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07號
TNHM,112,上易,307,202310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蔡亞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3號、第28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亞惠部分撤銷。
蔡亞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蔡亞惠與其胞弟蔡淞銘等人,因無故 侵入張銘志住處,並聯手毆打張銘志成傷而遭提告,嗣蔡淞 銘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間6時15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 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時,蔡淞銘乃基於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以蘋果廠牌手機1支(下稱本 案手機)拍攝員警李采琳非公開之打字、輸入電腦舉動之照 片1張,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照片傳送予蔡亞惠蔡亞惠則回 傳:「做筆錄喔」之訊息,蔡淞銘回以蔡亞惠:「嘿啊」、 「有他阿姨照片誒」之訊息後,蔡亞惠此時即與蔡淞銘基於 妨害祕密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回覆:「我看看」之訊息,蔡 淞銘再接續以本案手機拍攝電腦螢幕上警詢筆錄中指認紀錄 表之照片1張後,以通訊軟體將上開照片傳送予蔡亞惠觀覽 。嗣因員警即時查覺有異,當場逮捕蔡淞銘並查扣本案手機 ,始悉上情。因認蔡亞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 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且與蔡淞銘為共犯。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及共犯蔡淞銘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李采琳之證述,及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卷附雲 林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犯罪現場之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對於:蔡淞銘於上開時地,接受警詢時,先以上開手機拍攝 員警李采琳非公開之打字、輸入電腦舉動之照片各1張,並 傳送予被告,之後再傳送「有他阿姨照片誒」等訊息,被告 則回覆:「我看看」,蔡淞銘又用手機拍攝電腦螢幕上警詢 筆錄中指認紀錄表之照片1張予被告等事實經過均不爭執, 惟堅詞否認有妨害祕密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要約束蔡淞 銘之行為,看他是不是真的在做筆錄,我雖然有叫他拍照片 ,但我沒有說要拍筆錄給我看,照片有很多種,我不知道他 會拍筆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對於本 案事實經過,均未為任何爭執,復有共犯蔡淞銘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李采琳之證述(見偵7953卷,下稱偵卷,第125 至126頁、原審卷第103至第110頁),卷附雲林縣警察局○○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21頁)、扣 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5至33、109頁)、犯罪現場之平面配 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53、155、157頁),以及扣 案共犯蔡淞銘之手機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四、惟被告已否認主觀上有妨害秘密之犯意,是本案之爭點應為 ,被告指示共犯蔡淞銘之拍照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5條 之1妨害秘密罪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分」,依條文所示,已明文列舉保護之範圍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目前社 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 ,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 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 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 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 之」,可知該條所要保護之秘密僅限於個人隱私部分,因此 ,非關於個人穩私之秘密,則非該條保護之範圍。 ㈡至於法條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 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 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 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五、基上說明,就本案而言:
 ㈠檢察官起訴共犯蔡淞銘未經同意,即在雲林縣警察局○○分局 偵查隊辦公室內,對員警李采琳及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1 頁(見偵卷第24、31頁)為拍照行為,除據告訴人李采琳指訴 明確外(見偵卷第125至126頁),並經共犯蔡淞銘供陳屬實( 見偵卷第9至12、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蔡亞惠固 然辯稱,係為確認其胞弟即共犯蔡淞銘,當時是否確實在警 局,因此才要求蔡淞銘拍證云云,而由卷附被告與共犯蔡淞 銘之對話紀錄,共犯蔡淞銘先以手機拍攝員警坐在辧公桌前



看著電腦螢幕之照片1張,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照片傳送予被 告,被告蔡亞惠則回傳:「做筆錄喔」的訊息(見偵卷第24 、25頁),可認被告蔡亞惠在收到第1張照片後,已知悉共犯 蔡淞銘當時確實在警局,並無誆騙被告之情形,卻仍於共犯 蔡淞銘回覆:「嘿啊」、「有他阿姨照片誒」時,主動向共 犯蔡淞銘表示:「我看看」等語,共犯蔡淞銘因而再以手機 拍攝筆錄(含指認紀錄表之他人照片)及警用背方照片各1張 並傳送予被告觀覽,顯見被告要求共犯蔡淞銘傳送張銘志阿 姨照片之目的,並非在確認共犯蔡淞銘所在,且被告並無權 觀看筆錄及指認紀錄表照片等內容,因認被告要求其共犯蔡 淞銘拍攝筆錄之照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已符合「 無故」之要件。
 ㈡然共犯蔡淞銘拍攝筆錄時,是否有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 話正進行中?檢察官雖起訴共犯蔡淞銘拍攝筆錄(含指認紀錄 照片)之時間,係其在警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時,然觀諸共 犯蔡淞銘之警詢筆錄所載:「(你於110年10月24日18時15分 至19分期間至本隊接受案件調查筆錄製作,於筆錄完成後你 趁員警忙碌之際,以你隨身的智慧型行動電話拍攝筆錄內容 為員警發現並制止,經檢視該行動電話內確實有拍攝筆錄之 照片,且你亦將筆錄內容傳送予他人,故警方於110年10月2 4日18時26分將你依妨害秘密現行犯身分逮捕,對警方依法 逮捕過程有無意見?)無意見」(見偵卷第10頁),再互核共犯 蔡淞銘所拍攝之含指認照片在內之筆錄(見偵卷第10頁),筆 錄為紙本,筆錄旁邊又有茶杯,顯然共犯蔡淞銘係乘詢問結 束後,員警未注意之際,擅自翻閱桌上之筆錄再加以拍攝, 並非在警詢過程,翻拍存在電腦之筆錄,是拍照時,員警既 已完成對蔡淞銘所涉傷害張銘志案之詢問,並無偵查活動正 進行中,自無寬認解釋靜態之筆錄係屬於告訴人李采琳警員 所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等其中一個環節,被告所為, 顯然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又偵查中之警詢筆錄,依偵查不公開原則,固非可供任何人 隨意閱覽,因此,共犯蔡淞銘在被告指示下,未經員警同意 即擅自拍攝筆錄內容進而加以外傳,此舉動或有可能洩漏偵 查秘密,亦有可能侵犯到被指認人之個人資料,然關於共犯 蔡淞銘另犯傷害等罪部分之筆錄既不屬於國防秘密,被告與 共犯蔡淞銘亦非公務員,依法並無保守秘密之義務;另牽涉 到個人資料部分,因員警李采琳並未在該張照片中,未侵害 到員警李采琳個人資料,而其他個人資料(即指認照片中之 人)等隱私受到侵害者並未提出告訴,本院自亦無從加以審 理。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合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依起訴意旨,被告參與共同犯罪之事實僅有拍攝筆錄部分, 並未包含員警李采琳在辧公桌前之打字及輸入電腦等舉動等 影像在內,且原審於判決書第4頁,理由論述所爰引之證據 ,亦係依被告與共犯蔡淞銘間之對話紀錄,認定係共犯先傳 送員警李采琳打字及輸入電腦等舉動之照片,並告知被告「 有他阿姨照片誒」,被告才向共犯蔡淞銘表示「我看看」, 從所引用之證據看來,亦無法證明共犯蔡淞銘傳送員警李采 琳打字及輸入電腦等舉動之照片以前,2人曾有妨害秘密罪 之共謀,原審在未見有任何證據之下,即認定被告與共犯蔡 淞銘之間,早在共犯蔡淞銘傳送員警李采琳打字及輸入電腦 之照片時,已存在共同犯意之聯絡,尚有未洽。另就起訴部 分之共同拍攝警詢筆錄部分,原審亦疏未審酌拍攝當時之情 形及內容,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要件並不相合,遽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理由固無足採 ,然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