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黨嘉臨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判決結果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審定應執行刑5年6月),僅有被 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等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7頁審理筆錄參 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以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為基礎,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刑適用:
原審認為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3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 查及審判中坦承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三、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刑適用:
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犯行,供出毒品上游為施○村, 而施○村亦已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3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9號、第1234號判決書可參(第1504 4號卷第291頁、本院卷第47頁),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之犯行,除已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另再依該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過往都沒有販賣毒品,本案是因
為喜歡楊孟勳,才願意替楊孟勳向上游毒品賣家購買毒品後 ,轉賣給楊孟勳,僅是賺吃的而已(原審卷第118頁),販 賣對象僅有楊孟勳1人,被告一直都有正當工作,父母已經 過世,姊姊是全盲的視障按摩工作者,被告和姐姐彼此照顧 ,請求給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第79頁以下)。惟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本案3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法定本刑最輕原雖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然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遞減或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編號1最 輕可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2至3最輕可減至有期徒刑5 年)。被告正值青壯,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違法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被告販賣毒品次數為3次,販 賣金額約為2000元到3000元之間,已經助長對毒品的擴散及 他人對毒品的濫用,對社會治安也構成潛在影響。被告雖然 僅剩全盲的姊姊與其互相照顧,然其姊姊尚能自立更生,被 告於本案的犯罪動機除了有喜歡楊孟勳之外,另外也有賺吃 的利益(原審卷第118頁),並非是因為姊姊的緣故,因此 ,被告也沒有定要鋌而走險、令人同情的犯罪理由。綜上, 被告並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另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犯行所生的危害、被告的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裁量之情事。尤其,原審就被告各罪的量刑,僅在適用減 刑事由後往上酌加數月,所定的應執行刑是以最長刑為基礎 (5年2月),往上酌加4月而已,乃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 ,並無過重之虞。
六、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及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