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238號
TNHM,112,交上易,238,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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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名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名及告訴人侯鴻彰均係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已於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林務局阿里山 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下稱阿里山林鐵處)員工,被 告於111年7月13日下午,駕駛竹崎監工區第1道班機動道班 車,搭載告訴人由北門站往竹崎站方向行駛在阿里山森林鐵 路上,於同日13時50分許,接近第21號平交道時,被告理應 注意駕駛鐵路道班車接近平交道時應減慢速度及留意公路車 輛行駛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發現 鐵道旁巷道有貨車接近時,突然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自道班 車上跌落地面,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第7 、8根肋骨骨折、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顏面撕裂傷2處、左 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背部及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 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侯鴻彰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指訴、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阿里山林鐵處111年10月11日林鐵維 字第1110106229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報告書、現場照片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韋名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時駕 駛道班車接近第21號平交道時,因見鐵路旁有貨車接近而煞 車,及告訴人自道班車跌落而受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駛道班車在抵達第21號平交道前 ,還沒有看到貨車就已經緩慢減速了,當伊接近平交道看到 貨車,發現該貨車還在移動,因之前的經驗是有民眾會闖越 平交道,伊不確定該貨車司機有無注意到伊駕駛之道班車, 所以伊才煞車,伊的駕駛行為並無過失;本件係因阿里山林 鐵處未在系爭道班車上安裝任何防護措施,才導致告訴人跌 落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3日下午,駕駛道班車搭載告訴人由北門站 往竹崎站方向行駛在阿里山森林鐵路上,於同日13時50分許 ,接近第21號平交道時,因發現鐵道旁無遮斷之巷道有貨車 接近,被告遂煞車,告訴人因而自道班車上跌落地面,受有 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第7、8根肋骨骨折、左股骨幹 閉鎖性骨折、顏面撕裂傷2處、左手中指撕裂傷1公分、背部 及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99、100、140-142頁;本院卷第56、84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侯鴻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頁; 偵卷第14、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4-16、18-29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次查,經原審當庭勘驗道班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案事 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作成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 見原審卷第136、137、151-158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道班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⑴錄影畫面為道班車行駛中前方之路況,播放時間26秒時, 道班車車速降低。




 ⑵播放時間29秒時,可見白色貨車出現在道班車左前方(如 勘驗報告截圖9所示)。
  ⑶播放時間30秒至32秒時,白色貨車持續前進(如勘驗報告 截圖10至12所示)。
 ⑷播放時間32秒時,告訴人自道班車往前跌落(如勘驗報告 截圖13所示)。
 ⑸播放時間33秒至36秒時,道班車上右一乘客站立往前,雙 腳落地(如勘驗報告截圖15至16所示)。
⒉本案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⑴播放時間39秒時,一輛白色貨車自無柵欄之路口駛出,往 平交道接近。播放時間42秒時,上開白色貨車在路口前煞 停,道班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如勘驗報告截圖2所示) 。
 ⑵播放時間43秒至44秒時,道班車出現在畫面中。  ⑶播放時間44秒時,右一乘客站起往前跑下道班車,道班車 隨即停止(如勘驗報告截圖5至7所示)。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⒈被告駕駛道班車接近平交道前,即已降低車速,而被告採取 減速之措施時,貨車尚未出現,並無公訴人所稱「疏未在還 沒遇到貨車、接近平交道前的適當時間點就先行減速慢行」 之情事。則被告辯稱其在貨車出現前,即因接近平交道而降 低車速等語,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應可採信。 ⒉在告訴人跌落道班車(即道班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 間32秒時)之前,貨車持續往平交道方向行進中(即道班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播放時間30秒至32秒時),直到接近路 口後始完全煞停。
 ㈣證人侯鴻彰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駕駛道班車沿鐵道之鐵軌西 向東行駛至林森東路口前21號平交道,當時柵桿已放下並同 步警鈴響起,而同時間有輛小貨車從鐵道旁巷道西向東行駛 ,看到未有要停車跡象,遂於接近路口時,被告就煞停道班 車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認在被告煞停道班車前,確有 貨車持續接近平交道。是以,被告辯稱:其發現貨車後,見 貨車持續移動,無法確定貨車有無注意到道班車,且擔心闖 越平交道,方才煞車等語,亦屬有據。
 ㈤再按,履行注意義務之方式與程度,必須以一種「事前(ex ente)」的觀點,亦即以行為時之具體狀況來判斷,不能以 事後觀點,評斷行為時之作法是否符合注意義務(參王皇玉 著刑法總則七版第509頁)。被告身為道班車駕駛,於行經 第21號平交道前,見有貨車持續接近無遮斷之平交道,其當 下顯難預測該貨車有無闖越平交道之可能,其於斯時為求避



免可能發生之危險,選擇加深煞車之幅度,自屬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實已盡其身為駕駛之注意義務。本院自不得因上 開貨車嗣後在平交道前,及時煞停、未闖越平交道,而以事 後觀點認定被告在事發當下採取煞車之作為,不符其注意義 務。公訴人主張被告在小貨車正常行駛,無違規訊號的情況 下,反應過度且判斷錯誤,以致貿然緊急煞車,尚不可採。 ㈥依「阿里山林業鐵路行車實施要點」第28點之規定,事故路 段位於北門竹崎區間曲線段,最高速度為40公里/小時乙節 ,有阿里山林鐵處行車事故報告書可參(見偵卷第30頁)。 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後,經該會人員到事故現場量測行車距離,並推算事故前道 班車之行車速度,以道班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播放時間2秒至1 5秒、道班車行駛約86.4公尺等情,推算道班車車速約為22 公里/小時;播放時間31秒至32秒,道班車行駛約4.6公尺, 推算道班車於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約為17公里/小時等情,有 該會112年3月17日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113-115頁)。再者,於道班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播放時 間26秒時,道班車車速已有降低,亦經原審勘驗如上。綜上 ,可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速遠低於該路段之速限, 且被告將車速從22公里/小時逐步下降至17公里/小時,車速 降低之幅度尚非甚劇,更非驟降至零。是被告辯稱其係逐步 煞停道班車,當非無據。另依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截圖 3至6、14至16(見原審卷第152-153、157-158頁)所示,道 班車左側中間2名乘員於道班車行進中並未繫安全帶,雙手 亦未撐扶欄杆,在被告煞車之過程中,並無出現身體晃動或 需手扶欄杆之情形,且乘坐在道班車車頭之乘員(即勘驗報 告之「右一乘客」)於告訴人跌落後之下一秒,隨即站起並 往前跑下道班車等情,可見道班車之煞車幅度非劇。從而, 依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貿然緊 急煞車之行為。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駕駛之道班車時速 由22公里/小時降為17公里/小時已成急煞云云,尚嫌速斷。 綜合上開說明,被告駕駛道班車接近第21號平交道前,已逐 漸降低車速,並於發現貨車持續接近無遮斷之平交道時,加 深煞車之幅度,以防免道班車與貨車碰撞之風險,但被告之 煞車行為尚未構成「急煞」。是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難認 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或上訴意旨所指「突然緊急煞車」之過 失情事可言。
㈦再者,觀諸現場照片編號18至20(見警卷第26、27頁)所示 ,道班車僅有其中一側(即勘驗報告中右一乘客所乘坐之該 側)裝設欄杆供乘員撐扶,而告訴人在道班車上所乘坐之位



置雖有座位,但全無可供扶持之把手,亦未裝設欄杆、安全 帶等防止人員摔落之防護設施,此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43條第2款、第5款等規定。在此環境下,道班車稍 加減速所產生之物理慣性,即可能造成毫無防護、支撐之告 訴人因重心不穩而跌落道班車。是以,本案交通事故責任顯 應由主管機關阿里山林鐵處負責,而不能因主管機關疏未依 法設置防摔落之防護設施,即提高被告之注意義務,令駕駛 行為並無過失之被告負過失傷害刑責。而本件經原審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一 、鐵路主管機關未於道班車上加裝防摔落之防護設施,致乘 坐人員遇狀況摔落軌道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陳韋名駕駛 道班車、侯鴻彰搭乘道班車與案外白色小貨車,均無肇事因 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2日路覆字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 115頁),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與本 院認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並無不合。則上訴意 旨認被告事前已知悉道班車存在有未裝設欄杆、安全帶等防 止人員摔落之防護設施,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環 境缺失,更應於事前就特別提高其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既 無檢察官所指「突然緊急煞車」之過失,即無從將阿里山林 鐵處未於道班車上加裝防摔落之防護設施之責任強加於被告 ,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 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 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要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 ,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 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卷目索引】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006925號卷, 即警卷
⒉111年度偵字第9921號卷,即偵卷
⒊111年度調偵字第650號卷,即調偵卷
⒋原審111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卷,即原審卷 ⒌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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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