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翰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翰霖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114-115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 上訴,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且已坦承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
五、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2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竊盜 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且被告亦非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 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原判決 量刑時,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係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同意賠償 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和 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3 、129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 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此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為避免無照駕駛遭到查緝,知悉警方在後追緝 仍加速往前逃逸,在市區道路快速行駛,嚴重危害路上人車 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竟猶貿然為之;復於員警駕駛
警車停靠被告車輛左側欲對被告欲進行盤查時,以駕車向前 、左前行駛衝撞之方式,將乙車及警車撞開從縫隙中逃脫, 並使員警因此受有傷害,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並危及值勤員警之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 秩序及值勤員警、用路民眾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影響甚鉅,顯 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乙 ○○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已賠償告訴人甲○○2萬元,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前有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在○○發電廠擔任鐵工、日薪約1,800元,未婚、需撫養 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