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352號
TNHM,112,上訴,135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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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名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03號、111年度偵字第1
2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9頁),是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妨害秩序犯 行,然被告於涉犯本案之時,年僅19歲,思慮難免有欠週全 ,且當時血氣方剛,僅應朋友之邀,避免遭對方傷害,方答 應一同前往,並非主動起意鬧事。且被告當日僅持鋁棒敲擊 車窗,並未惡意傷害他人身體,堪認行為尚知所節制,其惡 性自非重大。此外,被告對於其前揭犯行,於偵審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不諱,並無隱瞞或意圖推卸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誠 屬良好。是以,原審漏未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意旨,而量處被告謝名峰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以此犯罪事實及 罪名為基礎,於量刑部分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與他人攜帶兇器而 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作為,造成公眾之危 害、恐懼不安而嚴重破壞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然念及被告 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又考量被告於行 為時年方19歲,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且其先前並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欠佳, 復兼衡被告自述其○○畢業、無子女、在家幫忙而無人須扶養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裁量權之行使亦 屬妥適。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本院審酌,就犯罪情 節而言,本件被告與共犯共達8人,犯罪手法為駕駛汽車攔 截並阻擋告訴人即少年甲、乙之汽車,不僅無視於該地點屬 公共場所,如發生暴力衝突,除危害少年甲、乙之安全外, 另滋擾公共秩序,對於不特定之公眾造成驚恐之不安情緒, 且被告與共犯所攜帶並使用之兇器包含西瓜刀、鋁棒、鐵棍 等,均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之攻擊性物品 ,實非偶然聚眾鬥毆之情況所可比擬。再者,本件共犯持用 西瓜刀擊破車窗,又因揮砍而傷及少年甲、乙,所受傷勢不 輕,被告在此情況下,仍不知收手,猶持鋁棒朝少年甲、乙 所駕駛車輛後車窗敲擊,導致車窗玻璃龜裂,意圖阻擋少年 甲、乙駕車逃離,可見被告實與其他共犯存有彼此分工、互 相利用之共犯關係。被告雖辯稱,其僅持鋁棒敲打,犯罪情 節並非嚴重,然本件所查扣之西瓜刀上,經採得被告之指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警卷第23-25頁 ),被告就此亦供稱:集合時少年丙有拿出2、3隻鋁棒、2 支西瓜刀,其中一支西瓜刀是少年丙持有,另一支西瓜刀我 從少年丙的朋友手中拿來看一下,出發時我把西瓜刀拿給少 年丙的朋友等語(他卷第91頁),則被告於出發前已經明知 少年丙等人計畫以極具危險性之西瓜刀作為尋仇工具甚明, 其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本案共犯互有行為之分擔, 自應就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其上訴理由稱,其應朋友之邀 前往現場,是為了避免遭對方傷害,並非主動起意鬧事,僅 持鋁棒敲打而未傷害他人身體,尚知節制等情,實與上開卷 證資料不能相符,尚難憑採。
㈢、至於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表示,願意與少年甲和解(本院卷第7 7頁),然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少年甲就本案所提出損害 賠償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被 告應與少年丙連帶給付少年甲60萬元,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7-9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就上開 民事判決將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無法與 少年甲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少年甲之損失,仍無 從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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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