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21號
TNHM,112,原上訴,21,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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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賴俊廷
即 被 告 蕭明倫
田育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本件被 告賴俊廷蕭明倫田育恒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1、85-86頁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俊廷等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 ,分別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渠等與同案被告張宸源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 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 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 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三 人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賴俊廷蕭明倫本案為警 查獲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各僅1 車次、被告田育恒則尚未 傾倒廢棄物即遭查獲,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大規模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情形,犯罪情節輕微,且事後均坦承犯行,並共同 負擔費用10萬元將本案載運、傾倒之廢棄物委託合法業者清 除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件、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



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等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依其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倘均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 年有期徒 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三人明知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不得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 ,為圖己利,竟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恣意堆置 事業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對環境衛生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 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不可取,且渠等均另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起訴或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念被告等人始終坦承犯行,清楚交 代案發過程,協助法院釐清事實,事後復共同出資清除廢棄 物完畢,可見悔意,應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傾倒廢棄物之數量、角色分工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並將廢棄物 清理完畢,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妥適,請求量處較之刑等語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且在被告有犯 罪前科或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情形下,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已屬本罪之最低刑度, 無從再予減輕,被告等人猶陳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 判云云,顯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 己見任意指摘,核無足取,渠等之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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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