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86號
TNHM,112,上訴,786,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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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銘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奕銘與告訴人李金萍係鄰居,長期相 處不睦,2人於民國111年4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被告住處)、00號(告訴人住處)騎樓處 再起糾紛,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揮打告訴人左手1 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 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黃奕銘警 詢、偵查時之陳述、⑵告訴人李金萍警詢、偵查時之指述、⑶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摘要 及病歷影本(含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奕



銘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糾紛,並手 持掃把朝告訴人方向揮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當時告訴人在伊等兩家中間鐵網圍籬處持續叫囂吵 鬧,干擾伊電腦製圖工作,所以伊拿掃把想要驅趕告訴人, 伊有揮舞掃把,但是沒有打到告訴人的手,不知道告訴人傷 勢如何而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長期不睦,兩人於111年4月9日20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即被告住處)、00號 (即告訴人住處)騎樓圍籬處再起糾紛,被告手持掃把朝告 訴人手部方向揮舞;嗣告訴人於同日23時18分至臺南市立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等情,業據 告訴人李金萍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在卷(見警卷第7-9頁; 偵卷第29-3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警卷第35 頁)、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勘驗截圖(見原審卷第91-92、107-113頁;本院卷第181- 182、187-232頁)、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南市立醫院111年7月26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679號函及所附 告訴人之就醫摘要及病歷影本【含照片】(見警卷第31頁; 偵卷第109-1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且本件告訴 人與被告素有不睦,是就其所述被害之經過,仍須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告訴人固 然指稱其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係遭被告持掃把揮擊 所致云云。而告訴人雖於111年4月9日23時18分至臺南市立 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就診紀錄 並加以說明:告訴人之左手有腫,無擦傷;係病人陳述,且 理學檢查外觀有腫脹,故下此判斷,復於傷勢照片具體標示 腫脹部位等節,固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說 明、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71- 73頁)在卷可佐,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依日常生活經驗, 造成之原因甚多,任何碰撞均可能導致,是否確實係遭被告 案發時持掃把揮擊所造成,實非無疑,猶須有其他證據補強 佐證告訴人之證言,始得據以認定被告之犯行。 ㈢觀諸原審於11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勘驗「黃奕銘傷害案監 視器影像」,發現案發當時被告雖有持掃把往告訴人伸出之 手部方向揮擊2次之動作,但告訴人越過圍籬伸向被告住處 方向之雙手,在被告揮舞手中掃把時均立即迅速收回,根本 無法看出被告揮舞之掃把是否確實擊中告訴人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92、107-113 頁,勘驗筆錄內容如附表一所示)。另本院再次勘驗上開「 黃奕銘傷害案監視器影像」結果,亦無法看出被告揮舞掃把 之動作,有打到告訴人之左手,而被告第二次反握長條物品 時,並無揮動的動作,且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的手乙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81-182、1 87-232頁,勘驗筆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可見上開「黃奕 銘傷害案監視器影像」,無法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關於遭被 告持掃把傷害一節確為真實。
 ㈣又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為:「  被告:過來,過來啊,過來啊,過來。
 告訴人:你打,你打了對不對啊。
被告:來啊。
  告訴人:你打了啊。
 被告:來啊。
 告訴人:你打,你打啊,你打啊。
 被告:來啊,來啊。
  告訴人:好。
 被告:再伸啊。 
告訴人:你怎麼。
 另一女子聲:你再過來啊《大聲喊》。
  告訴人:我就伸啊,怎麼樣。
 另一女子聲:你伸啊《大聲喊》。
 告訴人:你打下去了唄,現在大家看了,打了齁,來,報 警啊。
 另一女子聲:來啊,報啊、頭也不要給我靠過來。」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然該錄音光 碟並未顯示時間、地點,能否證明與本案有關,尚非無疑; 又其間告訴人雖稱「你打下去了唄」,語意亦不明確,尚難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持掃把朝告訴人方向揮舞之舉,然是否 確實有擊中告訴人,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部挫傷合併 腫脹傷害各節,均存有可議之處,已如前述,尚無法憑告訴 人之指述,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涉犯本件傷害犯行,使本院達 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 銷改判云云。惟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 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 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原審勘驗結果):
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111年4月9日) 檔案時間 內 容 截圖附件 01 20時19分24秒至20時19分46秒 00分01秒至00分22秒 畫面右側上方可見一隻左手(下稱A左手),A左手手上拿著一支筆。A左手持續左右比劃。 02 20時19分47秒至20時19分48秒 00分23秒至00分25秒 畫面左側下方出現一位身著淺色短袖上衣男子右手持掃把朝A左手揮舞一下(下稱B男,20:19:47,附件9至10)。B男縮回鏡頭照不到處,A左手亦縮回至鏡頭照不到處。 附件9至10 (原審卷第107頁) 03 20時19分49秒至20時19分51秒 00分25秒至00分27秒 畫面中間出現一反光長條物體(20:19:49,附件11),之後出現一隻右手反握長條物,及左手食指朝前方指(20:19:50,附件12至13),之後該雙手縮回鏡頭照不到處。A左手均未出現在畫面中。 附件11至13 (原審卷第108-109頁) 04 20時19分52秒至20時19分54秒 00分28秒至00分29秒 畫面出現前揭反光長條物體即掃把晃動一下(20:19:52,附件14至16)。畫面左側再出現反光掃把一下後伸回(20:19:53,附件17)。掃把再次出現一下後伸回(20:19:53至20:19:54,附件18至19)。A左手均未出現在畫面中。 附件14至19 (原審卷第109-112頁) 05 20時19分55秒至20時20分00秒 00分30秒至00分36秒 畫面出現一隻右手反握長條物體(20:19:55,附件20),及伸出左手、左手食指朝前方指。A左手出現在畫面中,A右手持手機亦出現在畫面中(20:19:56)。上開反握長條物體之右手朝前揮舞一下(20:19:57,附件21),A左右手均縮回。A右手再次出現伸長指向未出現在畫面中之人, A右手伸回後,A左手出現,嗣A右手消失在畫面中,A左手持筆繼續比劃。 附件20至21(原審卷第112-113頁)
附表二(本院勘驗「黃奕銘傷害案監視器影像」檔案,放大畫面並以最慢速(0.2倍速)播放,勘驗結果如下)】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111年4月9日) 檔案時間 內 容 截圖附件 01 20時19分45秒至20時19分47秒 00分21秒至00分22秒 在光碟時間22秒時,畫面中間偏下方出現一個人的右手,手上拿著一個反光的物品,此時畫面右邊原本伸出來的手,就稍微往內縮了一下。 截圖編號1至5(本院卷第187-191頁) 02 20時19分47秒 00分23秒 23秒時畫面中間的右手往下揮,畫面右邊的手往鐵絲網外縮回。 截圖編號6(本院卷第192頁) 03 20時19分48秒 00分24秒 24秒時畫面中間的人退出畫面。 截圖編號7(本院卷第7頁) 04 20時19分49秒至20時19分50秒 00分25秒 25秒時畫面中間出現一個反光物。 截圖編號8至9(本院卷第194-195頁) 05 20時19分50秒至20時19分51秒 00分26秒 26秒時(畫面中間的突出物,據告訴人稱是告訴人家的電錶)電錶前面出現兩隻手,左手的食指指向鐵絲網,右手拿一個黑黑的長條物,指向鐵絲網方向,左手的食指也指向鐵絲網的方向,之後揮動左手,右手就縮到電錶的下方。 【審判長諭知這個畫面再以同上條件勘驗一次。勘驗結果:電錶前面的右手反握一個長條物品,長條物品是指向鐵絲網的方向,此時沒有看到原本在鐵絲網旁邊的手。】 截圖編號10至12(本院卷第196-198頁) 06 20時19分51秒至20時19分52秒 00分27秒 27秒時該人的右手跟左手都離開畫面,27秒時畫面中間又出現一個長條型的反光物,反光物有移動。 截圖編號13至16(本院卷第199-202頁) 07 20時19分53秒至20時19分56秒 00分29秒至00分31秒 在31秒時出現一隻右手拿著黑色物品,朝鐵絲網的方向,之後出現左手,畫面右邊又出現一隻手,手上也拿著東西。 截圖編號17至23(本院卷第203-209頁) 08 20時19分56秒至20時20分00秒 00分32秒至00分36秒 32秒時畫面右邊鐵絲網出現一隻手,手上拿著一隻筆,畫面中間的左手食指指向畫面右邊的手,電錶前的右手往下,畫面右邊鐵絲網的人左手拿著筆往前指,右手拿著手機在錄影,接著拿手機的手往下揮,之後左手也伸出來繼續拿著筆,畫面在拿著筆的左手時結束。 附圖編號24至46(本院卷第210-232頁)     
【卷目索引】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242054號卷, 即警卷
⒉111年度偵字第12197號卷,即偵卷




⒊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即原審卷 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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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