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成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 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 行後之民國112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 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 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又本 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 3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未滿14歲代號AC00 0-A111054號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爰對於足資識別A女及A女之母(下稱A母) 等親屬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5月2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被告 李進成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年。被 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原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嗣已自白全
部認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62至63 、127至12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 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及罪 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被 告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13號判 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針對量刑部分,其稱犯後已深切省思,願以 誠懇之心向A女及其家屬道歉,懇請鈞院協助排定調解期日 ,以彌補A女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妨 害性自主罪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然經本件偵、審程序, 被告業已知所警惕,並有悔過向上、回歸正途之決心,其並 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如對被告給予悔過 之機會,其重歸正途的機會甚大。被告今已坦承犯罪,請鈞 院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鑒察所有量刑之事由,從輕 予以酌定其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理由 ,為被告量刑部分提出辯護。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罪,以被 告撫摸A女外陰部、肚子、胸部,並親吻A女嘴巴等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A女父母、家人因為鄰里關係相 識,為滿足一己淫慾,竟對斯時年僅6至7歲之A女,為違反A 女意願之猥褻行為,不僅破壞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戕害A 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使A女迄今仍因被告行為而難以 於夜晚安眠,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曾於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A女、A母試行調解,願分期賠 償A女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
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後被告因調解不成,又再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曾以手撫摸A女外陰部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A女於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處罰 被告;A母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節(原審卷第175頁),復考 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7頁),暨其於審理時自陳○○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退休無業,因之前工作為臨時員 工,所以沒有退休金,目前是依靠勞工退休金、低收入戶補 助、殘障補助,每月共領有1萬7,000元維生,一人獨居於弟 弟的房子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刑。
㈡被告、辯護人仍上訴請求依被告所犯情狀,應予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說明,本案被告 犯後曾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A女、A母試行 調解,後被告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又再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曾以手撫摸A女外陰部之犯後態度,兼衡A女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希望法院處罰被告;A母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 量刑意見;再斟酌被告案發時身為A女就讀小學之警衛人員 ,其對A女而言係具有保護地位之長者,明知A女係未滿14歲 之女子,年紀甚幼,且其與A女之母亦有認識,其不僅不思 對於A女予以關懷、協助,反利用A女年幼可欺,予以猥褻等 情,俱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可言,又被 告雖積極表示擬與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惟被 害人、其家屬(法定代理人)仍拒絕與被告成立和解(詳後 述),顯無原諒被告犯行之意,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然可憫之處,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㈢被告雖提起上訴願坦承認罪,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予 以緩刑寬典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被告對未滿14歲A女犯強制猥 褻犯行,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並 就被害人A女於本案中所受身心傷害,斟酌被告犯後一度坦 承犯行,且擬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之態度,復因和解未成, 改口否認曾以手撫摸A女外陰部(縱如被告所辯未撫摸A女外 陰部,然其基於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撫摸A女肚子、胸 部,並親吻A女嘴巴等接續行為,亦已構成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猥褻罪,嗣於本案審理時則不再爭執為認罪之表示) ,犯後態度前後翻異並非至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堪 憫恕情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 述;再參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社會經驗,其案發時擔任國 小警衛,對於該國小年幼女童本係擔負保護之責,其當知悉 尊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無故碰觸,更不得違反他人意 願加以侵犯、觸摸,竟為一己私欲而犯本案犯行,被害人A 女因本案遭受身心情緒嚴重衝擊等節,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 刑度過重情形,被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況被告雖積極 表示擬與被害人A女、告訴人A母達成和解賠償,雖經本院調 解未成立,惟參以辯護人陳明A母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本院卷第142頁),告訴人A母 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訴求損害賠償。另A母及告訴代理人 陳明A女迄今仍有創傷陰影及經心理諮商師評估仍須治療之 情(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徵A女本件受侵害造成心理 戕害程度非輕,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 仍拒絕與被告和解,顯無原諒被告犯行之意,則本件法定本 刑及原審宣告之有期徒刑皆逾2年,無從宣告緩刑,上開上 訴意旨,即非有據,自不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文祥、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