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子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1年度偵字第8036
、8277、838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104、993
6、10997、11023號、112年度偵字第175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併
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塗子朋部分撤銷。
塗子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塗子朋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 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分行,辦理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之綁定後,由卯○○(由 本院另行判決)接送塗子朋至高雄市,塗子朋乃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身分證 件等物品交付予許○瑋(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並 自願配合上開詐欺集團,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 止,接受丁○○、癸○○(均由本院另行判決)等人之管理、移 動地點並持續接受監視。嗣卯○○、丁○○、癸○○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塗子朋前揭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所匯入之詐欺款項,以提領現金或另行 轉帳之方式,轉移詐欺不法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及查緝之
斷點,塗子朋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 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4之2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及檢察官於本院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2第102-116頁、卷3第330-331頁 、本院卷第355、357-3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2 第101頁、卷3第330頁),核與同案被告癸○○、卯○○、丁○○ 及少年許○瑋之供述大致相符(見他1388卷一第291-301、30 5-311、327-337、357-367頁、卷二第185-194、247-256、2 71-279、303-311、355-367、381-386頁、偵7209卷第31-38 頁),並據告訴人甲○○、丙○○、戊○○、己○○、辛○○、壬○○、 丑○○、寅○○、庚○、乙○○指訴明確(見警17971卷第3-7頁、 警2248卷二第453-454頁、警12495卷第15-18頁、警2248卷 三第53-58、87-91、157-161、231-233頁、警10664卷第23- 26頁、士林偵19866卷第13-21頁、雲林偵6557卷第9-15頁) ,且有卯○○與被告塗子朋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他1388 卷二第337頁)、○○○○商旅住宿資料、○○○○商旅住宿資料、○ ○商旅住宿資料、○○○○民宿住宿資料、○○○○○○旅店住宿資料 各1紙、○○○○住宿資料擷圖4張(見他1388卷二第495、497、 499-505頁)、○○○○商旅(七賢館)旅客登記卡1份(見警22 48卷三第421頁)、被告塗子朋提供之外送訂餐紀錄擷圖4張 (見他1388卷一第79頁)、被告塗子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1紙、交易 明細1份(見警10664卷第13-19頁)、彰化商業銀行○○分行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見警2248卷三第409-415頁)、告 訴人甲○○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及暱稱「劉靜怡」、「華平(劉經理) 」之個人頁面擷圖2張(見警17971卷第21、37頁)、告訴人 丙○○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交易明細1份 、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影本1 份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見警2248 卷二第477-479、485-492頁)、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憑
證影本1紙及與暱稱「楚涵」、「華平客服」等人之對話紀 錄擷圖10張(見警12495卷第35-40頁)、告訴人己○○所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暱稱「郭建宗」、「華平(劉經 理)」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 契約書影本1份、「沒有成員」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4張及「 華南創投」APP操作頁面擷圖4張(見警2248卷三第61、68-8 4頁)、告訴人辛○○所提供之「華南創投」APP操作頁面擷圖 7張、「A7金股領航內線實戰」群組對話紀錄擷圖5張、與暱 稱「華平創投~陳金銘」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21張、與暱稱 「林郁婷~金融顧問」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及證券投資分 成補償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2248卷三第93-127、149-1 51頁)、告訴人丑○○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書」 影本1份、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簿封面影本1紙、 匯款收據影本1紙、「弘風學院」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 「新光」APP投資頁面擷圖5張(見警10664卷第31-51頁)、 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士林偵 19866卷第7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紀錄(見雲林偵6557卷第17-21 頁)、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雲林偵6557 卷第37-72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為 迅速獲取金錢,而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用以詐取 告訴人等之財物,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再由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而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 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屬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交付帳戶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使數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受到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或 為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塗子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始自白認罪,修正後之新法不利於被告;修正前之舊 法明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塗子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 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然適用修正前舊法 減刑之結果並無違誤。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乙○○及此部分 幫助洗錢之犯行,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塗子朋部分未及審酌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六、爰審酌被告有毀損、妨害自由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對於重要 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 重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經濟損失,金錢 去向、所在不明,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 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 等損失金額並非輕微,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承○○肄業、目前擔任○○員工、月收入新 台幣(下同)0萬0千元至0萬元、與外婆、舅舅同住(見原 審卷3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 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 行為,是本件關於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移轉、 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 行沒收。另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 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吳文城、許恭仁、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受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方式及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甲○○ 告訴人甲○○於111年2月10日因加入Line之投資群組而結識「劉靜怡」,經「劉靜怡」推薦告訴人甲○○投資方式,而安裝「華平創投」之APP進行股票投資,告訴人並依照「劉靜怡」之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25日網路轉帳 ②111年5月25日網路轉帳 ①100,000 ②10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2 丙○○ 告訴人丙○○稱於111年2月05日使用手機上網,看到有相關股票投資的廣告,就加入「B2內線票私密交流群組」、「D1飆股資訊」等LINE群組,並依群組內暱稱「郭建宗」之人之指示,下載「華平投顧APP」進行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 臨櫃匯款 513,229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併辦意旨書 3 戊○○ 告訴人戊○○於111年3月16日在Line股票群組結識暱稱「楚涵」之人,並經「楚涵」之推薦,加入「華平客服」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網址:www.yiyukeyan.xyz/news/),告訴人戊○○遂不疑有他,依「楚涵」之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楚涵」指示以匯款交易方式進行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 臨櫃匯款 46,162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4 己○○ 告訴人己○○稱於111年2月初學證券投資,在網路上找到「郭建宗操盤工作室」,並於3月14日簽約,後被勸誘利用「華平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 臨櫃匯款 1,40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1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辛○○ 告訴人辛○○於Line認識一名LINE暱稱為「林郁婷~金融顧問」之人,邀請其加入「A7金股領航內線實戰」投資群組,後來又有一名LINE暱稱為「華平創投~陳金銘」之人推薦其以「華南創投」app,進行股票投資(網址:http://www.ynxltsw.xyz),告訴人辛○○遂不疑有他,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渠等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7日 臨櫃匯款 1,00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6 壬○○ 告訴人壬○○於111年3月在手機簡訊發現投資廣告,認識LINE暱稱「操盤顧問-劉鴻彥」、「華平(劉經理)」之人,經渠等推薦其至其他投資網站APP投資,告訴人壬○○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渠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進行投資。 111年5月26日 臨櫃匯款 267,224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丑○○ 告訴人丑○○於Line「台灣股票學習班」結識暱稱「張婉茹」之人,並透過「張婉茹」得知「弘風學院LINE群組」,該群組中誆稱係由股票老師李洪宇代操盤保證獲利,並與投資者簽立投資合約,告訴人丑○○聽聞後遂不疑有他,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進行投資。 111年5月27日 臨櫃匯款 30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8 寅○○ 告訴人寅○○稱於家中接到一通不明人士的電話,對方誆稱會帶領投資股票,隨後加對方的line,暱稱「塗歌邑誦」、「韓靜瑤」等人,向其誆稱投資穩賺不賠,告訴人寅○○遂不疑有他,依照渠等之指示購買推薦的股票及未上市股票,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5日 臨櫃匯款 60,000 ①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09、7218、7220、8036、8277、838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 ②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以手機廣告方式,誘使庚○加入Line「共贏內線群組」以投資獲利,使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21分臨櫃匯款 1,000,000 ①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66號併辦意旨書 10 乙○○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郁萱」、「李洪宇」、「柯秉宏」)與乙○○聯繫,並佯稱:可加入G4弘風學院第五期群組、凱亞APP競價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 ②111年5月27日 ①50,000 ②60,000 ①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