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51號
TNHM,112,上訴,75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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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誠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914號、111年度營偵字
第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家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家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聯繫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趙家敏。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何家誠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為警於 民國111年8月2日16時、16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何家誠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 處、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 有用以聯繫販毒所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1張),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趙家敏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何家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趙家敏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趙家敏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除上開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 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見本院卷第83-85、191、241-242頁)均表示同意列為 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 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 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 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 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 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 00000000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 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 告及證人趙家敏李明隆於本案相關警詢、偵訊、原審或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 命」,亦應堪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8 -25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趙家敏(見偵一卷第45-49頁 )、證人即趙家敏之男友李明隆(見偵一卷第99-101頁)於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趙家敏李明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趙家敏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原 審111年聲搜字第82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29-31、33-35、57-59、61、63-65、67頁;警 二卷第5-15頁;偵一卷第83-85頁;偵二卷第37頁),復有 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洵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 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 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 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價昂,被告豈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 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趙家敏並收取金錢,自係其 間有利可圖,且被告於收受毒品價金之餘,又另外收取所謂 『油錢』新臺幣(下同)100元,顯係以高於毒品原價出售予 證人趙家敏,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



第248-250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趙家敏,有該等部分之筆 錄可按,自與上開規定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不符,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 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10年,刑度甚重,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之價格為1,000元(購毒者趙家敏 另給付100元「油錢」給被告),應係貪圖小利致罹重典; 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顯見其尚知所悔悟。 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對被告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 部犯行不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有所變更,原審就此雖未及 審酌,然此既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 予以審酌。又原審未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等 具體情節,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故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 之嚴重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 無視法紀,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戕害人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 政策與決心,所為實不可取。惟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 交易金額非鉅,販賣次數及交易對象單一;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可見其尚知悔悟等犯後態 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臨時工,日 薪約1,200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賣毒 品實際所得1,1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民國/新臺幣)編號 犯罪嫌疑人及持用門號 購毒者(買家)及持用門號 聯繫(交易)時間 交易處所 交易情形、毒品、金額 01 何家誠 0000-000000 趙家敏 0000-000000 000年2月12日2時30分許 雙方於111年2月12日1時29分許起陸續以左列電話聯繫,趙家敏於同日2時9分許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00元(其中1,000元為購毒款項,100元為補貼何家誠加油的款項)至何家誠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雙方於左列時間相約在趙家敏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之0之居所交付毒品 有交易完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000元,另趙家敏補貼100元油錢給何家誠
【卷目索引】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459235號卷, 即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493518號卷, 即警二卷
⒊111年度營偵字第1914號卷,即偵一卷 ⒋111年度營偵字第2132號卷,即偵二卷 ⒌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即原審卷 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卷,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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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