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99號
TNHM,112,上訴,799,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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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吳瑞琪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瑞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瑞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5時24分、同 日16時51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LIN E通訊軟體與詹英達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 話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與詹 英達相約在嘉義縣○○鎮「○○○○」前交易,詹英達因故邀其友 人張强合陪同前往(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張强合亦有施用海 洛因之需求,而推由詹英達出面聯繫、購買海洛因),嗣於 同日17時許,詹英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張强合吳瑞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先後抵達上址○○○○前,詹英達旋進入 吳瑞琪所駕駛B車之副駕駛座,吳瑞琪即以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詹英達,雙方 銀貨兩訖。詹英達購得上開海洛因後,旋駕車至○○○○附近某 處,將其甫購得之海洛因1包分裝成2包,並施用其中部分( 所涉施用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 ,而後詹英達張强合於同日18時許,駕駛A車返回其等位 於嘉義縣○○市○○○路00號0樓000室租屋處前時,詹英達因另 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扣 得上開海洛因2包及上開門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始循 線查悉上情,警方並於111年7月20日7時許,持搜索票,至 吳瑞琪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 ,扣得吳瑞琪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詹英達張强合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詹英達張强合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吳瑞琪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又無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規定,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8、216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 據資料。
二、其他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張强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9月1日嘉水警偵字第111 0021886號函附證人詹英達涉犯持有、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0頁),然:
 ⒈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 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 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 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 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除證人詹英 達、張强合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 證明力(見原審卷一第116、384至391頁),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當無令被告於本院再任意推翻其於原審之陳述,



因認此2項證據亦具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8至120、214至2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其餘非供述證據:
  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因查無係公務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吳瑞琪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與詹英達聯繫後,駕駛B車至○○○○ 前與詹英達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000元予詹英達,辯稱:詹英達約我在○○○○前見面,我到 了之後,詹英達就坐上我的車副駕駛座,說要找我合資一起 去購買海洛因,說他高雄有朋友賣的比較便宜,我跟他說我 最近手頭比較不方便,其實我戶頭有錢,詹英達是找我要去 一起去向別人買毒品,怎麼變成他跟我買,這不是事實云云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㈠證人詹英達於警詢中對於警方所詢其購入海洛因之價格及數 量,僅提到價格,卻未提及重量,此與一般毒品交易雙方於 買賣毒品前均會就毒品價格及數量先為約定之情況不符,證 人詹英達不知所購毒品之重量,已有可疑。
 ㈡證人張强合應無與詹英達共同駕車與被告見面:⒈由監視錄影 中未能見到車中之張强合,且由錄影畫面詹英達是自駕駛座 下車,於畫面中未能見到張强合,無從認定副駕駛座或後座 有詹英達。⒉證人詹英達張强合就其等於案發當天共乘A車 前往○○○○時,究係由何人開車、購買毒品之價金、包數、有 無見過被告、以及在000室吸食之海洛因來源為何等情節,2 人說詞反覆,又互相齟齬,難以想像張强合於當日確有與詹 英達同車與被告見面。⒊A車是詹英達所有,無從以車牌即認 定張强合有一同前往。⒋張强合指證被告身上及兩手均有刺 青,然被告僅有單一手有刺青,故難認張强合確有見過被告 。
 ㈢證人張强合並未看過被告,卻於警訊時指認被告,顯然是經 過警方誤導所致,此有張强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 :你有沒有跟警察說你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這個人,我要如 何指認?答:我有這樣告訴警方,他就說在這裡你有看到了



。」、「辯護人問:所以是警方指著照片跟你說在這裡你有 看到了,你就指認了,是這樣嗎?對。」。
 ㈣退步言之,被告有無出售毒品,張强合無從證明:⒈張强合自 始即主張未與詹英達共同出資購買,甚至無從指證被告,其 均在車上等詹英達。⒉由證人張强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僅能證明有看到詹英達上車後把錢拿出來放,但張强合亦證 述不知道詹英達是不是有把錢拿下車去購買毒品。⒊依證人 張强合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强合只聽到詹英達在通 話中跟對方說要過去了,詹英達也僅告知其係要外出找朋友 ,可見證人張强合並不知道詹英達外出之目的,證人張强合 所為有關詹英達與被告見面係要購買毒品之證詞,顯係其自 己之主觀猜測,且證人張强合僅目擊詹英達坐上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但未見到詹英達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自無從僅 憑其主觀之猜測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詹英達。⒋ 證人詹英達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回到車上並未告知張强 合購買幾包毒品及買多少錢,足見張强合根本無法確認是否 有交易毒品。
 ㈤證人張强合詹英達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於5點前有施用海 洛因,且來源並非被告,故其2人警詢時採尿之報告,與本 案無關。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LINE通 訊軟體與詹英達聯繫後,即駕駛B車至○○○○前與詹英達見面 ,詹英達隨即坐進B車副駕駛座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認不諱(見 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原審卷一第115、392頁、本院卷 第121、221頁),核與證人詹英達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見偵卷第101頁、原審卷一第280至281、287頁)相 符,並有詹英達前揭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暨其通 話對象之使用者頁面翻拍照片共2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上之LINE使用者頁面翻拍照片1張、B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8至50、59至65、83至8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㈡證人詹英達坐進被告所駕駛B車副駕駛座後,被告即以6,000 元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予詹英達,雙方銀貨 兩訖,而後詹英達旋駕車至○○○○附近某處,將其甫購得之海 洛因1包分裝成2包,並施用其中部分等情,業據: ⒈證人詹英達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1 5日17時許,在○○○○前跟被告購買6,000元海洛因1包,是我



自己獨資購買,我因毒癮發作想跟被告購買毒品,所以在當 天下午打LINE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要去找他、要買6,000 元,然後我請張强合跟我作伴一起去,因為我擔心我暈了, 我開A車載張强合從○○○路00號出發一起去○○○○,○○○路00號0 00室是張强合承租的,當時我也住在這裡,我跟張强合抵達 ○○○○後,我就下車過去被告所駕駛之B車副駕駛座上與被告 交易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張强合則留在A車上,交易 完成後,張强合有看到我手上拿海洛因回到A車上,我在車 上用夾鏈袋將上開海洛因1包分裝成2包,並在○○○○附近車上 施用上開購得之一部分海洛因,之後我跟張强合駕駛A車回 去張强合上開租屋處,於當天18時許,回到上開租屋處前, 我跟張强合在車上就被警察持搜索票攔住,當下警察在我身 上找到2包海洛因,這2包海洛因就是我上述跟被告購買的海 洛因,我跟被告購買之海洛因金額是6,000元,張强合之所 以說是4,000元,是因為當初我騙張强合說我身上只剩下4,0 00元,我不想讓張强合知道我有那麼多錢,我怕他叫我先借 他錢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原審卷一第279至291、294至29 5頁)。
 ⒉核與證人張强合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詹英 達從小就認識,我們是同庄的,○○○路00號000室是我租的, 但租金是詹英達支付的,000年0月00日下午我買便當去上開 租屋處給詹英達吃,吃完詹英達跟我說要去找朋友,我有聽 到詹英達打電話跟對方說要過去了,然後我們就開A車出發 ,詹英達沒有很清楚地說去找朋友是要拿毒品,他只是把錢 放在車子內部前方,我沒有去算數額,大概幾千元,詹英達 說那邊3、4,000元,當天17時許,我跟詹英達一起開A車到○ ○○○,我有看到B車停在我們車子前方,我能確定詹英達當天 是跟B車相約在○○○○,在○○○○是詹英達下車過去跟對方交易 ,我留在車上,詹英達回來A車時,我有看到詹英達手上拿1 包海洛因,詹英達拿到海洛因之後,就開車在○○○○附近找看 起來比較安全的地方施用少許,之後我們就直接開車回○○○ 路00號,在當天18時許,我跟詹英達一起在○○○路00號前被 警察攔查,警察有在詹英達身上搜到海洛因,前述詹英達回 車上手拿的那包海洛因就是詹英達在○○○路00號前被警察查 獲之海洛因,我只看到詹英達拿1包海洛因上車,不知道為 什麼警察在詹英達身上查獲2包海洛因,我在車上沒有看到 詹英達分裝,我沒有在問他這個,因為詹英達要施用毒品, 他會叫我幫他看一下有沒有警車,所以我不會去注意他在做 什麼,當天詹英達購買來的海洛因我沒有施用,這不是我跟 詹英達合資購買,我沒有出任何錢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



,原審卷一第296、298至303、305至311、313至314頁)大 致相符。
 ⒊參酌證人詹英達張强合於111年6月15日17時某分許,同車 離開○○○○後,旋於緊接之時間(同日18時許),在其等上址 租屋處前,因證人詹英達另案所涉犯罪,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證人詹英達身上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 而該2包海洛因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執行 搜索照片2張、扣押2包海洛因照片共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1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8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9至127頁、原審卷一第3 59至363頁);且證人詹英達於111年6月16日1時20分許,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 ,確有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其中嗎啡之數值高達 37200ng/ml等情,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7月7日報告編 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 33至135頁),均適足以補強證人詹英達上開不利被告證述 之憑信性,而得採信為真。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理由說明如下: ⒈證人詹英達於警詢中對於警方詢問:「扣案海洛因2包係以何 種金額購得?」,雖回答:「6,000元2小包,重量應該是警 方量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而未明確說出該2包海洛 因之確切重量,然因由筆錄看來,員警並未詢問被告是否知 悉購入毒品之重量,可認此或係受制於警方提問之方式及內 容,因此,自亦無法逕將證人詹英達回稱,重量應該是警方 量的等語之意含,與證人詹英達不知6,000元係購入多少海 洛因,逕予劃上等號。況再互核該份警詢筆錄所載:「(... 在你身上搜到毒品結晶體兩包,並經警方秤重總含袋重1.27 公克(編號1:0.57公克、總號2:0.7公克)是否清楚?是否屬 實?)是。屬實」(見他卷第12頁),足見在證人詹英達回答警 方:「6,000元2小包,重量應該是警方量的」等語之前,員 警已將扣案之2包海洛因實際秤重過,證人詹英達回答重量 應該是警方量的,亦核與述事實經過相符,其既隻字未提自 己不知購買多少重量之海洛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 詹英達不知購買毒品之重量,尚屬無憑。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張强合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 請求被告吳瑞琪將口罩取下供證人指認)你是否認識現場這 位被告?〕不認識被告,一次都沒見過」、「(那為什麼你會



在筆錄上指認和蓋指印?)我有說我不知道,是警察叫我簽名 的」(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因而辯稱證人張强合於警詢時 有受到誘導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證人張强合於111年6月16日 11時54分起之警詢光碟(見本院卷第130至136頁,除證人之 年籍資料及權利告知事項外,其餘內容詳如附表二),從勘 驗結果觀之,並無證人張强合上開於原審所證之情形,證人 張强合此部分證詞,顯非事實,因認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 稱證人張强合於警詢時有受到誘導等情事。 
 ⒊又由卷附監視錄影及翻拍照片中,雖無法直接辨識出在證人 詹英達前往B車時,留在A車上的人即為張强合。然被告既稱 不認識且亦未見過張强合(見本院卷第224頁),惟證人張强 合於警詢中已指出:從遠遠看到被告手臂有刺青等語(見附 表二之勘驗結果),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右手手 腕處有一環繞形狀之刺青等語,而經本院勘驗後,被告右上 臂及右手腕處均有刺青,有勘驗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24至225、229至231頁),證人張强合對於從未謀 面之被告,既能指出手臂處有刺青之特徵,足認案發當天證 人詹英達前往約定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陪同前往者 ,確實為證人張强合無訛。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右手有 刺青,證人張强合指證雙手均有刺青不同,證人張强合應未 見過被告云云。然依證人張强合於警詢所稱,當時是遠遠的 看等語,則以2人之間既非面對面、近距離碰面,且又受限 於2人均坐在車內,觀看之角度及光線均可能影響,而造成 偏差,因此,證人張强合關於刺青部位之指證,雖有被告所 指之瑕疵,然證人之證述並非一有瑕疵,即應完全否認其證 詞之可信度。就本案而言,認定證人張强合有陪同到場之證 述,除張强合之證述外,另有再衡以上證人張強合詹英達 有時會同住在租屋處,交情匪淺,證人詹英達張强合陪同 前往購買毒品,已合於常情,以及於本案交易完成後約1小 時左右,2名證人又在該租屋處前一起為警查獲,以時間、 空間緊密連接之程度,堪認證人張强合證述在查獲前,亦係 由其陪同詹英達前往案發地點等詞,並無杜撰之嫌。 ⒋另證人詹英達張强合2人就其等於案發當天共乘A車前往○○○ ○時,究係由何人開車乙節,證詞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 對於其等係共乘A車前往○○○○,抵達○○○○後,詹英達即下車 至被告所駕駛之B車,詹英達返回A車時手上有拿海洛因等重 要之節,證述一致;佐以證人詹英達張强合於離開○○○○後 未久,確於緊接之同日18時許,為警在其等上址租屋處前, 查獲其等同車,並在詹英達身上扣得海洛因等節,業如前述 ,互核可徵證人詹英達張强合前開證述一致之部分屬實,



可以採信,不因其等上開有關「究係由何人開車至○○○○」此 一非關至要之節之證詞有前後不一或矛盾之情形,即可遽認 其等所為之證詞全部不足採信。
 ⒌證人張强合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詹英達只有說要去朋友, 我就自己想說應該是去拿東西,我們到○○○○,B車是停在我 們車子前面,我坐在後面的車,且B車之後擋風玻璃是黑色 的,我無法看進去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308頁), 然證人張强合同時亦證稱其確有看見詹英達下車至被告所駕 駛之B車、詹英達返回A車時手上有拿1包海洛因等節,因此 ,以證人張强合親眼所見之事,再稽之前開其他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後而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詹英達,並非單 單依憑證人張强合上開有關「我就自己想說應該是去拿東西 」等證詞來認定,要無辯護人所謂以證人張强合主觀猜測之 詞來認定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情形。至辯護人所辯證人 張强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車上未看到詹英達分裝海洛因, 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然證人張强合就此業已解釋、證 稱「我在車上沒有看到詹英達分裝,我沒有在問他這個,因 為詹英達要施用毒品,他會叫我幫他看一下有沒有警車,所 以我不會去注意他在做什麼」等語如上,實難認有何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之處。
 ⒍證人張强合於原審審理中固有證稱:案發當天下午出門之前 ,大約14、15時,我有施打海洛因,我是拿詹英達的海洛因 ,是整包的,外包裝是透明夾鏈袋,因為詹英達施用完就放 在床上睡著了,詹英達在當天出門前已經有施打海洛因,我 拿詹英達之海洛因施用完之後,那包海洛因大約還剩下一點 ,足夠詹英達施用1次,我不確定前述詹英達返回A車時手拿 之海洛因1包是否是我們在上開租屋處沒用完的那包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314至316頁),然姑且不論此與證 人張强合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證:詹英達是因毒癮發作,當天 才會突然要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99頁)不相吻合,詹英 達是否真有如證人張强合上開所證般,在出門前即已施用海 洛因、且留有施用剩餘少許之海洛因1包存在,已非無疑; 且若詹英達真有如證人張强合上開所證在其出門前即已施用 海洛因,理當不會再將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攜帶出門,且急於 在路上找尋某處停車施用海洛因,進而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 ,亦徵證人張强合上開所為有關詹英達出門前已先施用海洛 因、尚餘有少許海洛因1包之節,確有疑義。退步言之,縱 認詹英達真有留存施用剩餘少許之海洛因1包,惟經本院進 一步質之證人張强合有關上述詹英達在租屋處施用剩餘之該 包海洛因外觀、殘餘重量,證人張强合於原審審理中結稱:



好像是粉狀的、剩下大約1次之施用量,約0.2公克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16至317頁),對比證人詹英達為警查扣之2包 海洛因外觀(1包是塊狀、1包是粉狀)、數量(不含袋重, 各係0.321克、0.390公克),兩者顯然不同,是證人張强合 於原審審理中亦已證稱:詹英達為警查扣之海洛因淨重,不 含外包裝袋,1包是0.321公克、1包是0.39公克,那就不可 能是我剛才所說放在床上施用剩下來的那1包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17頁)。辯護人質疑詹英達本身是否尚存有另1包海 洛因,而非係向被告購買云云,即非的論,要無可採。  ⒎被告雖辯稱詹英達邀約見面的目的是要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 云云。然:
 ⑴關於被告拒絕合資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先辯 稱:是詹英達找我要一起去拿毒品,因為一起拿比較便宜, 他才上我的車,但我跟他說我現在沒有錢,要晚一點才有, 所以他就下車了;111年6月15日詹英達來找我,說要去高雄 拿,但錢不夠,他說他要買7、8000元毒品,但我沒有那麼 多錢(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之 初亦為同樣供述,惟經受命法官提示卷內其名下郵局存摺內 頁,質之其於案發斯時尚有數十萬元,顯未有無資力之情形 ,被告旋即改稱「其當天不是沒有錢,是其身上還有毒品, 跟詹英達說沒有錢,只是推託之詞」(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 16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我跟詹英達說我目前已 經有買海洛因,詹英達有問我購入之價格,我跟他說我拿的 很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至395頁),先後辯詞明顯不一 ,已難認屬實。
 ⑵又衡以被告與證人詹英達不熟,在本案之前僅在朋友聚會上 看過證人詹英達幾次,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原審卷一第395頁),若非被告與證人詹英達在見面之前已 有交易毒品之默契、共識,其等要無可能特意駕車前往○○○○ 前,只為詢問、確認是否要一起合資購買毒品,被告辯稱, 見面之目的僅為拒絕證人詹英達之邀約,已有不合理之處。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我在電話裡有問詹英達有 什麼事,他說見面再談,在電話中不方便談,我自己想說他 可能有急事,要找我借錢(見本院卷第223頁),然被告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不在電話裡面問他,要買多少錢? 被告係回答:我覺得碰面比較好說(見偵卷第20頁),是倘真 如被告事後所辯,其出發前並不知證人詹英達為何要約見面 ,又豈會回答檢察官,覺得見面再問要買多少錢比較好,足 見被告於本院之辯解,亦屬不實,委難採信。
㈣被告有意圖營利之認定




 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 入海洛因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重量、 純度及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然參諸我國政府一再 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而被告 與證人詹英達間僅屬泛泛之交,並非至親摯友,被告亦非資 力雄厚之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於販入海洛因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重量 ,甚至以同一重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或無償轉讓予證人 詹英達之理,是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詹英達,必有從中牟利 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吳瑞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 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 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5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又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罪紀錄,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已因上揭施用毒品



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 觸毒品,進而為本案罪刑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前案之 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其有特別 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 則予以審視,本案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 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 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 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 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佐,當知毒品係法律嚴禁販賣之 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罔顧國人之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詹 英達施用,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考量 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散 播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難與流毒廣泛之情形相類, 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倘就被告上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尚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之 對象僅有詹英達1人,且詹英達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本 次亦係詹英達因毒癮發作,主動聯絡被告要購買毒品,此據 詹英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頁),另販賣之金額 為6,000元,整體情節觀之,尚屬極為輕微,相較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嚴刑峻罰,縱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處斷 刑之最低度範圍仍為有期徒刑15年,有情輕法重之嫌,已違 反罪責相當原則,參照前開憲法法院判決意旨,爰再予遞減 輕其刑。且因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 (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於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之要件,以及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 依法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外,其餘均予先加 後減之,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6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行動電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現金8萬4500元,為被告所有,其中之6,000元為本案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所認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憲法法庭嗣於112年8月11日所為之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櫫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然因原判決有前 述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他人身 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 法令禁制,販賣予證人詹英達以牟利,所為除害及證人詹英 達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 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數量、獲利,尚非至鉅;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 ,態度難認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未婚、無小孩(見本院卷第2 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 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



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6,000元, 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本案扣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現金,依照上開說明,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自 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上開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現金中抵充而予以宣告沒收。二、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送 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642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1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5、167頁),雖為被告 所有,然被告已否認該等毒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見 原審卷一第39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毒品 係我111年7月18日購得,都是我自行要施用的等語(見警卷 第3、5至6頁),而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毒品罪嫌,亦經警 方另案報告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7月20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18719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3至175頁),尚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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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