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崑城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6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 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崑城(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 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二、本案科刑事項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
㈡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行為時,年約47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當知寄藏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乃重大犯罪,並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係屬危害社會治 安甚嚴重之違禁物,竟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寄藏制式手槍、 子彈,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未經許可 寄藏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即係鑑於任意持有、藏放非制式手 槍將導致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 但僅以債權擔保之目的而受寄扣案制式手槍長達10餘年,之 後再持以作為傷害他人之工具,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 ,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所為殊值非難。其又被告犯後於歷 次供述時雖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此僅係其犯後態 度而已,經併衡酌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單以被告持槍未擊 發、被告本案前未曾持槍為暴力犯罪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尚無從採憑。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已說明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並審 酌被告明知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 府極力查禁之物,竟仍非法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 彈,所為仍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甚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 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無 矯飾之情,兼衡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 持有槍彈之時間及數量,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 粗工,需扶養母親,與兄長共同負擔醫療費用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 說明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且於量刑時,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予審酌,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 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參照前揭二㈡之說明,本院亦 認被告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原審未依前開規定予 以減刑,難認有何違法失當。又審諸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除犯本條項之罪外,就其所涉想像競合 輕罪之持有子彈犯行於量刑時亦需併予評價,原審綜合刑法 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仍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 情。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製,槍號為091666,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負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1顆 研判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4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