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44號
TNHM,112,上訴,244,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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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雅惠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02號、第16438號、第1
6439號、第1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雅惠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湯雅惠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其他上訴(陳志宏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 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2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2月13日南院武刑調111訴784字第112000 587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一第3頁)存卷可 稽,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宏分別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7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湯雅惠分別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2 人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被告 陳志宏部分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湯雅惠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 1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 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志宏部分含是否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湯雅惠部分含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卷二第 100頁至第10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足見被告2人顯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新修正之規 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2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被告陳志宏部分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湯雅惠部分含是否適用 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 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陳志宏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宏於偵查中已陳明交 易之經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 規定減輕其刑,且無獲利,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被告湯雅惠之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湯雅惠前因車禍致 頭部受創,雖持續就醫治療,仍無法康復,更因上開病情導 致認知功能退化,經醫療機構鑑定有第一類○度智能障礙, 另有身心障礙證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等語。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湯雅惠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湯雅惠業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7頁),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湯雅惠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 果略以:以被告湯雅惠鑑定過程之回憶、行為和其社會生活 之評估,可知被告湯雅惠不論在生活自理、人際關係、親職 功能、工作能力等各方面,都有明顯退化跡象,其邏輯思考 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 不如常人。而因精神疾病病情可能有變化,且因安非他命屬



於成癮物質,會有渴求的問題,常常需要再度施用安非他命 以滿足身體及心理的癮。當被告湯雅惠很渴求要施用安非他 命時,因慾望引起的焦慮感,可能使得病情惡化,而增加其 衝動性。故被告湯雅惠為本案行為時,因原本的認知功能已 不佳,加上急於施用安非他命,為本案行為時,屬於較低階 的需求滿足層次。換句話說,不論如起訴書所稱是拿來賣或 是如被告湯雅惠稱是拿來自用,皆因被告湯雅惠對安非他命 的渴望過高,而其原本的精神狀態已經有所缺陷,經不起此 刺激,為了滿足慾望,進展成無法控制衝動的狀態。綜上所 述,被告湯雅惠有「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患、安 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其為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2年6月7日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5頁 )。本院審諸該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湯雅惠之病 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果 ,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明 顯瑕疵,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湯雅惠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均屬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甚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 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陳志宏 於歷次審理中坦承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 湯雅惠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依附表一、二所示販毒之 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 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誠屬情輕 法重,倘仍對被告陳志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科以法定最 輕本刑,對被告湯雅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輕刑度,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 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志宏所犯部分減輕其 刑、就被告湯雅惠所犯部分均遞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湯雅 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上述3次遞減輕其刑後( 包括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 已大幅降低,參照其販賣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已難 認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 事,從而本案並無該憲法法庭判決所稱:「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 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依該 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敘明。
 ㈣被告陳志宏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 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 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 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第2597號、第2255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
 ⒉而被告陳志宏於審判固坦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係被告2人共同於111年3月5日販毒與 證人王銘德;附表一編號2係被告2人共同於111年4月8日販 毒與證人王銘德),然細繹被告陳志宏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歷次供述:⑴於111年5月16日接受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並 未提及任何犯罪事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 一偵字第1110148807號卷第119頁至第122頁);⑵於111年5 月17日上午接受第2次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並未提及任何關於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同上警卷 第123頁至第134頁);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接受第3次警詢 時,關於111年3月5日部分辯稱證人王銘德係要拿工具,未 坦承販賣毒品,關於111年4月8日部分則辯稱係與證人王銘 德合資購毒,亦未坦承販賣毒品(見同上警卷第135頁至第1



42頁);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接受偵訊時,關於111年3月5 日部分辯稱證人王銘德係要拿工具的材料,未坦承販賣毒品 ,關於111年4月8日部分亦辯稱係與證人王銘德合資購毒, 未坦承販賣毒品(見111年度偵字第12802號卷一第241頁至 第242頁);⑸於111年5月18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 時,亦先表示沒有販賣,再辯稱於111年3月5日係請被告湯 雅惠將手套、工具拿給證人王銘德,於111年4月8日時伊並 未在場,均未坦承販賣毒品(見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150號 卷第58頁至第61頁);⑹於111年6月23日最後1次接受偵訊時 (嗣於111年7月6日即偵查終結提起公訴),關於111年3月5 日部分辯稱真的沒有販賣毒品,都是自己施用而已,關於11 1年4月8日部分亦表示沒有與被告湯雅惠共同販賣毒品,經 檢察官最後確認是否承認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亦 明確表示沒有賣毒品(見110年度他字第6483號卷二第145頁 至第147頁)。可知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未曾坦認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其雖曾表示係與 證人王銘德合資購毒,然如前述,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故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僅承認 合資購買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 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湯雅惠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湯雅惠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湯雅惠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以致辨識行為違法與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 湯雅惠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可議之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湯雅惠之科刑部分(含定應執 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湯雅惠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造成毒 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於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並考量其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4頁),且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2次、對象為同1人,販賣海洛因之 次數1次、對象1人,販賣次數、對象及販賣所得均非稱鉅, 育有1名0歲而列為中低收入戶之女(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 99頁之戶口名簿、臺南市○區區公所函影本),兼衡自述係○ ○畢業、無業而需扶養60幾歲之母及上開幼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刑,並審酌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



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㈢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湯雅惠為上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已如前述,而前開鑑定機構亦 表示被告湯雅惠除認知功能減低之外,仍有明顯毒癮,兩者 相互影響,當遇到安非他命誘惑時,受認知功能影響而有判 斷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的情況,且不論被告湯雅惠男友或母 親,皆無法督促被告湯雅惠定期返診及服藥,導致被告湯雅 惠病情不穩,逐年退化,若任由被告湯雅惠返回社區,恐繼 續施用毒品,且自行停止治療,將導致認知功能持續惡化, 而有高再犯風險,故就現今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湯雅惠應予 以監護處分3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症狀、積極戒毒 外,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 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 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對他人生命 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 犯之可能性之情,亦有前述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 本院綜合上情,認有對被告湯雅惠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 因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審酌被告湯雅惠販毒行為之嚴重性 ,且於本院審理後期避不到庭,開始展現之逃避性格,如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始進行治療,較刑之執行前治療之實益低, 故本院認在刑之執行前,即有先予治療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於刑之執行前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達 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但執行中如認已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志宏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陳志宏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陳志宏( 共同)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 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先前無販 賣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且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次數2次、對象為同1人,販賣次數、對象及販賣所得均 非稱鉅,現育有一名0歲而列為中低收入戶之女(見原審卷 第195頁至第199頁之戶口名簿、臺南市○區區公所函影本)



,兼衡自述係○○畢業、從事○○○工作而需扶養60幾歲之母及 上開幼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 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顯 見原判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失當 。
 ㈡被告陳志宏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 偵訊時未曾自白上開販毒犯行,因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情,已如前述;又原判決 已就被告陳志宏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 如前述。是被告陳志宏再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核屬無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湯雅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交易時間111年3月5日部分 湯雅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湯雅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交易時間111年4月8日部分 湯雅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湯雅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湯雅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湯雅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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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