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宴妃
代 理 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5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若細繹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晏妃所提出之其 與LINE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奧」(下簡稱「唐尼」)間LIN E對話紀錄內容結合卷內本案被害人吳雨潔之指訴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對吳雨潔所為110年度偵字第8054號不起訴處 分書內容,可見「唐尼」在對話中對抗告人提及若未提領款 項,便會「你想讓帳戶被殺死嗎?」、「如果他今天沒有收 到包裹,他可能會舉報你的帳戶」等語;甚至威脅抗告人稱 「妳已經在郵局把錢還給寄了嗎」,在抗告人回稱「還沒, 我還在考驗你」,「唐尼」則回稱「哪會殺了妳」、「我已 經厭倦妳了」、「這位女士去銀行取錢,如果她今天沒有收 到包裹,她可能會舉報妳的帳戶,不要怪我嗎?」及「現在 聽我說!如果今天沒有把錢退還給發件人,我跟妳打賭,你 的帳戶會被舉報該公司已經告訴發件人您不要匯出比特幣, 她需要退還她的錢」,「唐尼」表示要指使本案被害人吳雨 潔舉報抗告人帳戶涉及洗錢、詐欺,使抗告人陷於情緒惶恐 之狀態,難以清楚思考其所為,因此,抗告人係因受感情詐 騙,誤信對方改過自新,在被脅迫、無助之情況下,方依該 詐騙集團指示行事,依無罪推定原則,應對抗告人為有利認 定。況且,依照附件所示對話紀錄(抗告人節錄相關對話資 料為聲證4),被害人的錢是詐欺者要求匯入抗告人帳戶, 抗告人並不知情,無法證明抗告人與詐欺者有共同犯意聯絡 。此外,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與「唐尼」、「Wang Wei 」、「Macus Alex Graham」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但聲請人僅在LINE通訊軟體中與「唐尼」對話,並不認 識其餘二人,「唐尼」也不斷更換暱稱與聲請人聯繫,既無
法認定「Wang Wei」與「Macus Alex Graham」二人之真實 身分為何,亦無法排除「唐尼」是否可能一人分飾二角,而 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此外,聲 請人前已受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針對同一行為再判 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6月,疑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以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應有違誤,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准予開啟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抗告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 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 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 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所支配,並非抗告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 為已足。故倘抗告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 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 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 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刑事判決判處抗告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6月,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即抗告人林晏妃之供述、告訴人吳雨 潔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5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為綜合判斷,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廣為 報導,故如有人刻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再以隱蔽方法代為 提領及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處理此等款 項,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查,抗告人於110年1月25日,即曾將自己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黃金 -唐尼德魯西奧」(即「唐尼」)之不明男子,而遭「黃金- 唐尼德魯西奧」(即「唐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工具使用,其對於上開各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抗告 人竟仍不顧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 因其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再次提供其自己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予LINE暱稱「黃金-唐尼德魯西 奧」(即「唐尼」)之不明男子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出購買比特幣,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 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已詳予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該 確定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之全案電子卷 證核閱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事實認定及所 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以其前於原確定判決未完整提出之其與「唐尼」間之L INE對話紀錄(即原審補充再審理由書所列之附件,其餘附件 聲證3、4均係節錄該附件之對話內容,並非另外之新證據, 業經抗告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故抗告人所提之 新證據,均以其原審補充再審理由書所列附件之LINE對話紀 錄為準)為新證據,而以前述抗告理由主張其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經核抗告 人所提出之前述其與「唐尼」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聲請 人於前原確定判決偵查程序中所陳報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固有增加之對話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而具新規性。 然查:
1.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其於本件再審程序中所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考量抗告人提供帳戶之時空、背景(例 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 之話術等因素,應對抗告人為有利之認定。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係以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廣為 報導,故如有人刻意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再以隱蔽方法代為 提領及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處理此等款 項,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查,抗告人於110年1月25日,即曾將自己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唐尼 」之不明男子,而遭「唐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工具使用,其對於上開各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抗告人 竟不顧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 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再次提供其自己前述郵局帳戶予「 唐尼」之不明男子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提領出購買比特幣,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而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業如前述,故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聲請人未能提出 其與「唐尼」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作為認定聲請人所述不 可採或有罪之依據,自無從僅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程序中自 稱提出完整LINE對話紀錄,即認可對聲請人為有利認定。 ⑵抗告人雖以其所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結合卷內被 害人吳雨潔之陳述及前述檢察官對吳雨潔之不起訴處分書內 容,認抗告人係因遭「唐尼」以與經檢察官不起訴之「前案 」不同之新言詞為感情欺騙,及「唐尼」傳送將請被害人吳 雨潔舉報其帳戶等恐嚇言詞,讓其受到脅迫,因而使其居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 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情況而為本案,應認其無犯罪 故意,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應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 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抗告人在本案依「唐尼」指示自帳戶領款購買比特幣前,對 於「唐尼」匯入其帳戶要其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 ,實已懷疑其金錢來源可疑及存有違法、洗錢等情事(見原 審卷第182、266頁);再衡諸抗告人於「前案」110年3月24 日為警查獲、調查後,已知「唐尼」就是詐騙集團成員,其
應「唐尼」要求,提供帳戶、領款等行為,係提供帳戶供詐 騙集團匯入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並為詐騙集團領款等情,其 竟仍於知悉上情後,又再提供自己前述郵局帳戶資料,供「 唐尼」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復在已懷疑「唐尼」金錢來源有 問題之情形下,仍依「唐尼」指示,提領自己郵局帳戶內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實難認抗告人當時主觀上未預見其所為 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不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聲請人所稱感情欺騙等言語,此 在「前案」之對話內容中,即已發生,抗告人在前案經警方 調查,已可清楚認知「唐尼」所述應屬騙局;另抗告人所稱 其因「唐尼」要透過被害人吳雨潔舉發抗告人所提供之帳戶 等言語,使其心生畏懼,但該些訊息,均係發生在抗告人11 0年3月24日為警調查之後,斯時抗告人已明確知悉「唐尼」 為詐騙集團成員,另依抗告人所提前述LINE對話內容,在其 於本案替「唐尼」領款、購買虛擬貨幣前(110年11月30日 前),抗告人已在LINE對話中要求「唐尼」要對其當時為原 審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負責(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被害人為張容甄),並指責「唐尼」為詐騙集團(見本院 卷第325至330頁),由此觀之,縱嗣後「唐尼」曾傳抗告意 旨所稱恐嚇言詞予抗告人,實無從影響抗告人在為「唐尼」 領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時,已可預見其係為詐騙集團領 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具犯罪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無從據以為對抗告人為有利之判斷。 ⑶抗告人雖又以前詞主張其僅與唐尼在LINE對話,不認識其餘 「Wang Wei」「Macus Alex Graham」等人,且無法排除「 唐尼」一人分飾數角,故無法證明本件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犯罪。然此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況且現 今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詐騙機房之設立、維護、實際行騙與 車手領款均各有專人負責,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之人為三人以 上,應合常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僅以其 在前述LINE對話紀錄僅與「唐尼」對話,不認識「Wang Wei 」、「Macus Alex Graham」等人,且不能排除「唐尼」一 人分飾多角為由,認應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 定,應僅係其基於個人主觀認知與猜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再行爭辯,難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 定。
⑷至於抗告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然抗告 人所犯之本案與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 96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號駁回抗告人上訴確
定之案件,雖同係與「唐尼」所屬詐騙集團有關之案件,然 觀諸該判決與本院之犯罪行為內容,二者犯罪時間不同、聲 請人所提供之帳戶不同、出面領款與購買比特幣之人(一為 抗告人不知情之子王耀瑭、一為抗告人)亦不同,有原確定 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本院以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判決在卷可查,二者應屬數罪,原確定判決並無所謂違反一 事不二罰之問題,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並非可採。 2.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持原審未及審酌之部分LINE對 話內容,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為之有罪認定,而足認抗告人 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另抗告人所 持之聲請再審理由,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僅是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此均顯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據此駁回抗 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