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247號
TNHM,112,交上易,247,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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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一平
送達代收人 王士主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一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 由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146頁), 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 之記載。  
叁、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 判決意旨,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分別就行為人之犯罪情狀(第1、2、3、7、8、9、10 款)及個人情狀(第4、5、6款),審酌後為之。而綜合本案之 犯罪情狀及個人情狀,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顯屬過苛 ,懇請從輕量刑,判處拘役30日,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 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 (傷害險),保險公司有參與和解程序,保險公司會負責給付 這筆款項,希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因而依原判決所示法 條,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稱允洽。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4頁)。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已與告訴人王洪 娶、王文忠達成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外,願 於112年10月16日前給付告訴人2人共新台幣90萬元。告訴人 等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從輕 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112年10月11日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本院112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5-116、155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 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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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