訟法181 條:董香伶證言不免 將成為訴訟外自白而 為不利益證據 高雄地院 民105年訴568號 偵1卷87頁 偵2卷31頁 違反刑事訴訟法181條 依刑事訴訟法186條-2,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縱被告並非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之權利受害人,而是關係第三人,鑒於司法正潔性及嚇阻論之觀點,解釋上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查訊問筆錄,檢察官在得知有嚴重利害關係下,並未詳盡告知董香伶得拒絕證言,或鑒於司法程序正潔性證據優先排除,免將成為訴訟外自白而為不利益證據,董香伶未經客戶林秀華授權讓第三人林孟漢下單買賣有價證券,列證人與自身利害衝突,三難困境,不自證己罪(主文詳述) 三次證供皆有出入,檢察官、法官尤應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排除董香伶證詞(證詞歧異整理成附表三)。 4 準備程序庭筆錄 本院卷31、32、 33頁 違反刑事訴訟法100-1條應全程連續錄音。 違反刑事訴訟法156條-1以不正方式,妨害自白任意性,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法官庭訊採隔離訊問32頁皆否認起訴犯罪事實至33頁上半頁。 法官施志遠突然說暫停錄音,我有話要說,然後恐嚇被告不認罪要重判,一人科200萬,才在引導下講出33頁下半頁的認罪自白,二人皆41個字,妨害自白任意 性。33頁從不認罪筆錄突跳躍到認罪,中間過程無據實記錄,那時即暫停錄音違反刑事訴訟法100-1條。 5 台南地院檢察署 公務電話表 偵2卷45頁 違反刑事訴訟法154條:未經審判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偵2卷45頁】僅憑無資格,便下判斷:所以林孟漢並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書記官一通電話就判案,明顯未參酌【其他事證事實】與【經審判過程】,法官竟採信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運用,亦難謂當。 【偵2卷45頁】金管會受話人姓名偽登載不實,書記官與檢察官簽章未按程序塗改,傳聞證據顯有不可信應排除。 【偵2卷10頁】金管會函文說明四,已充分告知辦案意旨。 6 金管會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 偵2卷10頁 本案三位具結證人,2位證據應排除及【卷152頁】1位翻供未審斟酌之情,與補強證據顯有不可信,自無力擔保被告2人於本院所為之認罪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且起訴判決舉證事實嗣由:林孟漢下單103年6月20日與高雄地院民105年訴568號嗣由:林孟漢下單103年8月13日起始時間顯有歧異,林孟漢無證據收到過報酬,林秀華有無收到對帳單?林秀華帳戶幾個人下過單(網路IP位置)?一共簽幾張委任書?上舉多處皆與事實證據歧異,兩相對照便知原判信口雌黃、有失偏頗,僅執其一而否定其他,唯開啟再審始能彰顯司法正義、程序正義、被告人權、還聲請人工作權、人身自由權。 附表三
卷宗名 時間 證詞 雄地民105訴568號 (下簡稱568號判決) 104年4月23日 通話內容 依568號判決 已證明這裡所指的 【後來】 是林孟漢下單 時間103年8月13日 營業員(董香伶):你之前委託林傳銘,資金也都是跟他配合,【後來】你也委託林孟漢先生,所以我們(群益證券)現在就是做一個保全的動作。 林秀華:我知道。 偵1卷87頁 歧證應排除 105年8月4日 都是林孟漢打電話跟我下單買賣(證人董香伶不必自證己罪刑訴181條) 偵2卷26頁 歧證應排除 106年5月18日 歧證:是林孟漢林傳銘林秀華到群益開戶。 歧證:因為他們有簽授權書,那何需104/4/23補簽林孟漢授權書與電話錄音保全。




附表四:
林秀華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林傳銘林孟漢操作買賣股票之時間、數額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1 103年6月23日 80萬元、20萬元 2 104年2月24日 310 萬元、90萬元 3 104年2月26日 20萬元、80萬元 共 計 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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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