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2年度,605號
TNHM,112,抗,605,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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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智霆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智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3為毒品罪,犯罪時間 為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7月間,時間密接,罪質相近,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附表編號1至4各罪中,最長宣告刑為編 號1之有期徒刑5年,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3年;然如各罪 宣告刑加總僅為13年8月,僅減少8個月,責罰顯不相當,有 違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為落實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 目的,請撤銷原裁定,再減輕其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賭博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112年8月23日數罪 併罰聲請狀之請求,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經審核結果,認 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三、按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 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 ,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 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 累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 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



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 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案號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第1074號 」),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年、4年、4年6月、2月確定,加總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3 年8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雖未逾越外部界 限,然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屬特別之量刑過程,並非 數罪刑度之總和,須就全部定刑案件,以行為人之責任再為 整體之檢視及評價,如不分案件類型,均以加總後酌減方式 定刑,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情況下,因併合處 罰時其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即有過度或重複評價之嫌,相較 於此,如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之情況,因併合處罰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方有採取加總後酌予減輕方式定刑 之正當性。本案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4為賭博罪外 ,其餘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手段相類似,犯 罪時間分別為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110年5月至同年6月 6日、110年7月間,係於數月間發生,於定刑程序上,實應 以附表所示犯行為整體之評價,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及 所論處罪數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避免為過度、重複之評價,而有違責任相當 性原則。
㈡惟原定應執行刑裁定卻就編號1至4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 年,顯係逕就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加總後,僅再 酌減有期徒刑8月,未曾考量抗告人所犯案件除賭博外,其 餘均為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犯罪類型 均屬相同,顯然未就全部定刑案件,以行為人之責任再為整 體之檢視及評價,而不分案件類型,以實質累加方式加總後 再予酌減定刑,實有過度且重複評價之嫌。則原裁定既未參 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時間、犯罪關係 、非難重複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 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而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 相當原則,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 性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㈢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 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內,考量抗告人年紀尚輕,短於思慮而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除編號4為賭博罪外,其餘均為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犯罪時間接近,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 、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暨抗告人於各次遭查獲後再犯相 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非難程度較於密集時間販賣毒品 後始一併遭查獲之情形為高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另兼衡 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 防之目的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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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