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王振興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號、第3號、第4號、第6號
、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依上訴理由狀 所載:被告覺得判決過重,請考慮被告家中有年幼小孩,及 在開庭時坦承不諱,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 頁),足認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 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 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 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裁量加重其刑部分,已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認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所犯4次侵占罪及1次加重竊盜罪, 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均為累犯;且 考量前案亦有竊盜之財產性犯罪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心生警惕避免再犯,本案予以加重其刑,亦未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另就量刑部分,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 罪之手段、所侵占、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告訴人 5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了竊得 之物並未返還告訴人鄭慶鉅外,其餘侵占之物均由員警查獲 後發還告訴人郭芳瑞、蔡尚哲、許菀芝、楊發財,暨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侵占機 車部分,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侵占自小客車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5月、侵入住宅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 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易刑標準。原審上開量刑所為之依據,均已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兼顧相關有利(含被告上訴所有之坦 認犯行及家庭狀況)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宣告之刑,並未 逾處斷刑之範圍,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所指各節,均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就 原審量刑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3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