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生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李震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被 告 黃柏豪
蘇宥達
盧勇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112年6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40、8597、9058、9137、9407、9
570、10775、1099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
2、18938號、112年度偵字第2099、2655、5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辛○○、乙○○附表編號19、26部分、乙○○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之罪刑部分及戊○○、辛○○、乙○○之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關於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之宣告刑及丁○○、庚○○之宣告刑部分)。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戊○○、辛○○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辛○○、庚○○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9、241、243 、24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於被告戊○○雖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7日(於112年9月13日本院 始收狀)聲請變更112年9月13日之審判期日,表示其因車禍 受傷無法到庭,並分別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診斷證明書、提出線上掛號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319、321 、323、381、383頁),惟本院業於112年8月28日函知被告 戊○○依其所陳報之傷勢(於112年8月11日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多處擦傷,需手臂吊帶使用及門診追蹤)仍可到庭審理, 而請其按時到庭,並於112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戊○○之 指定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325、327頁),是本院既於112 年8月28日已函知被告戊○○本案仍按期審理,其卻刻意於審 理期日即112年9月13日預約就診,且於112年9月7日始具狀 而由本院於112年9月13日審理期日當天所收受之聲請變更期 日狀所附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戊○○另有其他傷勢而無法到 庭之事實,是本院認並無變更期日之必要,而依法逕行審理 判決,併此敘明。
二、本件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立法之說明,此規定 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 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 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不相同。且犯罪 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 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 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 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方同時確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 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 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 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 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 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
,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 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 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 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 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 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 有關係之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
㈡經查:原審判決後,本案僅檢察官及被告丁○○就原判決提起 上訴,其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另檢察官對同案被告己○○全 部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而檢察官及被告丁○○雖均 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2 、354-355頁),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26(即本判決附 表編號19、26)部分,因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之違法,另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25部 分,因被告乙○○於行為時非成年人,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宣告被告乙○○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並據此 加重其刑之科刑均有違誤(此部分均詳如後述撤銷原判決之 理由),則原判決上開違法部分,前者因涉判決違背法令以 致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後者如認 被告乙○○於行為時非成年人,於處斷刑部分不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即會 與未聲明上訴之罪名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而具有不可分之性 質,是依照前揭說明,前者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聲明上訴之刑之「有關係部分」,後者未聲明上訴之罪名為 聲明上訴之刑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上開無法割 裂之部分為審理裁判,始為適法。是本件就被告戊○○、辛○○ 之審判範圍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26外,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被告乙○○之審判範圍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26外 ,僅及於原判決之罪名、量刑部分,被告丁○○、庚○○之審判 範圍均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6外 ,被告戊○○、辛○○、丁○○、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被告乙○○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
㈢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首 次犯行即附表編號21部分雖未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誤於 非首次犯行之附表編號20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戊○○
、辛○○既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 戊○○、辛○○量刑部分上訴,故原判決就被告戊○○、辛○○附表 編號1至18、20至25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參與犯罪組 織罪)、罪數部分,與上訴之量刑部分既屬可分,即非本院 審理範圍,特予指明。
三、檢察官及被告丁○○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戊○○、辛○○、乙○○、丁○○、 庚○○所涉犯行,即負責提供長期而穩定之人頭金融帳戶端, 使本案上游詐欺集團得以對被害人實施「投資詐欺」之詐術 ,造成本案被害人等26人損失慘重,僅透過被告丁○○、庚○○ 及同案被告己○○之人頭帳戶洗錢,金額總計即已高達新台幣 (下同)1,715萬7,375元,如計算各別被害人全數遭詐害金 額,以被害人丙○○為例甚至高達817萬,故本案詐欺犯行造 成之結果,確實已達到極嚴重惡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戊○○、 辛○○、乙○○、丁○○、庚○○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丙○○等 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難認被告等人之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其等如原審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已坦承全部犯行,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四、被告乙○○論罪部分:
㈠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其加入後 ,如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9、26外)所示之匯款時間,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告訴人甲○○匯款時間111年5月19 日均優先於其他告訴人,是該次即為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2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18、20、22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乙○○與戊○○、辛○○、陳建志、同案少年許○瑋、江○勳、 侯○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5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18、20、22至2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乙○○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5所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戊 ○○、辛○○於本案案發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許○瑋 、侯○佑、江○勳則均係95年間出生,於本案事發時,均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他 1388卷一第291頁、卷2第389、423頁)。則被告戊○○、辛○○ 與少年許○瑋、侯○佑、江○勳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即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庚○○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庚○○、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始自白認罪,修正後之新法對於被告庚○○並無不利,修正後 之新法則不利於被告丁○○,被告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則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均未及 審酌,然適用減刑之結果均無違誤,併此敘明。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戊○○、辛○○、乙○○關於附表編號19 、26部分、被告乙○○關於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之罪刑部 分及被告戊○○、辛○○、乙○○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戊○○、辛○○、乙○○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 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 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 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 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 而言。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 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訴外裁判,屬自始不 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 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如就未起訴 之部分予以判決,當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 由上級法院將原審關於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且因該部分自始 未據起訴,自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 庸為任何之諭知。經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26(即本判 決附表編號19、26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檢察官雖就被 告庚○○及同案被告己○○此部分所涉犯行移送併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3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9866號),惟此部分係因與被告庚○○、同案被 告己○○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而被告戊○○、辛○○、乙○○就此 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其等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單 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前揭說明,即無犯罪事實一 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 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惟原判決卻就該部 分逕予論罪科刑,即與上開規定有悖,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年人」, 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 規定,滿20歲為成年;同法第124條第1項亦規定,年齡之計 算,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 ,與少年許○瑋、侯○佑、江○勳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然被告乙○○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年資料可稽 (見他1388卷一第327頁),其於111年5月至6月間與少年許 ○瑋、侯○佑、江○勳共同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依斯 時民法第12條之規定,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原判決誤以被
告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
⒊本案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於11 1年5月19日之犯行,而非編號20於111年5月23日之犯行,是 被告乙○○關於附表一編號21犯行即應論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原判決卻就附表一編號20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適 用法則實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戊○○、辛○○、乙○○定應執 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七、被告乙○○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9頁),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 ,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行動, 藉以確保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掌控所收購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 款之收受、提領及移轉,並因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鉅額損害 ,所為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 ,所生損害實屬嚴重,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 等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其所為洗錢犯行, 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乙○○於原審自陳○○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之工作,與祖父母、父母、老婆、小孩同住 (見原審卷3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8、20至25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及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戊○○、辛○○關於附表編號1至18、20 至25之宣告刑及被告丁○○、庚○○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戊○○、辛○○關於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及被告 丁○○、庚○○之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戊○○、辛○○、丁○○、庚○○均正值青壯年,竟均不思以合法途 徑賺取錢財,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戊○○、辛○○參與詐欺 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造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20 至25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20
至25所示之損害,被告丁○○、庚○○各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 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且其等 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所為更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實無足取,惟念其 等犯後均坦認犯罪之態度,被告戊○○、辛○○就上開洗錢犯行 ,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之工作,月收入約0萬元左右,與弟弟同住; 被告辛○○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之工作,月收入 約0萬元,離婚獨居;被告丁○○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之工作,月收入約0萬元,與父母同住;被告庚○○○○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之工作,月收入約0萬元左右, 與媽媽同住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戊○○、辛○○如附表編號1至18、20至25所示之刑、被告丁○○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庚○○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 ,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戊○○、 辛○○、丁○○、庚○○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本案雖造成 告訴人等龐大金額之損害,惟被告戊○○、辛○○擔任之角色尚 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並非核心人物,另被告庚○○、丁○○ 均係提供帳戶者,亦非共同正犯,其等獲利均屬輕微,則原 審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角色、所生損害及所 獲利益,並斟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並無過輕或就被告丁○○部分有何過 重之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及被告丁○○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另就被告戊○○、辛○○上開駁回部分,審酌被告戊○○、辛○○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及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 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73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張志杰、謝長夏、程慧晶、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即原判決附表二) 本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撤銷。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辛○○之宣告刑部分)。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判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