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69號
TNHM,112,上訴,106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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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嘉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111年度訴字第112號、112年度訴
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4號、112年度偵字第56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331號、第877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 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 存卷可參(本院1069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 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 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112年4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09號、111年度訴字 第112號、11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所示之3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⒈附表一編號1: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 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⒉編號2:犯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之火藥1包沒收之。⒊編 號3: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 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7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7顆、附表二編號8至11之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4把,均沒收之)。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併科罰金16萬元,且關於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查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及於本院審判期 日,已陳明對原判決所犯之各罪(3罪)量刑(含定應執行 刑,下同)部分上訴,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全部犯罪 ,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各罪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 的各罪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為基礎,僅就量刑為調查及辯論 (本院1069卷第110、270頁)。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各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 部分),均不予爭執,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 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所 犯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各罪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111年度訴字第112號、112年度 訴字第5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 刑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審理終結已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 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 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其係 在員警尋得槍彈前,即主動供出槍彈藏放位置,供警順利查 獲。被告認為其行為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適用。㈡被 告希望所犯各罪可以判輕一點。第一罪伊是自首,警察來被 告住家找那些東西(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扣案槍彈), 沒有找到,之後是伊帶警察去取出來的。警察是否有發覺、 懷疑伊不知道,但伊是主動帶警察去取出來的。第二、三罪 (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一、㈢之罪)希望量刑部分可以 再斟酌判輕一點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之理由,為被告量 刑部分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⒈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⒉犯非法 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⒊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等 犯罪事實,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所犯之上述3罪詳述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被告同時非法出借非制 式手槍、子彈(犯罪事實一、㈠)、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4把 、具殺傷力之子彈56顆(犯罪事實一、㈢),分別係以1個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 事實一、㈠之犯行論以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 一、㈢之犯行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被告上開非法 出借非制式手槍(吸收該次寄藏犯行)、非法寄藏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等犯行,行為時、地均 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本案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 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 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 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 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查本案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67號)、追加起訴書(110年 度偵字第7331號、第8778號)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2月,於109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原審519卷㈠第65至68頁、原審54卷第31至35頁),惟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因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 ,故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509卷㈡第68頁) ,是檢察官蒞庭後既然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項加以舉 證主張,復未說明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參酌前述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本院同原審所認,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被告辯護人固曾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出借手槍予鄭惟心時 並未含有彈匣,被告出借手槍之情節比一般的犯罪情節要低 ,且手槍之破壞力及殺傷力較其他制式槍枝小,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及範圍較有限,若量處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 顯屬情輕法重,請求就被告涉犯出借手槍罪部分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原審509卷㈡第24至25頁)。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 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主觀惡性、是否主謀暨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等項,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 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只 要係所出借之槍砲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 規範之種類,法定刑即為同條例第2項規定之無期徒刑或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因被告係出借 非制式手槍,而非出借其他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彈藥而有別 。被告縱然未連同彈匣一併出借予鄭惟心,然彈匣並非難以 取得之物,被告所出借之槍枝本身仍具有殺傷力及高度危險 性,尚難僅以被告出借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 、2之槍彈時並不包含彈匣,即認定被告足堪同情,以免架 空本罪之法定刑度。再者,雖依卷存事證無法佐證被告曾以 附表二編號1、2之槍彈從事其他犯罪,惟被告寄藏上開槍彈



之行為本身仍對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構 成相當之威脅,而被告出借上開槍彈予鄭惟心之行為更將上 開威脅擴大,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綜合被告 本案犯罪情狀以觀,本院同原審所認,被告前開出借槍枝之 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有情輕法重 ,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至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衡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處罰未經許 可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處罰 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本案扣案火藥1包) ,係鑑於任意持有、藏放槍枝、子彈甚至火藥之物,將導致 社會上槍械、彈藥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本 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而上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 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是被告 單純寄藏扣案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既已 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 規定論處,被告上訴請求此2罪之量刑部分可以再斟酌判輕 一點等語,此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無從據 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本案復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自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㈣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然查: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稱「自首」,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 受裁判為要件;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然並不以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
 ⒉茲依卷雲林縣警察局112年9月5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120038527 號函內容說明扣案槍彈查緝經過係「本案係由本局員警拘捕 鄭惟心後,依鄭惟心供出涉案槍枝係向犯嫌彭嘉昱所借取, 經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查緝彭嫌到案後,彭嫌坦承槍枝係渠



借予鄭惟心並主動帶同警方取出該涉案槍枝。」等語(本院 1069卷第153頁),且依該函檢附偵查佐李旻松職務報告內 容說明,本件係查緝另案鄭惟心陳育正強盜案件,持票拘 提鄭惟心到案後,鄭惟心供稱犯案槍枝係向被告彭嘉昱所借 取,經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10年4月7日20時30分,在 雲林縣○○市○○路000號旁檳榔攤將被告彭嘉昱拘提到案,彭 嘉昱於同日22時20分主動帶同警方至雲林縣○○鄉○○村○○路0 號(空屋),取出鄭惟心做案時所使用之手槍1把(仿貝瑞 塔M9改造手槍)1支(槍枝編號000000000)、彈夾1個及子 彈2發,並查扣在案等情(本院1069卷第155至156頁)。則 本案係警方已經由另案被告鄭惟心之供述,已知被告彭嘉昱 涉嫌持有槍枝並將槍枝借予鄭惟心犯案,報請檢察官核發拘 票拘提被告到案,員警業已獲有確切根據足認其涉有本件非 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縱被告彭嘉昱係主動配合向 員警供出此部分(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槍、彈藏放之 地點並自願帶警查扣,仍無自首之適用,無由以此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憑採,且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此部分有無適用自首部分之爭執 不再主張(本院1069卷第302頁),附此敘明。  ㈤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⒈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犯犯罪事實 一、㈢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另犯犯罪事實一、㈡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原審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砲、 彈藥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竟仍漠 視國家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更有於寄藏期間實際出借槍彈 予他人使用,非但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參以被告本案出借非制式手槍1把,子彈2顆,數 量固然不多,但其出借行為本身已較單純寄藏行為更進一步 擴散槍枝之危險性;至被告各次寄藏火藥1包及寄藏非制式 手槍4把、子彈56顆之犯行,所寄藏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火藥1包)固數量較少,所生危害較輕,但其非法寄藏之槍 砲、彈藥數量較多;而因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法定刑為最 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於 寄藏期間有使用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其本次寄藏槍 、彈部分之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鉅。暨斟酌被告前曾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妨害自由、贓物、殺人未遂等案 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檢察官請求考量被告一開始即寄藏5把槍,58顆子 彈及火藥1包,槍枝來源相同,卻未一次將上開槍彈全部提 出給警方,每次都是遇到警方查緝才拿一點出來供警方調查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更於110年出借槍枝及子彈 給鄭惟心,造成危害甚大等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原審509 卷㈡第68頁),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原審509卷㈡第69頁) ,其原審辯護人請求考量被告固未一次交出本案全部槍彈, 但被告自始就本案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係受託寄藏本 案槍彈,並沒有打算出售或作為其他犯罪之用,請從輕量刑 ,以利被告自新(原審509卷㈡第25、68至69頁)等量刑意見 ;暨被告自陳○○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鐵皮浪板( 原審509卷㈡第65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一、㈠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罪事實一、㈡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 犯罪事實一、㈢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復審酌被 告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侵害社會法益,具有一定同質性,儘管被告均坦承犯行, 但其出借、寄藏之本案槍彈來源同一,卻係經過檢警歷次偵 調搜索才陸續提出,及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意見(原 審509卷㈡第117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6 萬元,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 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 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量刑尚稱妥適。
 ⒉衡以被告所持以出借、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均



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 相當危害,且出借予鄭惟心之槍彈已經供其犯罪使用,已造 成該案被害人身心恐懼之實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另寄藏之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火藥1包及其另行寄藏之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8至11之非制式手槍4把及如附表二編號7之子彈56顆 ,數量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且原審在上開 各罪法定刑範圍內,均為低度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限、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 情形。被告辯護人雖主張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經警拘 提之際自願帶警查扣槍彈部分,其主動配合之態度未經原審 量刑時斟酌,應有減輕其刑度之空間等語(本院1069卷第30 4頁),然本院認原審已具體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 未一次交出本案全部槍彈等犯後態度量刑事由,縱被告臨拘 提之際自願帶警查扣此部分槍彈,尚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 妥適性,仍難以此謂有應再予減刑之處,並無應構成撤銷之 事由。再原審於被告所犯各罪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6年2月( 併科罰金12萬元),合併刑期為12年1月(併科罰金部分合 計為23萬元)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併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為16萬元),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屬適 中,並無過重情事。是原審就各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 亦均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則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情形,且依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與情節, 除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外,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原審量定之刑、定執行刑均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 一端或失之過重等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故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就其所犯各罪之量刑均過重不當,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黃薇潔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周文祥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原判決附表一(主文及沒收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彭嘉昱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彭嘉昱犯非法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之火藥壹包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㈢ 彭嘉昱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參拾柒顆、附表二編號8至11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肆把,均沒收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本判決引用部分)
簡稱 全稱 原審509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9號卷 原審112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號卷 原審54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卷 本院1069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卷 本院1070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卷 本院1071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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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