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劉美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5號、6545號、6974號、78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民國110 年6 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本件被 告劉美莉僅就附表所示各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3、21-23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美莉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 事證明確,就編號1至3部分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編號4 部分論以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其各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金𥪕堃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難謂良好, 仍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共犯之行 為態樣、手段、所竊取物品價值、分得之犯罪所得,事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戊○○、丙○、乙○○均未提出告訴, 被害人丙○表示:我只是要警告對方不要再次犯罪等情,暨 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目前脊椎受傷,沒辦法工作、已與 金𥪕堃結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小孩、平時自己居住、為中低 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編號1 至3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附表編號1 、3 部分之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犯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參以被 告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察尚未知情之下主動告知所犯 案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犯罪 後態度,及被害人、被告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定執行刑部分,亦審酌被 告犯罪同質性、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程度、矯正必要性等事 項,經整體評價後予以酌定,並未逾越外部或內部性界限, 或有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 法核無違誤。
㈡被告雖陳稱於警察尚未知情之下主動告知所犯案件云云;然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於警詢中均否認有竊盜犯行 ;編號4部分則係警方先詢問金𥪕堃,經其表示該案係由被 告下手行竊,嗣員警詢問被告時,被告方坦承此部分之犯行 ,有其二人之警詢筆錄可資查考比對(見偵6545號卷第14頁 、6145號卷第18頁、6974號卷第18頁、7815號卷第9-15頁) ,顯無所謂主動告知所犯案件之情形。另被告主張是否准以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則屬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案 件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裁量之問題。
㈢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無足取,其上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被害人戊○○ 劉美莉與金𥪕堃(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美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𥪕堃,於111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工地,由金𥪕堃下車後,徒手開啟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戊○○所有之黑色包包及長夾各1個(內有戊○○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1,500元)得手,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戊○○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劉美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被害人丙○ 劉美莉與金𥪕堃(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美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𥪕堃,於111年6月25日7時10分許,前往丙○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外面,由金𥪕堃下車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黑色布鞋1雙得手,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丙○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劉美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 告訴人甲○○ 劉美莉與金𥪕堃(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美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金𥪕堃,於111年6月25日13時17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停車場,由金𥪕堃下車後,徒手開啟甲○○駕駛之物流貨車車門,竊取甲○○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甲○○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大貨車駕照、台胞證、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永豐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各1本、機車鑰匙1串、深咖啡色波特包、印章各1個、現金3,000元)得手,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甲○○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劉美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 被害人乙○○ 劉美莉與金𥪕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金𥪕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美莉,於111年6月27時0時25分許,途經乙○○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由劉美莉下車,見該處大門未鎖,且客廳無人,即由陳美莉徒手開啟大門進入客廳(所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黑色單肩背包1個(內有乙○○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即小黃卡1張、手機充電器、充電線及眼鏡各1個、西螺郵局存摺、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存摺各1本)得手,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乙○○報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劉美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金𥪕堃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