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280號
TNHM,112,上訴,1280,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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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元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3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嘉元所犯之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毀損罪之宣告刑部分)。
前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4、74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人先行至被告父母住處與被 告起爭執,被告始將告訴人推至住處外,且被告已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職權,惟我國現階段第二審 仍採覆審制,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應予重



複調查審認,是以,第二審於量刑時或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 適時,亦應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拘束,倘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所依據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符,而影響到行 為人之責任輕重之判定時,原審依據原認定事實所導出之刑 度,即難認妥適。經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量刑審酌之事實已有不 同,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法院,量刑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限 制,是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亦為犯罪後態度所應考量之量 刑事由,而為法院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妥。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非 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 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素行良好,其父母與告訴人為鄰 居,被告平日於其父母住處工作,與告訴人均相處不睦,因 告訴人於案發時自行進入被告父母住處雙方乃發生口角,被 告因而以關閉鐵捲門及以手推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部挫傷、右手臂、右側膝部擦 傷及左手肘挫傷瘀青之傷害,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所為固有不當,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於過程中 亦與被告相互扭打,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81-82、94、96頁),被告亦未持工具或積極以手毆 擊告訴人之身體,犯罪情節並非嚴重,且於本院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於本院自陳○○畢業、已婚、需扶養1名3歲 小孩、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以販賣○○粉維生(見本院卷第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毀損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毀損之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相鄰問題,竟未能控制情 緒,在眾目睽睽之下毀損告訴人使用之機車與冷凍櫃,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所為殊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坦認毀損犯行,已見悔意, 兼衡本件衝突之始因係鄭清如先至被告住處爭執而起及被告 迄未能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被告○○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毀損罪之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就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 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 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前開撤銷及上訴 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父母與告訴人 為鄰居,被告於其父母住處工作,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積怨已 久,雙方爭執頻仍,且被告現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尚不適宜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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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