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39號
TNHM,112,上易,339,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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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0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清忠於民國112年1月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鎮○○漁港加油站旁,見附近 魚筏旁置有甲○○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將甲○○ 之電纜線20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剪除而竊取 之,並將上述電纜線放置於後車廂後即離去,林清忠於1至2 日後之某時許,至雲林縣○○鎮某回收廠,以1萬元之價格, 將上開電纜線變賣予不詳之人。嗣經甲○○發覺電纜線遭竊, 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 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 3-25頁、原審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9 頁以下),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 第8-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並製作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頁以下)。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雖辯稱:案發當天15時許伊開車去案發現 場附近釣魚,晚上22時許又再開車過去釣魚,釣魚期間發現 地上有放置整捆的系爭電纜線,該電纜線看起來舊舊的,且 旁邊有一群年輕人在撿其他可回收的鐵製品雜物,當下詢問 當地漁民,漁民說現場的東西已經放很久了,不知道是何人 所有,伊才想說伊腳旁的電纜線應該是沒有人的,可以撿拾 ,才取車內的老虎鉗剪下一半電纜線,搬上車廂帶走後,隔 一兩天再拿去變賣等語(警卷第2頁以下、本院卷第87頁) 。被告的答辯內容,在法律上即是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的犯意,沒有竊取「他人」物品的主觀犯意等語。 然查:
 ⒈系爭電纜線總長度約300多米,原本是配備在告訴人甲○○夫妻 出海捕魚的塑膠筏上,於告訴人夫妻撒網捕魚時,隨同漁網 一起下海,讓漁網可以負重沉入海中,便於撈捕漁貨,該條 電纜線是新買的,價值約新臺幣10幾萬元,因為用過折舊後 約7萬元,案發時正值告訴人夫婦的塑膠筏要整修,告訴人 夫婦才將電纜線從船筏上暫時拉起來,放在岸邊,跟漁網綁 在一起,小偷如果偷電纜線,線內的紅銅是有價值的等情, 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8 頁以下)、系爭電纜線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 可見系爭電纜線客觀上具有相當價值,縱使並非從事出海捕 魚之人,仍可以判斷得知。尤其系爭電纜線是告訴人夫婦放 置在岸邊,緊鄰塑膠船筏,有被告行竊時的監視錄影帶翻拍 照片可參(警卷第15、16頁),且依據證人甲○○所稱:是和 魚網綁在一起(本院卷第91頁),則常人更能預見該電纜線 應該是配備給塑膠船筏供出海捕魚使用,而為他人所有,並 非無人棄置的物品。
 ⒉其次,觀諸現場照片,電纜線尚與其他繩索置放在同一處( 警卷第8頁),被告行竊電纜線附近也有其他一般繩索,有 被告行竊時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15、16頁), 被告專門挑選系爭電纜線,剪除電纜線搬運離開,可見被告 對於系爭電纜線的價值知之甚詳,明顯可以認識該電纜線為 他人所有,而非遭人棄置無用之物。  
 ⒊案發當天下午3時25分許被告已經駕車前往○○漁港加油站附近 下車巡視,嗣再開進更靠近系爭電纜線所在位置的區域,嗣 於當天晚間10時許,再次駕車駛入系爭電纜線所在區域行竊 ,並於行竊前,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恰巧遮擋行竊過程的動 作,有當天的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警卷第10頁以下),並 經本院勘驗當天監視器部分時段的影片,製作勘驗筆錄在卷



(本院卷第94頁)。可以推斷被告應是在下午前往勘測現場 後,特地再於晚間前往行竊,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以防外人 發現。被告此種行徑,可以佐證其主觀上是出於竊取「他人 」物品的不法所有意圖。
 ⒋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當天晚上再次前往釣魚時,有看到一 群年輕人叫資源回收車去那附近秤重其他鐵製品並收該回收 物,伊經由當地漁民告知說這些東西已經放很久,且不知道 為何人所有,伊才認為伊釣魚附近的系爭電纜線也是無人所 有云云。然查:被告所辯的當地漁民如果確實存在,因該漁 民同樣從事出海捕魚工作,衡情對於系爭電纜線的價值、功 能會非常清楚,應不會告知被告系爭電纜線是無人所有。且 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因為要整修塑膠筏,才把電纜線收 起來放在岸上,回家睡覺後,隔天早上電纜線就被偷了等語 (本院卷第90、92頁),可見系爭電纜線並沒有放在岸邊很 久,應該也沒有漁民會告知被告稱現場的東西已經放很久, 不知道是誰的。尤其,經本院勘驗被告夜間行竊時、部分時 段的現場錄影畫面,案發現場雖然出現另一名男子乙男,但 較像是被告熟識的朋友,並沒有被告所稱一群年輕人叫資源 回收車去秤重並回收物品的畫面(本院卷第94頁以下勘驗筆 錄參照),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  被告辯稱:其誤以為系爭電纜線為無人所有,主觀上並無竊 取「他人」物品的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為金屬製成、質地堅 硬,堪認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 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所犯前罪,與本 案犯罪,同為財產犯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並考量 其在原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 賠償8萬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8千元),惟 迄未履行,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39-41、51頁);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因手斷掉無法工作之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並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 益」之理念,就被告所竊得電纜線200公尺(未扣案),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另被告 於本院又稱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 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最低即應處以有期徒刑6月, 被告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事由,則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是處斷刑範圍的最低刑度,並無過重 。
 ㈣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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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