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凱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凱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徐梓閎共2次 (交易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嗣經警方於民國110年1月 27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徐梓閎位在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住 處執行搜索,在徐梓閎所有Iphone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 中,發現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必須與被告或共犯之相關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見偵卷第68至69頁) 、證人徐梓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原審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14 號判決各1份(見警卷第36至42頁、偵卷第93至95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證人徐梓閎與被告之「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3張(見警卷第22至34頁)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 格、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咖啡包」予徐梓閎等情 (見偵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第59、76頁),核與徐梓閎證 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證人徐梓閎與被告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3張(見警卷第25至3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無訛。
㈡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查: ⒈實務上所查獲之咖啡包毒品多屬新興毒品,且咖啡包內容物 常見二合一、三合一混合毒品之成分,故如需認定咖啡包內 究竟係何種毒品,除非交易毒品者能明確說明,否則必須先 予扣案,才能送去檢驗機構鑑定其內成分。因此,被告具體 所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非無疑。
⒉被告雖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證人徐梓閎,惟起訴 書上並未載明被告究係販賣何種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你有於108年12月1日17時23分在嘉義市○區○○ 路00號前,販賣價值7500元共50包毒品咖啡包給徐梓閎?) 有。徐梓閎用微信聯絡我,說要跟我買咖啡包,我之前有販 賣咖啡包的案件,有剩下咖啡包,我說賣掉去執行徒刑。(
提示警卷第28至29頁微信手機截圖)是否你與徐梓閎的對話 ?)是,對話中的「半張」就是50包,我知道我賣給徐梓閎 的咖啡包是有毒品成分,但徐梓閎是賒帳,我賣他的價格比 市價便宜,因為我想說留著也沒用,就便宜賣他。(你上開 賣給徐梓閎的咖啡包是摻有第三級毒品?)是,我賣給他時 ,就知道。(你另有於109年6月12日18時許販賣價值4萬元2 0公克愷他命給徐梓閎?提示警卷第31頁微信手機截圖)沒 有,徐梓閎本來是要跟我買愷他命,我傳帳號給他,請他先 匯款,金額我忘記,但徐梓閎沒匯款,我之後有當面遇到徐 梓閎,徐梓閎改跟我買咖啡包,我就賣20或30包的咖啡包給 他,當時我先回家拿咖啡包,再去跟徐梓閎碰面,我向他收 6000、7000元,並把咖啡包交給他,咖啡包的成分也是第三 級毒品成分,但詳細成分我不知道。(你何時與徐梓閎交易 上開咖啡包?)大約109年6月13日凌晨,地點忘記了。」等 語(見偵卷第69頁),可知被告雖主觀認為其於108年12月1 日、109年6月13日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給證人徐 梓閎,但並不知究係何種成分。
⒊另依證人徐梓閎於警詢時證述:「(你於108年12月1日17時1 分至23分以『微信』向黃建凱暱稱『凱』之對話紀錄,有對話『 喝的,你有地方可以調嗎?』、『你要多少?』、『你能拿到哪 一種的?』、『半張?』等語係屬毒品交易,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為何?)108年12月1日17時23分在 嘉義市○區○○路00號前,向黃建凱以7500元代價購買50包毒 咖啡(俗稱半張),現場有交易完成。」等語(警卷第10頁 ),亦無法認定該咖啡包內含有何毒品種類。另證人徐梓閎 雖於110年1月2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 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0-42頁),然本案起訴 之販賣時間108年12月1日、109年6月13日,與採尿時間相隔 甚遠,是難認前開另證人徐梓閎尿液檢驗報告係因施用上開 購自被告之毒品咖啡包所致,亦即無法認定與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與徐梓閎間上開毒品交易相關,自無從單以徐梓閎上開 證述內容,即得補強被告所販賣之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存在。
⒋再依卷附證人徐梓閎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3張, 被告與證人徐梓閎於108年12月1日對話內容為:「徐梓閎: 隨便什麼喝的都好,還有嗎?說真的沒有啦。被告:你要多 少?徐梓閎:哪一種的,你拿的到哪一種的?被告:你是哪 一種的?是要多少?半張嗎?徐梓閎:對啊!對啊!要半張
。」(見警卷第28至29頁);109年6月12日則僅有被告傳送 帳號予證人徐梓閎之訊息(見警卷第31頁),均完全未提及 交易毒品咖啡包的內容或毒品種類,本件復未於被告或證人 徐梓閎處扣得毒品咖啡包而無從鑑定,是以縱使被告與證人 徐梓閎間確有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然因無法證明該毒品咖 啡包內是否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及其成分為何,自難據 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公訴意旨雖舉原審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見 偵卷第93至95頁)為證,然觀諸該刑事判決記載:「徐梓閎 與陳威達共同於109年8月14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路「○ ○KTV」外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9,000元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而共同持有之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徐梓閎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徐梓閎、陳威達同意搜索,當場扣 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等情,可知徐梓閎於109年8月14日 為警查獲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係於同日向不詳男子購 得,而該日期與本案交易日期明顯有別,顯難認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存在,自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予證人徐梓閎。
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各級毒品,基於罪刑法定原 則,均須經行政院公告明列其毒品分級及品項,始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論以販賣毒品罪。在欠缺客觀證據可證 明被告販賣咖啡包所含內容物為何情形下,雖被告自白承認 此部分事實,然被告與交易對象徐梓閎均不知交易之毒品咖 啡包內含何種毒品成分,既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之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實有速斷之嫌而無從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 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檢察官之舉證既無法就犯罪 事實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基於罪疑惟輕 及罪刑法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實務上被告有無販毒之行為,常係檢視販毒者與購毒者之聯 繫紀錄,有否吻合販毒者與購毒者之供述,況購毒者買受毒 品是否皆係供己施用,亦屬有疑,猶有甚者,購毒者均是在
法庭供稱購毒均是供己之用,方能免去轉手販賣他人可能亦 構成販賣毒品之罪嫌,是以此經驗法則,若有其他佐證可證 明販毒者確有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不必然均須將毒品扣案, 方能證明販毒者確有販毒之犯行,是原審上開認定,容有違 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⒉被告及證人徐梓閎均供稱兩者確有聯繫購毒事宜。衡情,一 般毒品咖啡包常係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況證人 徐梓閎尿液亦驗出第三級毒品反應,且證人徐梓閎之毒品均 是向被告購得,足見上開驗尿報告既符合證人徐梓閎之供述 ,亦與被告之供述一致,均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予證人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法院既未認定證人之驗尿報告所呈現之毒品 反應,是購自被告以外之人,是原審上開認定亦容有違反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⒊被告及證人徐梓閎均一致供稱,兩者確有聯繫購毒事宜,且 亦解釋前開術語及購毒之意思。衡情,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 均係用術語代替毒品名稱、金額,倘販毒者與購毒者均能一 致說明該術語代表何種毒品種類、金額,該對話紀錄已足以 證明販毒者與購毒者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見上開微信對話 紀錄既符合證人徐梓閎之供述,亦與被告之供述一致,均足 以佐證被告有販賣證人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原審上開認定 亦容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被告雖坦承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予證人徐梓閎,惟起訴書上並未載明被告究 係販賣何種第三級毒品,是以本件被告與證人徐梓閎進行咖 啡包交易固無疑義,然仍應審究交易之標的物咖啡包是否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才能對被告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原 判決理由已敘明原審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記載:「徐梓閎與陳威達共同於109年8月14日1時許,在嘉 義市西區○○路「○○KTV」外停車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9,000元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0包而共 同持有之」,顯見徐梓閎並非僅有被告單一購毒管道,且與 該管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毒之時間109年8月14 日,甚至還晚於檢察官本件起訴被告之販賣時間108年12月1 日、109年6月13日,則徐梓閎於110年1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 雖驗出第三級毒品反應,自有可能因施用購自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之咖啡包所致,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並未 認定證人之驗尿報告所呈現之毒品反應,是購自被告以外之 人,顯非的論。本件依卷內證據,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逕為認 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涉有上 開罪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 告無罪,核無不合。
㈢是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再事爭執,其所持理由無法說服本院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形成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 ,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方式 1 108年12月1日17時23分後某時許 嘉義市○區○○路00號前 黃建凱於108年12月1日17時1分至23分許間,使用帳號名稱「凱」,以在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接受徐梓閎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要約訊息,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建凱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價值7,500元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予徐梓閎,徐梓閎則賒帳,以此方式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而既遂。 2 109年6月13日凌晨某時許 同上 黃建凱於109年6月12日0時6分前某日時,使用帳號名稱「凱公」,以在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微信」,接受徐梓閎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要約訊息,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黃建凱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徐梓閎見面,徐梓閎當場表示欲改購買毒品咖啡包,黃建凱遂交付價值6,000元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予徐梓閎,徐梓閎則交付6,000元予黃建凱,以此方式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而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