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1172號
TNHM,112,侵上訴,117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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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86號、112年度偵字第69
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恩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恩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性交,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62-6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 範圍僅限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部 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給 予緩刑之宣告)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 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給予 緩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 (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 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甲女成立調解,並已依約 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和解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被告一個緩刑之機會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科刑及定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法院 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 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甲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原審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000年度○○○字第0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 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 狀,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科刑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 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年,竟仍與其二度為性交行為,所為已妨礙未成年人性 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自屬非是。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六、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復於犯後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 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亦表示同意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因年輕識淺、法治觀念欠缺,始觸犯本罪,為改正其 錯誤觀念並確保嗣後能遵守法律規定,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以啟自新,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 項」。是以,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 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 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 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誠屬不該,然審酌被告 前無性犯罪紀錄之素行,所為本案犯行未違反甲女意願,亦 無證據可以證明係預謀性犯罪,且坦承犯行,復與甲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本 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難認有再犯可能性,是本院考量上開因素後綜合判斷 ,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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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