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86號
TNHM,112,上訴,686,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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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吳建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丁○○因與甲 (真實姓名詳卷)互通書信而 相識,被告並有與甲 交往之意,嗣於民國110年2月後輾轉 得知甲 患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丁○○明知自然人之醫療資料是足以辨識該個人之 資料,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情形外,不得利用,竟因不滿甲 未告知病情,意圖損 害甲 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誹謗之犯意,於甲 出獄前之3、4日即110年7月13日、1 4日間之7時至8時許,騎腳踏車至甲 母親(下稱B女)、己○○ 及庚○○位於雲林縣○○鄉(地址詳卷)住處門口前,在上開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上,大聲表示:「『B女綽號( 內容詳卷)』的女兒(即甲 )要回來了,有愛滋病愛滋病 會傳染給其他人,要小心」等語,侵害甲 之隱私權,並足 以貶抑甲 之人格評價,致甲 名譽及隱私受損,經甲 提起 告訴等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 
 ㈡關於量刑部分,於審酌被告因與甲 間之嫌隙,竟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甲 之醫療資料,損害甲 名 譽及隱私,且迄今尚未與甲 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 被告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 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 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雖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與證人庚○○,因為土地問題而有糾紛,另○嬸己○○曾經偷我 的烏骨雞,全部100隻,他們2人利用甲 當武器,所以他們 所述均不實在。
 ㈡甲 於110年7月13日、14日還沒有出獄,就證述稱有看到、   聽到我上○○○造謠,顯不合理。
㈢案發當時我因強制性交案件假釋期間,需戴電子腳鐐,早上6 點過5分鐘後才能出門,晚上10點要準時回家,不能超過3分 鐘,那段時間不能出門,不然就違規。我前妻辛○○那時因無 地方可住,暫時住在我家,也願意證明110年7月13日、14日 上午5時、6時、7時、8時,這一段時間我跟我前妻都還沒有 找到工作,我們都睡到很晚才起床,都在家裡,未曾踏出我 家巷口半步。
 ㈣我住處外面巷口有監視器,另外在○嬸己○○及堂弟庚○○家前面 也有架設監視設備,○○也有2支監視器,可照到○○○,○叔乙○ ○屋前2支監視器,於案發當時110年7月13、14日上午5時、6 時、7時、8時都未曾照到被告,8張照片,也沒有照到我。 而且我當時沒有腳踏車,只有購買20年老舊50CC機車代步, 法官以訛傳訛,判決以傳聞及自由心證為由,開庭沒有讓人 丁○○陳述爭點,又未調查、審判程序有瑕疵,與事實有所出 入。因此,請求調閱前述各地點之監視器,以及調閱110年7 月13日、14日上午7時、8時,北港媽祖醫院監視器,因為被 告之前妻辛○○患有帕金森氏症及憂鬱症,被告會載她以及陪 她至北港媽祖醫院看病及拿藥。
 ㈤甲 於000年0月00日出獄後,隔天中午,大熱天身穿一件大夾 克,騎著腳踏車,手提二個便當及易開罐啤酒前來找被告, 一直叫被告,當時被告跟前妻辛○○在吃中飯,怕甲 吵到對 面大嫂壬○○,只好開門,被告有碰觸到甲 口袋有硬的東西 ,甲 一直問我話,當時甲 情緒不穩,我與甲 自4、5月份 左右就沒有再寫信來往,為何甲 出獄後會特地無緣無故跑 來找被告。甲 從口袋水果刀拿出要傷害我的前妻,被我及 時拉出門外,刀子才沒有傷到人。甲 提出的錄音是在被告 家三合院錄的,被告是為了安撫甲 情緒,刻意讓她錄音後 快一點走人,不會再傷到被告之前妻。
㈥110年7月13日及14日,我都去○○那邊買土地,去了5、6天, 因為還要去跟土地銀行辦貸款,我跟前妻早上9時左右到仲 介那裡,中午過後才回來,可以傳仲介戊○○,也可向土地銀 行調取貸款資料。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於上訴後,就證人甲 、B女、庚○○、己○○等人之證詞, 卷附被告與甲 之間之書信、對話錄音譯文、法務部○○○○○○○ ○○110年12月24日○○○戒字第11007003640號函暨檢附甲 於10 9年11月至110年6月之發受信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 11年4月12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00654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鄉○○○路00巷00弄地圖及街道照片8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4日當庭勘驗之勘驗譯文1份、被告提出 告訴人寄送予被告之手寫信件1份、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 10年11月29日疾管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個案通報 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月3 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8505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等證 據,雖均爭執證據能力,以及對其先前於偵查及原審時之供 述,以屬傳聞證據為由,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 125頁)。
 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 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 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 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 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 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自己之供述,並非傳聞證據,被告以此理由而爭執證據 能力,顯有誤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表示,檢察 官並未有任何恐嚇等違法取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6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部分,自得為證據。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明確表示同意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以及於原審審理程序為證據之提示時 ,就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任何異議,僅爭執證明力(見原審 卷一第111至112、283至291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當無令被告於本院任意推翻其於原審之陳述,而爭執此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理。  
 ⒋綜上所陳,被告於本院否認本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足採。  
 ㈡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證人庚○○及己○○等人係挾怨報復,所述不實; 甲 於案發時尚未出監,如何能見聞本案之行為云云。然: ⑴被告將甲 罹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下稱愛滋病)等隱私事項對 外散布等情,除有證人甲 、B女、庚○○及己○○等人之證詞外 ,另由被告前妻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跟他的○叔說 甲 有愛滋病,怕他們吃東西會感染,甲 就很生氣,被告跟 他○叔說時,我在場,有聽到(見原審卷第258頁);及依甲 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於對 話中亦坦承有將甲 患有愛滋病乙事,告訴其○叔、○叔,有1 11年5月4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264頁),而被 告之○叔即為乙○○,亦據被告於上訴狀中供陳明確。由上開 證據互核以觀,足見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丁○○跟我說甲 有愛滋病之後,他繼續騎腳踏車去找我叔叔乙○○,他跟乙○ ○說的時候我有聽到,他講話很大聲,他講的內容也是甲 的 事情等語(見他卷第133至134頁),與被告及其前妻辛○○前述 所陳,仍有相符之處,被告辯稱證人庚○○證述不實,自屬無 據,難以採信。
 ⑵另由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出獄之後,住我隔壁的鄰居 己○○說,有一個叫癸○○的人來跟他說我有愛滋病,不要讓我 回來,問我是否為真,我就問他是誰跟他說的,他說是丁○○ 說的(見他卷第61頁),可知證人甲 從未指證係親身聽聞到 被告前來散播甲 罹患愛滋病,本案親身聽聞到被告散播甲 罹病之訊息者,為證人B女、己○○及庚○○等人,而此三名證 人均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為證,原審採之為憑,均合 於規定,被告此部分指摘,應認有所誤解。
 ⒉被告雖又辯稱本案案發當日,係前往雲林縣○○鎮買賣土地, 不可能前往案發地云云,並提出住商不動產廣告一紙(見本 院卷第213頁),及聲請傳喚仲介戊○○。惟: ⑴依卷附雲林縣○○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地一字第11200043 44號函及所附110年○地資字第0000000號登記資料所載,被 告購買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立約日期為110年7 月12日,送件登記日期為110年10月18日16時55分(見本院卷



第147至161頁)。
 ⑵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10年間我有帶被告去看土 地,但確切日期不記得,差不多是7月11日或12日那個時間 ,是去看○○○那塊地,依照法院所提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 約書記載立約日期為110年7月12日,以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載收件日期為110年10月18日16時55分來看,訂約日期應該 是110年7月12日沒錯,我是訂約後3個月才送件的,○○○這塊 地沒有拿去跟土地銀行設定抵押借款,是用被告另一處在○○ 的房子去借款的,應該是簽完約後,才會去銀行辦貸款,我 們代書可能要去很多次,因為要補件,被告是放款或對保時 候去,只要去一次就可以。(見本院卷第200至208頁),足見 被告簽訂○○○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日期為110年7月12日,並非 被告於本案被訴犯罪日期之110年7月13、14日早上7至8時許 。且被告於簽約後,亦需由代書先去銀行申請貸款,依一般 貸款流程,銀行還需先經過徵信、授信等程序,並待補件完 成後,始由被告前往銀行對保,自無可能於簽約後隔1日或2 日,代書即可辦妥全部貸款手續,並由被告前往銀行對保。 因被告簽約、對保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無重疊,是被告 縱有前往○○洽商買賣○○○土地等行為,亦難作為本案不在場 之證據。
 ⑶至於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述:○○○那塊地簽約完以後 到登記之前,這期間又有去○○○看地,出發去看地的確切時 間點是7、8點,或是9點過後,我記不起來等情,然證人戊○ ○於同日審理中對被告之詰問又答稱:「(我們是不是有去彰 化銀行貸款不出來,還去土地銀行,我們一起去,不知道是 14日還哪天,我們去土地銀行對保,你是是記得我們一起去 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是有去,但那麼久了」、「(你有和我 去土地銀行貸款?)對,當時有去土地銀行沒錯」、「(隔天 是不是我過去找你,你帶我去○○○,我看海砂地很髒,有無 這回事?)有,那天有一起去看沒錯」(見本院卷第201、207 至208頁),則以被告偕同證人戊○○至○○○看地之日期,係在 前往土地銀行對保之隔天,而被告至銀行對保之日期又不可 能在110年7月12日簽約後之1或2日,已如前述,因認縱被告 與證人戊○○曾前往○○○看地,亦無法採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 。
 ⒊另被告雖又辯稱,案發時,證人己○○家中有裝設監視器云云 ,以及聲請調閱證人己○○住處、被告住處巷口、住處附近之 ○○○○○○、北港馬祖醫院等處之監視器,聲請傳喚證人乙○○及 丙○○等人。然:
 ⑴依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7月14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0



409號函暨所附之查訪表,關於被告住處巷口及雲林縣○鄉○ ○路00號○○○○○○之監視器畫面,均已遭覆蓋,而無法調閱(見 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而證人己○○家中監視器裝設時間, 係於本案發生之後,業據己○○於原審112年2月14日審理時證 述:我家有錄音、錄影監視器,是為了被告裝的,裝了1年 多,就是他們打我的時候裝的,應該是在甲 這件事發生以 後裝的(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64頁)等語明確。惟縱使無被告 聲請調閱之監視器畫面,然因已有證人甲 、B女、庚○○及己 ○○等多人之指證,復有被告前妻之證詞、以及被告與甲 之 談話錄音暨譯文可佐,足堪擔保證人甲 證詞之可信度,自 不因無法調閱監視器而可動搖被告有罪之認定。 ⑵就證人乙○○部分,依被告陳稱:聲請傳喚乙○○,可證明案發 時,被告係談買賣土地事宜(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因證 人為被告之親叔叔,與被告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證人乙○○ 又已具狀陳明不願到庭作證,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戶籍資 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是證人乙○○自無再 予傳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之子即丙○○部分, 依被告表示,係為證明案發時有裝監視器(見本院卷第209頁 ),然因證人丙○○亦具狀陳明無到庭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21 頁),且衡諸一般人使用監視器之習慣,本案發生已事隔約2 年半,縱使案發時有監視器畫面,亦早已遭覆蓋,而無調查 之可能。況且,不論有無監視器畫面,依卷內之證據,已足 認定甲 之指證並無不實,因認本案事證已明,證人丙○○亦 無再傳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另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與當時在監獄服 刑之成年人甲 (真實姓名詳卷)互通書信而相識,丁○○明知 自然人之醫療資料是足以辨識該個人之資料,而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除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外,不得利 用,然丁○○於110年2月後輾轉得知甲 患有人類免疫缺乏病 毒(Human Immunodeficiency Virus),竟意圖損害甲 之 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 之犯意,於甲 出獄前之3、4日即110年7月13日、14日間之7 時至8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甲 母親(下稱B女)、己○○及庚○ ○位於雲林縣○○鄉(地址詳卷)住處門口前,在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上,大聲表示:「『B女綽號(內容 詳卷)』的女兒(即甲 )要回來了,有愛滋病愛滋病會傳 染給其他人,要小心」等語,侵害甲 之隱私權,並足以貶 抑甲 之人格評價,致甲 名譽及隱私受損。嗣經甲 提出告 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丁○○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與當時在 監獄服刑之告訴人甲 互通書信而相識,被告於通信期間,



經斯時之配偶辛○○告知而得知告訴人患有愛滋病。告訴人所 提出之錄音檔案,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去事發現場,也沒有大聲表示 「『B女綽號』的女兒(即甲 )要回來了,有愛滋病愛滋病 會傳染給其他人,要小心」等語。又當時我佩戴電子腳鐐, 越線會打電話聯繫我,白天我要照顧辛○○,她有憂鬱症跟帕 金森氏症,如果我有去散布謠言,辛○○應該會聽到。另關於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是因為當時告訴人拿刀子要殺 辛○○,我為了安撫告訴人情緒才說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與當時在監獄服刑之告 訴人互通書信而相識,後被告於通信期間,經辛○○告知而得 知告訴人患有愛滋病。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為其與告 訴人之對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他字卷第263至265頁 、本院卷第107至116、289至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他字卷第60至61頁、第134至135頁、第257至259頁、本院卷 第115頁)、證人B女(他字卷第61至62頁、第131至132頁、 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庚○○(他字卷第132至134頁、本院 卷第272至278頁)、己○○(他字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 261至266頁)、辛○○(本院卷第251至260頁)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於110年2月19日所撰寫並寄送予告訴人之信件1份( 他字卷第17、36頁)、被告自109年12月6日起至110年5月7 日書寫予告訴人之信件1份(他字卷第9至47頁)、被告與告 訴人間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他字卷第115至116頁)、法務 部○○○○○○○○○110年12月24日○○○戒字第11007003640號函暨檢 附之告訴人109年11月至110年6月之發受信紀錄影本1份(他 字卷第155至19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4月12日 雲警西偵字第1110000654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鄉○○○路00 巷00弄地圖及街道照片8張(他字卷第199至215頁)、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4日當庭勘驗之勘驗譯文1 份(他字卷第264頁)、被告提出告訴人寄送予被告之手寫 信件1份(他字卷第267至277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 10年11月29日疾管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個案通報 資料1份(偵4371號密卷第2至3頁)、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 置於本院卷第131頁證件存置袋內)、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12年1月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8505號函暨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在卷可查,另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對話之錄音光碟1份(光碟置於他字卷最末頁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為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將告訴人患有愛滋病乙事散布於眾之動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以前跟告訴人有在通書信, 我看她有一個卡片掉下來,被辛○○撿去,辛○○看上面寫○○○○ ,因為辛○○是那邊監所的常客,辛○○說○○就是愛滋工,有什 麼好交往的,還要生寶寶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示:告訴人之前說有的沒的,我老婆不能生,告 訴人說生一名子女要新臺幣(下同)30萬元,那張卡片掉出來 ,發現她有愛滋病,是要怎麼生?告訴人還叫人要寄錢,這 個女人很貪心,說要用剖腹的,她就是要錢,如果說生活費 1,000元、2,000元,那是沒關係,但是30萬元我沒辦法,太 多我也沒辦法等節(本院卷第281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知道被告有寫信給告訴人,我看到住址寫到 ○○,○○是愛滋工,我就跟被告講是愛滋工,他嚇一跳,寫信 跟甲 講他不想回信給她了。告訴人在裡面關的時候寫信給 被告,叫被告寄錢,被告沒有收到,她就很生氣,就告他等 語(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不謀而合,顯見被告係發覺告訴 人患有愛滋病,之後又與告訴人有生育子女、金錢上之糾紛 ,進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另徵諸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 之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你這樣去說我有愛滋,你這樣 對嗎?被告:愛滋....,不能一起吃飯。告訴人:你有講嗎 ?被告:我跟我○叔、○叔說而已等節,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4日當庭勘驗之勘驗譯文1份(他字卷 第26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對話中,已明確自陳有將告 訴人患有愛滋病一節告知親友,況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我有在場聽到被告跟他的○叔說告訴人有愛滋病 ,怕他們吃東西會感染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58頁),顯見 被告有意將告訴人患有愛滋病乙事告知他人,益證其具有要 將告訴人患有愛滋病乙事散布於眾之動機無訛。㈢、關於證人B女、己○○、庚○○之證述內容: 1、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過被告在我住的地方附近說 告訴人要出獄了,有愛滋病。那天他在我現居地的樓下跟鄰 居大聲的說,時間大約是上午7、8點的時候,他跟己○○說「 甲 有愛滋病,要出獄了,不要讓她在那附近住」,具體的 日期我沒有記憶了,大概是000年0月間告訴人出獄前幾天。 己○○的住處門口有鐵捲門,鐵捲門當時是打開的,己○○、被 告在鐵捲門跟屋內大門中間的空間講話,我住在己○○家隔壁 第二間,我當時在住處的二樓,我睡在靠近馬路的房間,被 告講話很大聲,所以我就聽到他在講話。當時己○○跟被告說 不知道這件事。被告在己○○的住處講完之後,他又去己○○的 住處隔壁的其他鄰居家講同一件事等語(他字卷第62頁、第 131至13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被告當時在樓下喊



,因為我在樓上,都聽得很清楚,他在喊他○嬸,說我的女 兒要回來了,她有愛滋病,不要讓她來。我就在樓上聽。被 告喊一喊又去他○叔那裡喊等語(本院卷第268頁),是證人B 女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針對被告當時在一樓喊「『B女 綽號』的女兒(即甲 )要回來了,有愛滋病」、證人B女人 位於二樓靠近窗戶處、其清楚聽聞被告聲音等細節性事項, 均證述詳盡,且內容得以勾稽一致,倘非證人B女曾親身經 歷其等事件過程,焉能針對當日過程為如此細節性之證述。 此外,輔以上開地點之街道照片(他字卷第207頁),可見證 人B女之居所,距離證人己○○住處甚近,而證人B女之二樓居 所,靠近道路處確實存有多扇窗戶,是證人B女證稱其清楚 聽到被告向證人己○○提及告訴人患有愛滋病乙事,並非子虛 ,是證人B女結證之上情,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2、復證人己○○於偵訊時證述:我當時在家中,聽到被告在我家 隔壁大喊,然後我就出來問他說在大喊什麼,他就跟我說「 ○嬸啊,『B女綽號』的女兒有愛滋病,不要讓他回來」,之後 0號二樓的B女就來問我說發生什麼事情,我就跟她說被告說 她的女兒有愛滋病,不要讓她回來等情(他字卷第151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知道被告有去講「『B女綽號』的女 兒(即甲 )要回來了,有愛滋病愛滋病會傳染給其他人 ,要小心」,講一講又去我們家,當時我家的門是開的,我 跟被告說不要亂講,那不關我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62頁), 是證人己○○明確證陳被告有至其住處門口大聲提及「『B女綽 號』的女兒(即甲 )要回來了,有愛滋病愛滋病會傳染給 其他人,要小心」一語,且其提及當時被告前往其住處時, 「其住處之門是開的」、「其有與被告對話」等節互核一致 。又證人己○○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均經具結,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 3、再者,證人庚○○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騎腳踏車經過我住 宅的門前,然後停下腳踏車,在馬路跟在屋內的我母親說「 『B女綽號』的女兒要回來了、有愛滋病,說愛滋病會傳染給 其他人,要小心」,當時我家的門口門是打開,可以看到外 面的,而我在靠近門口的地方。當天被告的音量很大,被告 還有去我叔叔乙○○家。他在跟乙○○說的時候我也有聽到,他 講話很大聲,他講的內容也是告訴人的事情。時間大概是告 訴人出獄前的三、四天前。『B女綽號』就是B女,我們都是這 樣叫她等節(他字卷第133至13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被告說告訴人好像再過幾天就要回來,好像說從監獄裡面要 回來,被告說告訴人有愛滋病,叫我們要小心她,我不知道 被告的用意。當時被告是站在我家門口講。被告從己○○那邊



一直講過來。我有跟被告面對面,我人站在家裡面,我有看 到被告,他講一講就走掉了等節(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是 證人庚○○證述當日自家之大門係開啟,其則靠近門口處,而 被告之音量甚大,其明確聽到被告稱「『B女綽號』的女兒( 即甲 )要回來了,有愛滋病愛滋病會傳染給其他人,要 小心」等語甚明。
4、綜合勾稽證人B女、己○○、庚○○前揭證詞,其等就被告係騎 乘腳踏車前來,且以足夠之音量陳稱有關「『B女綽號』的女 兒要回來了」、「有愛滋病」、「己○○有與被告對話」等節 ,均證述詳盡,且內容可以互為勾稽一致,倘非其等曾親身 經歷,焉能在行隔離訊問(本院卷第261、267、272頁)而不 了解對方證詞之情形下,作出內容如此高度一致之證述?是 證人B女、己○○、庚○○結證之上情,足以採信。據此,被告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大聲表示:「『B女綽號(內容詳卷)』 的女兒(即甲 )要回來了,有愛滋病愛滋病會傳染給其 他人,要小心」等語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當時告訴人拿刀子 要殺辛○○,我才講這段,我是為了安撫告訴人情緒才說的, 我沒有刻意去跟我○叔、○叔說云云(本院卷第280、285頁) ,然細觀雙方對話內容,雙方均未提到「拿刀」、「殺人」 、「砍人」等內容,且被告甚至詢問告訴人:你有受傷喔? 告訴人:你不要碰我,你跟我不認識等節,此有上開對話之 錄音譯文1份(他字卷第115至116頁)為憑,倘若告訴人確 實手持刀械,雙方理應於對話中提及「刀子」一詞,亦或被 告與告訴人保持一定之距離,以避免遭砍傷,然被告卻嘗試 觸碰告訴人,實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訴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另被告辯稱案發時期,其有配戴電子腳鐐云云。然經本院 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其函覆稱:被告於110年7月11日 至110年7月17日進行科技設備監控(配戴電子腳鐐),限制 其當日22時至翌日6時,不得離開監控居所(地址詳卷)。而 被告於上開期間無違反相關配戴規定等情,此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1月6日雲檢春觀己字第1129000488號函暨檢 附之觀護人室性侵害案件科技設備監控紀錄表1份(本院卷 第164至16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0日雲檢春 觀己字第1129000724號函1紙(本院卷第170頁)附卷供參, 然上開電子腳鐐監控時段於當日22時至翌日6時,而本案上 開認定被告犯行之時段為110年7月13日、14日7時至8時之某 時許,非在監控時段內,故縱使被告於110年7月13日、14日 並無違反相關配戴規定,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一併說 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 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 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 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 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 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關告訴人 醫療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醫療資料 ,亦使他人降低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 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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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