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柯聖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44 號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105號、第1471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本件檢 察官僅就附表編號二、三關於吳承恩妨害自由、公共危險, 及柯聖洲妨害自由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08頁),是原判決關於其二人之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承恩如附表編號二、三、 柯聖洲如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㈠吳承恩、柯 聖洲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表編號二 );㈡吳承恩與同案被告高振豪(未上訴)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附表編號三),渠等就所犯之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審酌吳承恩、柯 聖洲年紀輕輕,或以強制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於夜間駕 車在道路上追逐被害人方天佑,毫不顧及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惡行非輕。考量其等前均尚未曾因案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吳承恩坦承犯行,且與方天佑達成和解(當庭向方天佑道歉 ,無其他條件),有原審法院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7 號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㈢第151-152 頁);柯聖洲則否認 犯行,見吳承恩請求法院安排與方天佑洽談和解時,仍毫無 意願和解之犯後態度(原審卷㈢第128-129 頁),及各共犯 間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與其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工作及家庭狀況(原審卷㈢第127-12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吳承恩、柯聖
洲均另犯他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就上開 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三、檢察官據告訴人方天佑之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 承恩、柯聖洲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犯行,於案 發後迄未對告訴人為賠償,且對其等犯行亦未見真摯悔悟, 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 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 、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之求刑意見(原審 卷㈢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 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吳承恩業與告訴人方天佑達成和解,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亦就吳承恩部分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判決 並依被告二人是否坦承犯行或與告訴人和解等因素(如上所 述),參酌各項情節綜合判斷而為輕重不等之量刑,並無任 何濫用裁量權,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無足取,其上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蘇柏翰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㈡黃俊諺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二 事實欄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⒈所載犯行) **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吳承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㈡柯聖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三 事實欄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⒋所載犯行) 吳承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⒉所載犯行) **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吳承恩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㈡柯聖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