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蔡啓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
6 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7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啓明共同竊盜之犯行事證明 確,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與共犯 劉周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二人以不正當方式竊取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 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 元已發還鎮安宮,被告本件參與犯罪 程度,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學歷,未婚、無 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前從事養蚵工作,月收入約3 、 4 萬元,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被告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共犯劉周芳所竊 得之200 元已發還鎮安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本院卷第78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應友人劉周芳之邀,騎機車載他 一起到鎮安宮拜拜求平安,劉周芳的竊盜行為,是在被告完
全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為,被告於現場監視器時間下午17時47 分39秒許,在畫面左下角看到劉周芳用鐵片放入香油箱拿取 現金,才知道劉周芳來鎮安宮不是單純拜拜,馬上靠近阻止 他的竊盜行為。原審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不 應以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是把風的共犯,爰提起上訴,請求 判斷犯罪動機之真實性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綜合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鄒舒丞、同案被告劉 周芳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周芳案發當日衣 著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案物品及犯案工 具照片、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檢察 官勘驗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12 年5 月31日勘驗筆錄 及截圖照片等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共同竊盜犯行,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就被 告所陳「當天是劉周芳約我去拜拜,因我第一次去,不知道 上樓的樓梯怎麼走,我在樓下拜完就去找樓梯。劉周芳沒有 跟我說去廟裡要做什麼,他的鐵片從哪裡來的我不清楚。我 在觀音殿門口觀望徘徊,是因為要找樓梯要上2 樓拜拜,劉 周芳行竊的過程我沒有看到,也不知情」等辯詞如何不足以 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詳見原判決第3-7頁)。 ㈡依現場鎮安宮觀音殿內之監視器拍攝畫面,時間17:47:12 時,劉周芳站在香油錢箱旁向後張望,被告蔡啓明則站在畫 面左下角看向劉周芳。其後畫面則顯示劉周芳陸續將鐵片放 入香油錢箱拿取香油錢,並未見被告有上前阻止劉周芳之動 作。比對殿外監視器拍攝畫面:⑴時間17:47:01時,被告 持香從觀音殿內走向門檻處,往樓梯方向張望約1 秒後,再 走回觀音殿與劉周芳會合,各自往不同方向走去。⑵時間17 :47:39時,被告再度持香出現在門檻處,往門檻外前後觀 望約1 秒後,視線轉回觀音殿內,偶有稍微看向樓梯處之動 作,其後即一直看向觀音殿內。⑶至時間17:47:52時,被 告有移動腳步動作,然視線仍停留在觀音殿內,並持續站在 門檻處,至時間17:47:56時又走回觀音殿內。..嗣後其二 人先後走出觀音殿,往樓梯方向上樓等情,已據檢察官及原 審分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關截圖在卷 可資查考比對。足見劉周芳動手竊取香油錢之時,被告在場 全程目睹並不時走到觀音殿門口張望查看,為劉周芳之竊盜 行為把風,實屬灼然,其與劉周芳自有竊取香油錢之共同犯 意聯絡,應可認定。被告宣稱事先不知道劉周芳要竊取香油 錢,看到之時有上前阻止劉周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
憑採。
㈢原審斟酌各項事證,認定被告有與劉周芳共同竊取香油錢之 犯行,採證認事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部分亦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被告執上開陳詞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事證,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就原審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 項再為爭辯,自非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